其他
沈朝晖:重塑法定资本制——从完全认缴到限期认缴的动态系统调适|中法评 · 专论
沈朝晖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司法修改工作专班成员新《公司法》在保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不变的基础上,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最长为五年,实现从完全认缴到限期认缴的动态系统调适。虽然法定最长出资期限并未直接解决认缴制下的公司融资期限错配问题,但通过引入授权资本制解决了。由于新法延续放松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限期认缴制不会对公司设立造成障碍,所抵销的完全认缴制下的股东自由约定的收益,可以通过股东协议等其他方式达成。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有助于缓释股东信用风险向债权人的外溢。董事的核查义务、出资法律责任以及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主体等管制要素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使其成为一个既灵活又规范的制度体系。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专论一”栏目(第51-67页),原文23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数字经济驱动下公司法规范的调适研究”(23BFX085)阶段性成果。目次导言一、分析框架:动态系统论下我国法定资本制之重塑二、作为规制工具的出资期限法定化(一)全面、客观评估完全认缴制的利与弊(二)比较法“工具箱”:股东出资承诺何时强制履行?(三)出资期限法定化的工具理性:力量与弱点三、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制度四、实际出资的监督及真伪审查:由外部监督向内部监督的转变五、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一)股东出资法律责任(二)失权六、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主体(一)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默认的惩罚规则(二)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请求权基础与防御规范七、整体评价及结论导言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是公司资本形成与人格独立的基点,也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对价。为了确保股东及时、真实缴纳出资,各国公司法确立了法定资本制。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经历了自1993年的完全实缴、2005年的分期缴纳到2013年的完全认缴制的改革历程,特别是2013年取消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验资、出资期限等,赋予公司与股东极大的自治空间,刺激了投资创业,市场主体数量显著增加。但是,完全认缴制十年实践运行下来,人们发现有些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偏高,而实缴很低,再加上不科学的出资期限等情况,使完全认缴制成为逃逸出资责任的制度通道,股东诚信堪忧。面对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缺少上位法明确依据的情况下,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或者《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以弥补制度漏洞。鉴于此,本轮公司法修改过程中针对完全认缴制的突出实践问题,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到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新《公司法》均将强化股东出资责任、规范股东出资与股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安全,作为本轮公司法修改的首要任务之一。四易其稿,2023年新《公司法》最终将股东出资义务责任作了体系化的统合。公司资本制度分为前端的资本流入(资本形成)和后端的资本流出。本文聚焦于本轮公司法修订的重点,即公司资本制度前端的资本流入或股东出资。新《公司法》沿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的两分法,分别进行了资本制度的设计。首先,根据新《公司法》,股份公司在缴纳方式上采取完全实缴制,认购之后,发起人与认股人均应即时实缴;在增资权限上允许股份公司选择授权资本制,赋予公司融资灵活性。股份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简洁、清晰,与国际上的公司法基本保持一致。