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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艳蓉:治理虚拟货币“挖矿”行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双碳”典型案例说起丨中法评 · 专论

洪艳蓉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9-23

洪艳蓉

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司法审判促使当事人从经济利益出发自觉止步于“挖矿”,形成具有内生约束效用的治理机制,可以缓解以行政执法杜绝“挖矿”行为的治理困境。在方法上,司法审判通过认定“挖矿”行为有违《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从而违背公序良序,触发第153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理由而否定“挖矿”合同效力,开辟了类型化公序良俗内涵,将绿色原则适用于民事活动的新审判路径。文章也指出,在肯定司法协同治理作用的同时,应坚守司法独特价值并注意能动性边界,发挥其适法而非造法功能,提高审判技术而非逃向一般条款,才能促进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的良性互动。




本文原题为《虚拟货币“挖矿”行为的司法协同治理与实现路径——从最高人民法院“双碳”典型案例说起》,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4期专论栏目(第31-41页),原文13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目次


一、“双碳”典型案例背后的虚拟货币“挖矿”治理难题

(一)从“双碳”典型案例窥探虚拟货币“挖矿”热潮(二)虚拟货币“挖矿”行为的危害与治理困境

二、司法审判“挖矿”行为的协同治理路径及其意义

(一)典型案例折射出的司法协同治理模式(二)司法协同治理“挖矿”行为的典型意义

三、司法协同治理模式的运用要点与职能限定

(一)协同善治下的司法独特价值及其权威(二)协同善治下的司法能动性及其边界(三)提升专业化审判技术,避免逃向一般条款




近年来,以比特币(Bitcoin)为代表的虚拟货币价格高企,引发了社会“挖矿”热潮。所谓“挖矿”,通常指围绕获取比特币开展的“矿机”买卖及维护、“挖矿”所得及其分成等相关活动。尽管中国人民银行不认可比特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将相关交易列为非法金融活动并协同多个行政部门开展整治“挖矿”行动,但并未完全杜绝利益驱动下的“挖矿”行为,行政治理呈现一定困境;同时,“挖矿”活动占用大量算力并造成大量能源耗费与环境污染,不利于碳达峰、碳中和“双碳”目标的实现,也引发了严加治理的客观需求。


202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法发〔2023〕5号)及十个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以下称“双碳”典型案例),首案便是“挖矿”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23年1月发布的“2022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矿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三)赫然在列,充分彰显了司法协同治理“挖矿”行为的普遍化和重要性。也因此,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发挥司法审判功能,协同治理“挖矿”行为的重大意义及其实现路径予以及时总结,提炼整治“挖矿”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律并进一步明晰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动边界,以更好地发挥司法保障、促进绿色发展的积极作用。


“双碳”典型案例背后的虚拟货币“挖矿”治理难题


(一)从“双碳”典型案例窥探虚拟货币“挖矿”热潮


“双碳”典型案例之一是上海A公司诉北京B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20年5月,B公司与案外人H公司签订《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约定,B公司向H公司购买比特币“挖矿机”服务器,货款未付清之前服务器仍由H公司所有并托管在B公司运营的云计算中心。6月1日,A公司与H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受托代表H公司和第三方签署技术服务协议直接结算,支付电费、服务费并接收比特币。6月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云计算机房专用运算设备服务协议》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对案涉服务器提供机房技术服务,B公司应保证供电并确保设备正常持续运营。后因案涉服务期间机房多次断电,A公司以B公司违约为由,诉请法院判令B公司赔偿比特币收益损失530余万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比特币“挖矿”活动电力能源消耗巨大,不利于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与《民法典》第9条“绿色原则”相悖,亦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相关政策法规和监管要求,违反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9条、第153条第2款等规定,判决案涉维护比特币“矿机”及“挖矿”的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相关损失后果各自承担,因此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这类案件纠纷往往围绕购买矿机,提供“挖矿”服务并衍生比特币收益分配而产生,其法律争议焦点为“挖矿”活动所涉合同的法律效力/履行问题。从司法实践看,自2013年1月16日第一台ASIC矿机Avalon面世,开启“挖矿”新时代至今的十年间,法院审理的涉“挖矿”合同纠纷案不下上千件,反向推导,社会上参与“挖矿”者的数量更庞大;从算力(computational power,本文指“挖矿”活动所需的IT设备计算能力)来看,我国2019年占全球算力份额的3/4,2021年5月打击比特币“挖矿”活动之前所占份额仍高达44%,是第一大比特币挖矿国,形成“全民挖矿”的热潮。


