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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架构下完善我国自然人资本所得课税制度的思考

国际税收 国际税收 202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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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文章内容
  2023年3月,一则“Z女士欠9.8亿未还,家族信托被击穿”的新闻引发社会关注。一时间,“信托”这个相对陌生的词汇走进普通大众的视野。实际上,信托在世界范围内早已历经了百年发展,并被越来越多地作为资产传承和保值增值工具。然而,自然人信托所得的课税问题一直是我国税收征管实务中的难点问题。本文拟针对这一问题展开分析,以期找到既符合现实要求、又具备理论支撑的信托架构下自然人资本所得课税方法和路径,为完善我国自然人税收征管体系提供借鉴与参考。


一、信托架构下的课税困境  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曾说:“税法正是在政府和纳税人之间不间断的较量中演进的。”在走近信托“世界”之前,本文先举一个实际的例子,说明信托给税收征管实务带来的困境。  2022年9月,P公司发布公告,披露实际控制人M女士将所持的1%股份,转让给其家族信托下设的S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S企业”)。该家族信托成立前后的股权架构变化如图1所示。图中的G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即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委托人为M女士,受益人为M女士及其家庭成员。

  如图1可见,M女士、W先生家族在家族信托下设立了一个特殊目的企业——S企业,其有限合伙人为家族信托,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二人实际控制的Z公司。这样,S企业及其所持的P公司股票的控制权,实际仍归属于M女士和W先生家族。那么,在这个架构下的股权交易,会给税务部门带来哪些挑战呢?  从S企业来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的“穿透”原则,合伙企业的各项所得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由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因此,S企业应进行应税所得的核算,并将确认的应税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给委托人在G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和Z公司,再由二者分别按各自规则来计算纳税。  从信托受托人来看,目前对于信托的征税规则仍然处于相对空白的地带,仅《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进行了相对全面的规定,但仅限于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个人所得税没有规定。同时,对受托人是以扣缴义务人还是实际纳税人的身份缴税、是否允许抵扣受托人的相关亏损等,也没有明确的规则,为税收征管实务带来法律依据上的模糊和困难。  从受益人来看,同样存在类似困境。如果受益人为企业,缺乏征税规则的详细规定,如信托取得的相关所得能否穿透信托直接至受益人处等。如果受益人为自然人,其取得的信托收益应归属于九类所得中的哪一种,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受益人往往不会主动就信托所得进行申报,税务部门也难以进行税收监管。



二、认识信托的“前世今生”  要想解决信托征税困境,首先必须对“信托”本身作深入了解。以下将简要介绍信托的涵义、发展历程及分类。  (一)信托的涵义及发展历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定义可见,信托是一种典型的多边信用关系,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  从国际来看,罗马法中的信托遗赠制度是信托的起源。现代信托则源于英国的“尤斯制”。1822年,美国纽约州授予农业火险和借款公司充当受托人的特许权,这是第一次给予法人充当受托人的权利,对信托发展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从国内来看,1921年我国第一家专业信托公司——通商信托公司成立,标志着我国开始出现专业的信托机构。1949年以后,我国信托业的发展经历了三个时期,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55年的社会主义改造时期,1979年至2001年信托业的恢复、发展和整顿时期,以及2001年至今的信托业规范发展时期。中国信托业协会数据显示,早在2017年,我国信托业行业资产规模就已达到26万亿元,成为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金融行业。  (二)信托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信托划分为多种类型。不同标准下的信托分类并非泾渭分明,本文仅列举理论和实务上常用的三种分类标准。  1.以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为标准  以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为标准,可将信托分为自益信托、他益信托和宣示信托三种类型。自益信托就是委托人将自己作为唯一的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此时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例如,国内一些信托公司推出的“退休计划”理财项目。他益信托即传统意义上的信托,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设定,为第三人(受益人)设置的信托。这种信托模式被广泛采用。例如,某知名女星为其女儿设置的价值高达6000万元的家族信托,就是典型的他益信托。宣示信托又称宣言信托,是指财产所有人以宣布自己为该项财产受托人的方式而设定的信托,这种信托在实务中使用较少。  2.以信托受益归属为标准  以信托受益归属为标准,可将信托分为受益人信托、受托人信托和委托人信托三种类型。受益人信托,是指在信托设立时,已经将受益人及其可享受的受益份额确定,受托人的职责仅仅是按照信托合同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信托所得分配给受益人。前文所举的某知名女星设置信托的例子,就是受益人信托。受托人信托,是在信托设立时,或者不确定受益人的利益份额,或者已经明确信托产生的收益当期不分配,而是累积在信托财产中,待信托合同终止时一次性分配的信托。委托人信托,是指在信托设立时首先明确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额,但是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仍然保留一定的控制权,甚至可以随时撤销或者修改信托条款,信托财产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委托人。如图2所示,P先生的家族信托,以P先生自己为唯一的受益人,通过家族信托控制开曼公司,进而控制两家BVI公司,最终通过层层架构实现对国内公司的控制权,这就是一个典型的委托人信托与多重股权相嵌套的组织架构。