其次,对于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认缴出资应“五年内缴足”,实现了股东出资由完全认缴到限期认缴的制度转变。新《公司法》还完善了事后的加速到期制度,同时,针对瑕疵出资,新法完善了股东的资本法律责任,包括失权等规定。特别是为了防止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逸出资义务与责任,新法进一步明确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主体。这是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制度的整体调适。在评价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调适时,不宜对某个规则进行单一的评价;其修改涉及多个规则,这些规定是相互联系的。本文从动态系统论的视角,揭示这些规则之间的互动关系。新法将有限公司的资本制度从完全认缴转为限期认缴、将股份公司的资本制度从完全认缴转为完全实缴,这一转变加强了出资期限的管制,但是其在出资形式、股份公司的股份面额、增资决策权等方面均放松了管制。这些方面的管制放松所带来的收益,能够抵销甚至超过出资期限法定化所带来的成本,更何况出资期限法定化还有诸多收益。为确保股东真实缴纳出资,法定资本制从八个要素对其进行管制,这些要素之间的互动,使法定资本制构成一个动态系统。下文拟从动态系统的视角,评析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法定资本制的重塑。本文的讨论以有限公司的限期认缴为主轴,同时探讨股份公司回归实缴、引入授权资本制与无面额股等改革,以及这些改革对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类推适用性。分析框架:动态系统论下我国法定资本制之重塑动态系统论是一种法学方法,强调一项法律制度是由诸要素组成;法律制度的后果或效果,是取决于要素的数量、充足度与要素之间的协动程度。分析一项法律制度,应通过比较这些要素的数量及其充足度、要素相互作用的协动性甚至互换性,进而评估该制度的整体法律后果的可变性。在不同的面向,法定资本制有多重含义。在公司资本形成方面,法定资本制是指对股东出资各环节或要素,由法律进行规定,不允许股东与公司自治。它与约定资本制相对应,目的是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与安全。其对资本流入的管制,包含八个要素,依次为:(1)最低注册资本;(2)注册资本的首付比例;(3)出资形式;(4)出资期限与时点的管制;(5)实缴出资的真伪审查与第三方监督;(6)股份面额的面值;(7)出资与股份发行的决定权配置;(8)虚假出资及瑕疵出资等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定资本制中的八个要素。法律分析,应关注诸要素之间的管制强弱程度和相互之间的协动关系。世界各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这八个要素,都存在或强或弱的管制,而使各国的法定资本制呈现管制强弱不一的谱系,形成了多样化的法定资本制。从动态系统论的视角,法定资本制的八个要素构成了一个相互关联的系统,而且随着时间、国情、政治经济等变化,可以动态调整,再形成一个新的自洽系统。具体而言,首先,最低注册资本是观察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资本制的重要起点。如果该法域规定有要素之一最低注册资本要求,那也会规定要素之二即首付比例,同样,如果取消了前者,那也会取消后者,二者是协动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存在,意味着该法域秉持资本严格管制理念,往往其同时在要素之四“出资期限”上要求即时实缴或者出资期限法定化,并保留对要素之五即实缴出资的第三方监督。典型的样本是德国公司法的资本制度。其次,要素之三“出资形式”与要素之五“实缴出资的真伪审查与第三方监督”,也是联动的。对前者的管制,是为了债权人将来执行公司财产的可行性,同时,也考虑评估作价的难易程度。最后,法定资本制的动态系统还包括事前和事后机制,要素之八即为后者。如果事后机制很有效,那事前机制可以相应地放松管制。反之,如果事后机制成本过高的话,则需要加强事前机制的管制力度。要素是可以动态调适的,一个要素的调整会引发其他要素的协动,从而导致法定资本制动态调整,再形成一个新系统。法律条文反映的是法律规则背后的法律政策,而法律政策的制定又受到社会主流思考模式、价值取向与倡导的影响。立法者可以基于该历史阶段的商业文化与主流价值观来制定法律政策,然后再对法定资本制的某个要素进行调整,其他要素也相应协动。世界范围内,欧盟公司法对法定资本制诸要素的管制较为严格,受其影响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资本要求必须即时实缴,并配套有一系列的保障措施。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对资本形成的诸要素的管制较为宽松,更多地依赖于股东与公司自治。这都是植根于它们各自的商业诚信发展阶段所作出的法律政策选择。这种选择背后,反映了一个社会在一段时期主流的价值观,同时与这个社会的发展演变阶段密切相关。