比特币“挖矿”活动之所以高热不减,经济利益是直接和主要的驱动因素。一方面,比特币创设的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具有稀缺性。从历史走势看,随着公众认知提升和参与度的增加,其价格一路攀升,曾创下69045美元/个的最高价(2021年11月10日),即使近年来价格大幅下跌,仍高达26475美元/个(2023年6月18日),已是2011年2月9日1美元价格的数万倍,挖矿者获利颇丰。另一方面,相比二级市场高价购币,任何人可于任何时间地点通过购买矿机并下载开源软件公平参与运算,只要投入足够算力和电力能源就可能获胜得到比特币奖励。这种通过“挖矿”原始取得比特币(或分享比特币收益)的商业模式,投资回报激励明确而强烈,准入门槛不高且无须任何许可,因而饱受追捧。


(二)虚拟货币“挖矿”行为的危害与治理困境


1.“挖矿”行为的危害性及其影响


比特币被创立者中本聪描述为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相比中央银行发行并依靠国家信用担保构建的传统货币体系,它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全球性等特点并依靠加密技术和分布式记账维持信用并保障拥有者的专属所有权,是一种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虚拟商品。


从金融、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视角看,比特币没有中央发行方和国家信用加持,价格容易受到操纵,波动性强而影响金融秩序与稳定;因匿名性容易成为逃税、洗钱、恐怖融资及跨境资金转移等活动的通道,威胁金融与国家安全;“挖矿”衍生的比特币兑换、交易/流通及发行融资等相关业务,容易诱发市场炒作及催生违法犯罪活动(赌博、传销、诈骗、非法集资等),扰乱金融、经济秩序并埋下个体信用风险,其盲目无序发展不仅会分流服务于实体经济或其他数字经济的大量资本,也会因潜在的信用风险严重影响经济建设与社会稳定。


从经济高质量发展和“双碳”目标实现的视角看,“挖矿”需要耗费巨大的算力和电力(包括维持算力和冷却设备的电力),这些算力被用于运算日益复杂的挖矿程序而非发展硬科技或其他创新产业。基于一定时期内算力相对有限,这实际上是牺牲了其他行业的高质量发展内耗于“挖矿”活动,对产业创新、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在绿色发展上,实践及研究都揭示“挖矿”活动需要耗费巨大的电力,且随着参与热度攀升及挖掘难度提升,其数量更为惊人,不仅造成巨大的能源浪费,虚耗经济资源而影响实体经济发展,而且“挖矿”过程会排放大量二氧化碳,污染环境而极大阻碍双碳目标的实现。


2.“挖矿”行为的行政治理及其困境


注意到以比特币为主的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日渐增多且危害性日显,在早期提示比特币风险的基础上,国务院金融稳定委员会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坚决防范个体风险向社会领域传递”的决定,奠定治理基调。相关行政部门及时出手,发布一系列治理文件(见表1)并联合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内蒙古、云南、新疆、四川等地全面清理关停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短时间内“挖矿”全链条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据报道,经过几个月的高强度治理,机构等规模化“挖矿”在国内基本被清除,大量“矿场”被关停或搬迁到海外,美国超越中国成为世界最大的比特币“挖矿”活动地。



尽管行政部门以产业式集中式“挖矿”、国有单位涉及“挖矿”和数据中心“挖矿”为重点开展全面整治取得了预期效果,但受到如下因素影响,纯粹以行政执法整治“挖矿”行为难免陷入一定的治理困境,无法真正实现“动态清零”。