  3.以信托是否跨境为标准  以信托是否跨境为标准,可将信托分为国内信托和离岸信托两种类型。这个分类比较容易理解,不涉及跨境行为的信托就是国内信托,而离岸信托是委托人在注册地以外的司法管辖区设立的信托。从某种意义上说,离岸信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逃避本国(地区)的税收法律监管,有着避税的先天可能。上文举的P先生家族信托例子,也是一个典型的离岸信托。

三、信托课税的基本原理和焦点问题  (一)信托课税的基本原理  目前,在信托课税上,主要有信托导管理论和信托实体理论两种不同的观点。  信托导管理论认为,信托仅仅是充当一个所得流向受益人的“导管”(胡欣,2007),只是在具体的输送方式上,或直接通过受托人将财产分配给受益人,或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后再分配给受益人。信托这个“导管”可以直接“穿透”,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谁是最终收入获得者,谁就承担纳税义务。当然,在此过程中,若受托人获得报酬,也应按企业所得税规定纳税。美国在课税制度上采用了信托导管理论。在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的第一章第A分章中,列举了被视为“导管实体”的7类组织,其中就包含“信托”。  信托实体理论则将信托与信托财产合并为一个实体,认为信托除了可以作为委托人给受益人输送财产的管道之外,也可以实现将信托财产的增值收益累积和储存在信托中(胡欣,2007)。信托财产孳生的利益,不论是否分配给受益人,都应类同资本利得征税。英国在课税制度上采用了信托导管理论与信托实体理论有机结合的方式,若受益人对信托的所得享有绝对权利,那么由受益人来履行纳税义务;若信托收益是累积在信托财产本身并不向受益人分配,则由受托人承担纳税义务。  (二)我国对信托课税的相关规定  笔者搜集了我国目前有效的税收法规中涉及信托的有关规定(表1),发现我国目前对信托业务的征税规定主要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业务和信托投资公司,并没有建立起单独完整的信托税收制度;同时,在每个税种的税收实体法中也没有专门涉及信托业务如何处理的详细规定。

  (三)我国关于自然人信托所得征税的难点问题  一是自然人信托所得税制要素规定不明。在对自然人从信托取得的所得进行课税时,应当以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哪一方作为纳税主体,征税对象是信托财产还是基于信托财产运营的增值收益,以及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赠与所得课税还是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课税,在计算税额时是否允许费用扣除等,都是目前政策规定上的空白地带,需要进一步细化研究。  二是自然人离岸信托的税收征管规定不足。自然人从离岸信托中取得的境外所得如何征税,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境外投资活动的强制分红条款能够涉及,但是该条款对信托收入的适用性还有待商榷。特别是设计了多层架构的信托,如何针对这部分境外收入征税,也是自然人信托所得税制需要解决的难点问题之一。同时,《个人所得税法》对自然人反避税只有第八条的三款规定,显然难以全部涵盖自然人复杂的避税行为,自然人信托专项反避税规制的缺失,也是信托课税的难点。  三是自然人税收监管着力点不多。在实务中,自然人信托税收征管最大的壁垒就是信息获取不充分和不全面的问题。由于信托行为本身的隐蔽性和灵活性,信托设立时合同的具体内容,如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的详细信息、合同约束条款等,税务部门都很难获取到。特别是在多层股权嵌套的信托架构下(如上文所举M女士的例子),自然人往往以股东的形式隐藏在受控企业背后,其信息的隐蔽性更强,获取难度更大。即便目前信托信息是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CRS)采集并交换的信息之一,也难以看到自然人信托信息的全貌,导致税务部门难以及时掌握信息,从而增加了有效监管的难度。