在评价我国2023年新《公司法》对法定资本制的重塑时,不宜仅看到新法在“出资期限”这个要素加强了管制,就判断新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限制了股东自治,还须看到其他要素与“出资期限”要素之间的互补、协动关系。作为规制工具的出资期限法定化新《公司法》系统地完成了有限公司资本形成方面的法定资本制从完全认缴到限期认缴的转型。1993年我国《公司法》采取实缴制。2005年我国《公司法》施行的是最低注册资本与普通公司两年内分期缴纳制。2013年国务院注册资本完全认缴登记制改革之后,股东的出资期限等交由私人自治。2023年新《公司法》第4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新《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的资本形成制度,是否还是认缴制?如何认识与概括,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突出它的结果是五年内必须实缴,应概括为“限期实缴制”。笔者认为,新法关于有限公司的资本制度可以概括为“限期认缴制”。有限公司的资本制度依然没有改变,仍为认缴制。认缴制与实缴制的根本区别在于计入注册资本的资本是实缴还是认缴,如果股东认缴的资本允许计入注册资本,那这个国家的资本形成制度为认缴;如果必须是实缴的资本才允许计入注册资本,那这个国家的资本形成制度为实缴。2023年新《公司法》允许未实缴的资金也可以计入注册资本,其认缴制的本色没有改变。此为其一。其二,不同于完全认缴,限期认缴中的“限期”特指法定最长期限,而不是任由章程对出资期限自治。概括而言,“限期认缴制”含义是股东认缴制下的法定期限内缴纳。(一)全面、客观评估完全认缴制的利与弊全面、客观评估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的利与弊,是法律政策选择的基础。完全认缴制的制度收益在于:第一,注册资本只需认缴,它为设立公司与大众创业提供极大便利,实现了较大程度的营业准入自由,使公司成为一个易得的商事工具与资本筹集工具,同时投资者有限责任得以普惠,激发投资创业热情。这表现为市场主体大幅增加。崔威等对我国某省的企业数据的实证研究通过对比完全认缴制前后的公司资本数据,发现2013年完全认缴制允许企业最优化资本结构,延缓实缴出资的时间,对投资效率有潜在的积极作用。第二,创业者、投资者可以通过预估公司业务所需要的资金,先认缴一个比较高的注册资本,将公司注册资本的框架先搭设起来;公司运营中如果需要资金,股东们再源源不断地向公司缴纳资本,符合公司金融理论所谓“先内后外”的优序融资理论,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融资对象主要是自己的股东;避免一次性缴足所导致的资本闲置和浪费问题,避免公司增资程序的烦琐。第三,完全认缴制使得股东与股东之间可以灵活安排内部关系,股东享有很大的私人自治和合同自由权利。在创业企业中,创始人以人力资本出资,享有较高的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很长,股东们默认创始人不实际出资;公司运营的资金来自投资者,其提供资金,看重创始人的人力资本。完全认缴制下的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失去了债权人保护的功能,被创始人、投资者之间用来分配彼此的股权,注册资本划分股权比例的功能被发挥到了极致。这已经成为创业企业的惯例。完全认缴制的制度成本在于:第一,前述的公司向股东融资的程序便利,被出资期限所阻断,形成完全认缴制的制度痛点,即当公司需要资金的时候,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以出资期限、期限利益为抗辩而不出资;当出资期限届满,股东向公司出资,公司处于不需要资金的阶段,股东出资闲置。这就是完全认缴制下的融资期限错配问题。出资期限还成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风险外溢时,股东对抗公司及债权人的正当理由。第二,在完全认缴制下,公司的信用是取决于股东的信用,公司信用不独立。完全认缴制的前述收益来自假定股东是诚信的,认缴制功效的发挥,所依托的商业环境是一个讲信用的商业环境;当不诚信的人利用法律允许的超长期限,达到不出资的目的,公司就暴露在股东的信用风险之下。这就是完全认缴制所内生的信用风险、道德风险等。当公司亏空时,即便公司或债权人事后向股东追缴,追缴成功的可能性也小,而且增加了债权人审查股东信用的成本、司法成本等社会成本。(二)比较法“工具箱”:股东出资承诺何时强制履行?面对认缴制的问题,关键点是法律上要对股东出资承诺的强制履行或者约束机制有所强化。在比较法上,大部分有代表性的公司法均允许认缴,那它们对认缴制所存在的制度成本是如何解决的呢?面对认缴制的内生问题,即股东出资承诺的强制履行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各自的私法工具。1.大陆法系:出资期限法定化欧盟公司法第二号指令对现金出资规定了最低出资额和首付比例,没有规定出资期限,即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25000欧元(指令第6条),货币出资必须不得少于25%(指令第9条第1款)。但是,实物出资最迟须在五年内缴足(指令第9条第2款)。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5000欧元。