其一,从技术上看,基于比特币去中心化和可离线交易的虚拟商品属性,任何人可于任何时间地点进行“挖矿”,难以被彻底封杀;尽管全面整治之后,规模化、企业式和集中性的“挖矿”活动在国内基本被清除,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也出现一些新特征,如从集中式向分散式、小规模转变,隐蔽性更强,精准识别难度更大;大型矿场除转移到境外也会拆分成多个小规模矿场规避集中打击,“挖矿”方式由直连矿池向代理矿池方式演进也导致难以被监测。


其二,从驱动力上看,如上所述比特币“挖矿”投资商业模式清晰,操作简便、价格透明且获利可期,一旦成功获得比特币奖励,扣除矿机成本和电力耗费等,收益相对可观,是一些资本竞相追逐的产业。


尽管已有不少矿机/矿场等被没收/关停,但监测数据揭示出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不断有新增矿机账户及新矿工加入“挖矿”活动,始终未归零。


其三,从行政执法的局限性看。目前整治文件主要针对规模化和企业组织形态的“挖矿”活动,采用的是禁止投资、停止供电、收取惩罚性电价及责令关停等行政举措,对个人/个体的“挖矿”行为存在监管盲区(并未被法律、行政法规强制禁止),缺乏必要手段否定这类商事行为/交易的效力。


同时,尽管行政执法具有主动性、先行性和强制性等优势,但受制于执法资源的有限性、多部门协同联动机制调试及目前彼此权责不甚分明等因素,行政干预的“突击战”“严打”“专项”模式难以确保“挖矿”整治安排的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外部约束属性的治理模式,难以斩断巨大经济利益下的“挖矿”根源,“挖矿”可能随着比特币价格高涨而“四处开花”,进一步加剧行政治理困境,整治效果难以如预期。


因此,从经济资源、能源全面节约、集约及循环利用的角度出发,以及避免微小违规活动诱发“破窗”效应的考虑,即使是体量小、个体化、分散式的“挖矿”行为也不容忽视,而应得到必要制约,探索新的协同治理途径意义昭然。


司法审判“挖矿”行为的协同治理路径及其意义


(一)典型案例折射出的司法协同治理模式


针对以行政执法整治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存在的困境,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判,探索出一条从市场主体经济利益出发,具有内生性约束效果的途径。这一司法协同治理模式,以2021年5月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委员会的决定为分界线,经历了两个阶段的演化,其核心是法院如何认定“挖矿”相关合同的法律效力并据以形成有效/无效的裁判思路,善后处理各方合同权利义务。


1.认可“挖矿”合同法律效力的第一阶段


在2021年5月21日之前的第一阶段,随着比特币价格逐步提升和新矿机的研发,“挖矿”进入新阶段并日益活跃,与之相关的矿机买卖及衍生的比特币生产、交易、支付等商事合同纠纷开始进入司法审判视野。法院根据该阶段人民银行等发布的289号文、《公告》内容及其价值取向,认可比特币的特殊商品属性,肯定以专用于比特币“挖矿”的矿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未将买卖矿机和“挖矿”活动列为违法事项,而是按照一般商品买卖纠纷处理与此相关的合同效力认定、合同履行与合同解除纠纷。


例如,在陈某诉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T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陈某于2018年1月4日在T公司经营的网站购买了20台矿机,并于次日向T公司支付全部货款61万元。此后,陈某知晓人民银行等发布的《公告》,认为双方交易的标的物(矿机)涉嫌违法且无使用价值,遂拒收T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发出的全部货物,并以此为由请求终止合同,要求T公司退回全部货款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比特币的特征使其产生被利用成为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的工具以及扰乱金融秩序的风险,但《公告》禁止的是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和比特币不得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否定其法定货币法律地位),“矿工”“挖矿”生成的比特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具有商品属性。虽然不能使用比特币作为货币购买商品,但比特币却可作为商品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案涉交易标的物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矿机。因此,以比特币“挖矿”专用设备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陈某以案涉标的物涉嫌违法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不予支持。