四、完善我国自然人信托所得课税的思路和建议  (一)厘清自然人信托所得与资本所得的关系  笔者认为,在讨论信托架构下自然人资本所得的课税问题时,首先要对信托与资本所得的关系进行界定。信托的本质特征是英美法系下的双重所有权(即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我国对所有权的定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要件。因此,从法理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不包含收益权。笔者认为,应根据信托设立、存续和结束三个阶段,厘清自然人信托所得与资本所得的关系。  在信托设立阶段,自然人委托人将财产装入信托,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笔者认为,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本身就不承认英美法系下的双重所有权。此时的信托财产,虽然“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已经转让给受托人,但“收益”的权利却并没有转让给受托人,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由受益人享有。此时,若对自然人委托人按“财产转让”征税,一方面与我国的立法精神相悖,另一方面也容易使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按照平价或零价转让,以规避纳税义务。在这一阶段征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有待商榷。但必须承认的是,由于信托架构往往多层嵌套,复杂且不完全透明,美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非常重视在“信托设立”这一环节的征税行为,并设置了详细的课税规定,此举为避免后续环节的税收流失确实起到重要作用。  在信托存续阶段,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思或自行管理信托财产,但是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属于受益人(若自益信托,则受益人为委托人;若为他益信托,则受益人为其他自然人),此时受益人从信托财产取得的所得类似于股息、红利等,属于税法上所界定的资本利得,应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可由受托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在信托结束阶段,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扣除存续期间已经分配的部分)全部转至受益人名下(委托人信托除外),此时受益人的信托所得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界定,属于资本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对信托财产的重复征税,在信托存续阶段已经由受托人缴纳的税款,在这一阶段应予以抵免。  (二)完善自然人信托所得课税的理论支撑和实务措施  1.实质课税原则下的信托导管理论确认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采用信托导管理论更加符合所得税的课税原理。按照信托导管理论,承担纳税义务的应为实质上的权利拥有者,即受益人。也就是说,原则上由实际受益人纳税,例外时由委托人、受托人纳税。这样的课税思路也更加符合我国目前税法的实质课税要求,避免出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信托财产“一物一权”或“双重所有权”的本质分歧。反之,如果不将信托视为导管,那么将导致信托设立时因所有权的形式转移而产生纳税义务,在信托终止时又因为所有权的实质转移而产生纳税义务,双重征税不可避免。  2.明确自然人信托所得税制要素  在明确自然人信托所得的课税要素时,最重要的是明确纳税主体。在信托设立阶段,若信托合同明确规定将信托财产或收益分配给受益人,那么受益人就是纳税主体,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在信托存续期间,若受托人按照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并产生增值,并将增值部分分配给受益人,那么应对受益人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在信托终止时,若受托人按合同约定将财产转让给受益人,那么受益人同样应按照财产转让纳税,但应允许其扣除财产原值(因为该原值在信托设立阶段已经征税)。例外情况:若受益人不确定或信托设立为累积受益信托,则由受托人履行纳税义务;若设置的是委托人信托,则应由委托人承担纳税义务。  3.建立自然人离岸信托申报审查制度  一般来说,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都会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要对信托财产实行登记制度,这使得信托的保密性大打折扣。与此相反,很多离岸地都对信托高度保密。笔者建议可尝试建立自然人离岸信托申报审查制度,要求在境外设立离岸信托的高净值自然人,定期申报离岸信托信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这一措施涉及较大范围的个人信息,对自然人的税收遵从度要求较高,需要采取稳妥谨慎推进的步骤。可以先借鉴高收入高净值人群个人所得税的管理方法,对某一额度下的信托信息免于申报,再逐步扩大申报范围,直至最终建立离岸信托信息申报制度。  4.强化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的信息归集功能  2019年《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实施后,我国开始启用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制度。但实务中发现,通过CRS等渠道获取的自然人境外账户信息,有时会出现和我国的纳税人识别号不匹配的问题,导致核实筛选信息的工作难度较大。如果能够强化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的信息归集作用,不仅可将境内部门间交换的信息进行归集认定,而且能够将境外交换得到的信息通过我国居民身份证号与境外有关证件号码的精准匹配,将同一人的境内外经济行为、资产配置、资金账户往来等信息,分门别类归集到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下。如此一来,税务部门的信息获取和利用能力将大大提升。  5.建立对税务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审核制度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采取措施加强对税务中介机构的监管。例如:日本根据《税理士法》对税理士进行资格管理、规范和监督,极大地提高了其公信力;澳大利亚和美国也制定了针对税务中介的新法规;而OECD为了应对规避CRS的情况,除了开放线上的专门举报平台外,还对中介机构施加了强制披露义务。我国也可以借鉴上述经验,每年要求中介机构报送信托架构有关资料,以进一步刺破信托架构的“面纱”,为后续的精细化分析奠定基础。

END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国际税收》2023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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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信托架构下完善我国自然人资本所得课税制度的思考[J].国际税收,2023(12):6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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