公司成立前,股东就其认缴的股份必须至少缴纳1/4,现金出资总数必须至少达到章程规定的初始资本金总数的1/2。立法目的是确保公司能够有充足的注册资本金。对于剩余的注册资本,有限公司可采取认缴制,法律未规定缴资期限,而是由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决定。多数公司授权股东会、董事来决定出资期限。德国有限公司在公司急需资金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通过股东会的资本多数决修改章程将出资期限提前,此时股东已经失去了投票表决的自由决定权;相反,基于其对公司承担的忠实义务,股东必须投票支持股东会通过此类决议,从而解决了出资期限对抗公司的障碍,以实时满足公司融资需求。德国《股份法》第7条规定,股份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0000欧元。对于现金出资,股东必须实缴股份最低发行价格的1/4,剩余部分没有实缴的法定期限;实物出资,须于公司在商事登记簿登记后五年内,履行财产标的转移的义务(德国《股份法》第36a条)。对于认缴的剩余注册资本金,大部分公司出于公司利益的考虑,不会与股东事先在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束缚公司的手脚;而是由股份公司董事会采取随时催缴制,即董事会对出资期限有专属决定权,股东个人或者股东大会都不能违背董事会的决定。即便有缴资期限的约定,对公司董事会也没有约束力。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享有公司经营权,有权随时催缴,也可以解决认缴制下公司融资期限错配的痛点。法国法则是选择了缴资期限法定化和公司管理者对缴资享有决定权的双重策略。在起点上,法国2003年取消了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可以用1欧元在法国设立有限公司。《法国商法典》第L223-7条规定,实物出资,应全数缴清;货币出资,首付比例为1/5,其余部分,应自公司注册登记起不超过五年期限内,按照公司经理的决定,一次或者分数次缴清;在公司全部实际缴清之前,公司不得发行新股获得资金。法国对于股份公司,第L225-3条规定,公开募集设立股份公司时,货币出资的首付比例为1/2,其余部分,按照公司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决定,自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数次缴纳;实物出资,在股份发行时,应全部缴付。所以,法国的五年限期缴纳下,缴资的主动权在公司的管理者。葡萄牙公司法典规定,实物出资不允许认缴,必须即时缴纳。现金出资的情况下,首先,允许出资在公司设立登记日后的第一个营业年度终结前缴付。其次,葡萄牙公司法典允许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制的出资期限:有限公司的全部现金出资(除了设立公司时实际缴纳的1元外)均可延迟缴付;对于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股份票面价值或者发行价值的70%可延迟缴付,但如规定发行溢价,则该溢价不可延迟缴付”。最后,关于缴资期限,有限公司“延迟出资的缴付须在特定日期作出或取决于特定具体事实;但无论如何,自公司合同订立起达五年或不到五年但相当于公司存续期的一般年限届满时,可要求股东支付延期出资”。公司章程未规定任何期限时,公司有权随时要求缴付出资,认缴股东也可在任何时候缴付出资。股份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出资期限,但不允许延迟缴付出资超过五年。2.英美法系:公司有权随时向股东催缴履行英美法系普遍允许认缴,在法律中不对出资期限作出规定,转而规定公司有权随时催缴,然后通过催缴后的事后责任机制,强化认缴股东的出资约束机制。英国法上,认缴的股份/股权,为部分支付的股份。与完全出资的股份不同,每一个部分支付的股份,必须有一个编号,该编号与持有人的姓名一同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英国公司法第543(2)条、第113(3)(a)(i)条]。公众公司发行部分支付股份的话,部分支付股份的首付比例至少为面额价值的1/4[第586(1)条];私人公司无此要求。在英国公司实践中,部分支付股份已经很少见了。关于它的规则如下:发行部分支付股份的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向股东发出全部或部分认缴出资的催缴通知;公司章程通常将催缴权分配给董事,由董事作商业判断,同时在章程中规定催缴的程序规则;催缴时,应遵循股东平等原则;章程通常会规定,公司为了确保股东将来缴纳认缴出资,在部分支付的股份上设定质押权;公众公司示范章程还规定,公司发出催缴通知之后,股东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出资,公司随后发出质押权实现的通知,14天后,公司有权出售该部分支付股份;在催缴通知发出后,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有权没收股份(forfe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