2.否定“挖矿”合同法律效力的第二阶段


随着2021年5月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委员会决定的作出,整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活动成为行政部门的共识,人民法院也参与发布第237号文,成为部门协同联动机制的重要一环。


在这一阶段,法院将对“挖矿”合同纠纷裁判的重点从合同如何履行、应否解除转移到合同有效性的判断上,认为尽管“挖矿”行为未被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但“挖矿”耗费巨大能源并严重污染环境,已被列入淘汰类产业;所产生的比特币带来的兑换、交易及支付等相关业务可能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被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投资比特币有违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溯源并根治症结的角度出发,约定“挖矿”的相关合同应属无效(迥异于第一阶段认可此类合同效力)。这类以获取比特币为目的的“挖矿”活动不应得到倡导,由此开辟了以《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裁断“挖矿”合同无效的新路径并建立了裁判性规则。在类型化公序良俗的内涵上,又细分为两类。


一类是侧重金融视角,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虽未禁止,但又可能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行为认定为有违“公序良俗”,从而判定这类合同无效。


例如,比特币“挖矿”第一案。2019年5月,F公司与Z公司签订《计算机设备采购合同》《服务合同书》《增值服务协议》,约定F公司委托Z公司购买管理矿机计算生产比特币,Z公司收取管理费并向F公司交付“挖矿”所得的比特币,合同期限为12个月。后因比特币产量核算及交付数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F公司诉请人民法院要求Z公司交付剩余的比特币并赔偿合同到期后占用矿机的损失(折算成相应的比特币数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成立合同关系,F公司和Z公司在明知“挖矿”及比特币交易存在风险,且相关部门通过《公告》、第1283号文等明确禁止比特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签订协议形成委托“挖矿”关系。“挖矿”活动及虚拟货币的相关交易行为存在诸多风险和危害,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经济发展秩序,故该“挖矿”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F公司通过履行无效合同主张获得的利益和损失赔偿,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建立在当下对“挖矿”活动的客观认识基础上。在监管机构禁止比特币兑付、交易且数次提示比特币投资风险的情况下,双方为获取高额利润,仍从事“挖矿”行为,现F公司以双方合同签订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禁止比特币“挖矿”活动,应保障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主张合同有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相关部门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认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有利于保障我国发展利益和金融安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正确,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另一类是侧重绿色发展,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虽未禁止,但高能耗、高污染的“两高”行为定性为有违“公序良俗”,引入《民法典》第9条绿色原则在合同编通则部分合同效力条款中的适用,从而判定这类合同无效。


司法裁判中,除了上文述及的“双碳”典型案例外,还有列入2022年十大商事案件的胡某瑞诉王某买卖合同案(案件三)。2021年10月18日,胡某瑞通过微信达成买卖协议的方式向王某购买3台矿机并支付了62万元设备款,后因矿机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胡某瑞认为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设备构成严重违约,向法院诉请解除买卖合同,判令王某返还62万元设备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瑞购买矿机的目的是计算生产虚拟货币,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亦不利于实现“双碳”目标,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胡某瑞在明知“挖矿”的社会危害性及相关部门明确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继续购买矿机进行“挖矿”,双方之间就购买矿机形成的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应属无效,设备款和设备由双方互相返还。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二)司法协同治理“挖矿”行为的典型意义


法院以司法审判回应比特币“挖矿”合同争议解决诉求,通过对这类商事合同的定分止争,客观上既可适度缓解行政治理的困境,又能有效提升整治“挖矿”行为的总体效果,形成类案同判的法律效果并赢得司法公正的社会效果。总之,这种司法协同治理模式典型性突出且意义深远,具体而言:


其一,宣示司法审判与行政治理的趋同价值取向,形成对虚拟货币“挖矿”行为的整治合力和法治防护网,助力“挖矿”活动“动态清零”。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参与联合发布整治“挖矿”行为治理文件(第237号文),与其他行政机构共同否定比特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并将虚拟货币兑付、交易与支付等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指导全国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中贯彻执行,形成司法整治“挖矿”行为的统一屏障。


另一方面,法院在商事审判中与时俱进,立足“挖矿”治理现状,深入解读第1283号、第237号文内容,认可行政部门将“挖矿”活动定性为淘汰类产业并禁止投资的价值取向,在赞同虚拟货币及其相关交易存在巨大风险而应予以整治的基础上,及时调整审判思路,将作为上游产业的“挖矿”合同纠纷从按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处理调整为否定这类合同法律效力的裁判,建立商事审判与行政执法的良好互动,从源头掐断比特币生产、兑换、交易等相关业务的根源,形成整治“挖矿”行为的严密司法网络,动态应对“挖矿”模式变化并适当填补行政资源的有限性。


其二,进一步拓展《民法典》中“公序良俗”的内涵,在既有“金融安全”内涵之外,将《民法典》第9条的绿色原则类型化为公序良俗的又一新类型,建立否定“挖矿”合同法律效力的新裁判规则,实现从否定个案“挖矿”合同有效性到否定以获取比特币为目的的“挖矿”行为/商业模式法律效力的飞跃,由此,通过对合同效力的司法评价,形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要限制和商事行为的适当引导。


根据表1的治理文件,“挖矿”行为至今未被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明确禁止,给行政执法及司法审判运用违法性条款否定这类行为造成困境。法院通过认定“挖矿”行为有违《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从而违背公序良俗,触发第153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理由而否定“挖矿”合同效力,开辟了类型化公序良俗内涵。将绿色原则适用于民事活动(评判合同有效性上的绿色性,而不仅仅止步于《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环境保护要求),从合同根源上落实“双碳”目标,实现绿色发展的司法协同治理新路径。


其积极意义在于,有效缓解面对多变的“挖矿”行为/模式无法及时上升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层面预先规制的困境,并紧随生态文明建设国家战略,在保障人们商事活动空间的同时,通过对绿色发展公共政策的回应,实现个案到类案的实质公平和统一裁判结果。


其三,充分运用商事审判的利益分配经济功能和风险自担的法律效果,从市场主体的利益诉求出发,在及时定分止争的同时持续发挥司法审判的威慑、引导作用,促使当事人在利得损失衡量中自觉止步于“挖矿”活动,形成可持续的、具有内生约束效用的治理机制,适度纾解行政治理困境。尽管“挖矿”在技术上始终存在而难以断根,但如果掐断经济利益这一驱动力,那么可能使“挖矿”活动难以持续,最终销声匿迹。


法院对“挖矿”相关合同的法律效力否定,实质上是构建了一种利益导向/风险承担机制下的市场主体自我行为约束机制,体现的是不同于采用行政手段整治的,以市场化、经济性思维与手段治理“挖矿”行为的司法治理模式。换言之,人民法院开辟了适用《民法典》第9条绿色原则的裁判性规则新路径并构筑了通过否定“挖矿”合同效力,限制当事人从事有害绿色发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裁判新思路,从而深入贯彻市场化的纠纷解决思路并建立起治理“挖矿”行为的风险收益约束机制。这是其通过审判活动规范、保障和引导绿色发展积极作用的典型表现。


其四,积极发挥司法审判的正外部效应,将在审判中发现的“挖矿”活动线索、整治“挖矿”执法存在的不足,法律制度层面规制“挖矿”及虚拟货币相关交易存在的漏洞和盲区等,向行政机关等执法部门提出,及时实现信息共享,助力更好地开展“挖矿”整治活动;或者向立法部门提出有针对性的司法建议,助力完善相应法制,构建更精准完备的治理“挖矿”行为的法律制度以及构筑更强有力的绿色发展法律制度保障,全面延伸司法服务功能。


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宣判一起因比特币“挖矿”迟迟未见收益而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后,致函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反馈案件审理中涉及的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线索,助力当地政府整治挖矿活动,取得了良好效果。再如,法院可及时总结审理“挖矿”相关合同纠纷中具有代表性意义的案件,作为典型性或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例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双碳”典型案例,以及2022年的十大商事案件等。如此,以培育和推广精品案例为抓手,在统一司法裁判思路的同时,充分发挥这类案件对社会活动的规则指引与价值导向功能,形成全面治理“挖矿”活动的氛围。


司法协同治理模式的运用要点与职能限定


司法协同治理模式,虽然能够较好地斩断“挖矿”商业行为的利益根源,适当缓解行政执法整治行动的困境,但在全面治理“挖矿”行为及其虚拟货币相关活动,促进绿色发展的过程中,应当固守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机构本位,重点发挥其审判专长并独立履职,在此基础上适当拓展其他司法服务功能,才能与行政机关等执法部门形成职责分明、各有侧重,协同善治的有机系统,彼此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共同助力实现“双碳”和绿色发展目标。


(一)协同善治下的司法独特价值及其权威


面对“挖矿”活动的日新月异及其复杂性,整治活动需要各职能部门充分发挥自身作用,集采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优势形成抓手才能发挥最大威力。协同善治的前提和基础是分工明确、职责清晰,尊重各部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法定职能。人民法院作为法定审判机构,是直面社会矛盾进行定分止争并辅以法律强制力保障的最后一环,保持司法独特价值并树立司法权威尤为重要。相比行政执法的先行性和主动性,司法审判天然具有被动性(民商事领域的不告不理以及法官不得拒绝审判等)和事后性;不同于行政执法的主导性,司法审判更多地呈现为中立性。上述履职特点表明,司法不宜附庸于行政执法,而应有独立的品格和价值判断。


“挖矿”活动源于追逐经济利益,在商事纠纷上最终表现为原被告之间的利益之争,行政执法以破坏、摧毁一方的经济利益为特点,商事审判却可能带来双方经济利益的再分配,并因此形成风险收益约束机制。从“挖矿”纠纷的商事审判过程来看,法院进行三段论式的法律适用逻辑推演时,很重要的一环是对相关法律条文的阐释并在如何适用上发挥裁量作用。“挖矿”活动至今未被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明确禁止,法院无法依照违法性裁判规则而判决“挖矿”合同无效,其对合同法律效力的评价可能未必与行政执法结果相一致,体现出相对的独立性及司法自身的价值取向,从司法协同治理两阶段的演变可见一斑。


然而,司法又有着高度的公共政策回应性和价值向心性,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的,“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的新理念、新思路、新论断,准确把握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的目标任务,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在救济环境权益、制约公共权力、终结矛盾纠纷和形成公共政策等方面的功能作用,推动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改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环境正义和代际公平”。


当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成为基本国策时,法院遵从这一最高价值而在判决裁量上作了调整,“挖矿”合同做无效判定成为必然选择。这种处理客观上尊重并认可了行政执法的价值取向,其裁判结果无损于司法独特价值,并且在实现定分止争功能的同时,还能发挥司法治理效果的正外部性,发挥稳定市场预期和规范市场发展的作用。从最终效果看,法院的裁判达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客观上也会更进一步强化司法的权威地位。


(二)协同善治下的司法能动性及其边界


作为人们衡量、评价法院角色和法官行为的重要概念,司法能动的表述缘起于英美法系且含义纷繁,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界定,“司法能动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因此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换言之,原教旨意义上的“司法能动”的核心是司法裁判过程中的“立法性”司法。


随着司法能动主义在全球的扩散,我国也开启了对司法能动的热烈讨论并形成多元见解。但不同于海外法学的争论,我国更多的是在如何发挥法院的作用上进行探讨。从法律完备的角度看,司法能动可以弥补法律一经制定即落后的滞后性,有效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司法能动可以及时回应公共政策,体现司法为民和稳定社会发展的功能。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相对应,其核心是厘定司法审判中法院/法官适用法律的自由度。


基于我国更接近大陆法系的法治传统,法院被限定于适用法律而非创设法律。尽管法官在司法审判中解释法律而做适用的三段论推演,但遵循必然性,法官所做裁判如果符合逻辑,那么其结论必定以某种方式体现于法律规范的结果模式之中。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本身即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通过法官的审判而维护法制的统一。从归纳、提炼客观的案件事实到选择适用法律规范并指向具体结果模式的审判过程中,法官始终发挥着主观能动性并享有相对的裁量权:需要确保推演符合逻辑规律并对这种推演予以充分说理论证,需要将内心的确信外化为具有说服力的裁判理由与法律依据,展示司法对法律的适用过程以实现立法的目的。


就“挖矿”活动的整治策略而言,固然就“挖矿”合同的履行适用既有买卖合同裁判规则方便可行,但如能从合同效力评价上予以否定,则是消灭“挖矿”行为的治本之策。根据既有治理文件,“挖矿”只归入淘汰类产业而未被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因此无法用此否定“挖矿”合同效力),法院充分利用“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探索“公序良俗”的多元内容并予以类型化(包括危及金融安全、有碍绿色发展等),通过丰富而深入的说理构建了否定“挖矿”合同效力的统一裁判性规则,可谓充分发挥了司法能动性,取得了瞩目的审判质效,值得肯定。


但也应注意到,终结矛盾纠纷是法院基本和主要的功能。只有办好个案,才能积累形成具有示范和指导意义的类案,在定分止争的基础上发挥案件的预测、教育、引导等功能。换言之,应注意司法能动的边界,保持必要的司法克制,不逾越法院预设的审判功能并遵循严密的说理与严格的程序办案,提防与立法、行政执法喧宾夺主或过度回应社会舆论,才能真正实现司法正义,促使司法功能最大化,毕竟“要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司法能动政策致使法官过分依赖对法外后果的考量,过多道德与政策考量使裁判者易弃立法于不顾”,实质是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不利于整治“挖矿”活动取得最终胜利。


(三)提升专业化审判技术,避免逃向一般条款


若适用具体规则与适用概括条款能够得到同样结果,却舍具体规则而用概括条款,此即典型的“向一般条款的逃避”。《民法典》第8条规定的民事活动不得违背法律、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都是典型的一般条款。这些原则条款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和司法三段论推演的大前提,但在功能上却起到宣示《民法典》价值的功能,可以通过被类型化或引致到具体规则中予以适用,发挥预设的法律价值功能,或者可以为法官所做裁判加强说理,乃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起到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在后一种情况下,其实质是将法律未及回应社会变化的任务交给法官来完成,由法官在个案中通过概括条款具体化来追寻正义,属于实质性立法行为。法官在进行上述概括条款运用时,无疑需要具备更高的专业能力与技能,也需要为所做裁决提供更详细深入的说理(审判理论素养与技术),才能证成并取得预期效果。


如上所述,“挖矿”行为未被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明确禁止,否定“挖矿”合同效力只能另辟《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蹊径。一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指出的,“作为或不作为脱序,而强行法又苦无强制或禁止之规定可用时,公序良俗之规定,方使发生补充之功能”。这种未将凡事通过法律禁止性规范予以约束,而是借由“公序良俗”调节的立法,极大地保障了民商事活动的空间,也兼顾了法律发展的时代性和开放性,是我国《民法典》先进性的体现。肇始于大陆法系民法的“公序良俗”,通过英美法系立法与司法活动中的“公共政策”理论得以扩展其评价体系的覆盖面,并延伸入公法之中,促进了公私法价值的融合。


近年来,共建生态文明及实现“双碳”目标,已成为我国基本国策和大政方针,保障经济绿色发展与维护良好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家园的公共利益,早已超越个体通过“挖矿”获取比特币的私人利益。有理由认为作为获取比特币源头的“挖矿”不仅仅只是行政执法视角下的“淘汰类产业”(禁止投资),更是侵害当代和后代生态环境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否定其合同法律效力(从而使行为人无法实现获利目标)具有正当性。


由于“公序良俗”内涵具有不确定性,法院在将其用于否定“挖矿”合同效力时,需要进一步将之类型化,以更好地发挥该原则的司法功能。从上述司法协同治理的模式来看,除了将金融安全作为公序良俗的类型之一外,法院基于对我国当下绿色发展公共政策的价值认同和回应,探索将《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引入合同效力评价领域,作为新兴的一类公序良俗类型。其成功链接二者并建立了从概括条款向具体裁判规则的转介,通过详尽说理使得裁判更有理有据。这种实质性立法充分体现了法官的专业能力和忠实于法律的素养,是未来审理“挖矿”合同一类纠纷所应秉持的。


未来需要提防的是,当司法期冀实现更多公共政策目标或回应社会热点而法律因滞后性而未能提供依据支持时,容易造成法官置既有的明文法律规范于不顾,而将公序良俗或绿色原则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主要依据,同时又缺乏丰富深入的说理论证,导致司法裁量权过大,一般条款被滥用而破坏司法机制,影响人们的预期。



  • 主持人按


资本市场法治建设新需求下的司法审判


主持人:洪艳蓉


绿色健康的资金融通有助于高质量地发展实体经济,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性。我国已基本建设完成资本市场法律体系的“四梁八柱”,并正在构建最严格的制度,助力经济绿色转型。如何有效适用这些凝聚着智慧的法律规则,发挥预设的制度功能,民事司法审判无疑肩挑重任,寓意深远。


近年来,人民法院以培育和推广典型案例、精品案例为抓手,充分发挥在终结商事纠纷、救济投资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形成公共政策并引导理性商事行为等方面的功用,探索出一条通过以案说法及时回应社会热点议题,阐明裁判性规则并详解其中法理,有效起到规则引领与价值导向作用的裁判之路。这种资本市场法治建设新需求下的司法审判新价值应引起足够重视,及时总结并深入研究。


本期专论精选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年度典型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邀请专家深入剖析案例的示范意义,揭示司法审判创新之处及其实现路径,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司法审判协同善治进一步完备的可为之举。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彭冰《交易型操纵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界定——朱雀投资诉阿波罗公司、邵某案分析》一文指出,操纵行为民事责任的关键和难点在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司法审判要求在新三板定增“面对面”交易中不适用推定,一级市场投资者应证明交易因果关系(二级市场投资者如通过证券交易所市场竞价系统买入股票,只需证明操纵影响了相关股票价格)和损失因果关系,采用净损差额法计算投资损失,不完全等同于虚拟陈述下的因果关系认定,具有合理性,可适当修改拓展至一般交易型操纵的民事责任认定。但作者也指出,基于外部利益的交易型操纵具有特殊性,其违法所得计算及相应的民事赔偿应与一般交易型操纵有所不同,司法审判对此考虑略有不足,应进一步研究。


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洪艳蓉《虚拟货币“挖矿”行为的司法协同治理与实现路径——从最高人民法院“双碳”典型案例说起》一文指出,司法审判促使当事人从经济利益出发自觉止步于“挖矿”,形成具有内生约束效用的治理机制,可以缓解以行政执法杜绝“挖矿”行为的治理困境。在方法上,司法审判通过认定“挖矿”行为有违《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从而违背公序良序,触发第153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理由而否定“挖矿”合同效力,开辟了类型化公序良俗内涵,将绿色原则适用于民事活动的新审判路径。文章也指出,在肯定司法协同治理作用的同时,应坚守司法独特价值并注意能动性边界,发挥其适法而非造法功能,提高审判技术而非逃向一般条款,才能促进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的良性互动。



《中国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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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408.00元

出版:法律出版社

期刊号:CN10-1210/D

出版时间:2023年

册数:全年6册装


《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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