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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问题探析

国际税收 国际税收 202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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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葛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


文章内容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健全资本市场功能,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当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扩大直接融资、服务实体经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构建新发展格局方面具有独特作用。在实践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往往采用合伙制组织形式进行运作,但与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匹配的税收制度在我国还相对滞后,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税收风险。因此,加强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制度研究并建立与资本市场发展相适应的税收政策体系,对于发挥税收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进而推动资本市场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基本理论  学术界关于合伙企业所得税主要存在两种基本理论,即“集合理论”和“实体理论”。“集合理论”认为,合伙企业的各项活动是每位合伙人基于商业契约共同从事的经营行为,不应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法意义上的纳税主体,所有经营成果应直接归属于合伙人而非合伙企业,各项经营成果的核算也应由各个合伙人独立完成。“实体理论”认为,虽然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因其是独立经营的实体,应将每位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权益视为一个整体,并且在对经营成果进行核算时,应将合伙企业视为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由合伙企业独立完成核算。  比较而言,“实体理论”对企业的财务核算要求较低,更适用于自身从事积极、活跃经营活动的合伙企业。对于税务机关而言,税收征管相对简单,有利于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但在合伙人层面却可能会因纳税主体层级的增加而存在被重复征税的情况。“集合理论”则可以有效避免对合伙人重复征税,更适用于自身从事消极、被动经营活动的合伙企业,但由于在实操中需要对各项核算要素进行准确分配,对企业的财务核算要求较高,对于税务机关而言,税收征管难度也较大。  当前,我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采用“准实体”模式,合伙企业层面负责各项经营活动的财务核算,但其并非纳税主体,无须承担缴纳所得税的义务。该模式有效避免了对个人投资者双重征税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合伙企业的税收负担。

二、我国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制现状及问题  (一)现状  现阶段,我国合伙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收规定比较零散,尚未形成体系,也未专门针对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实践中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往往适用合伙企业所得税相关制度。其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分配到合伙人,由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该文件出台较早,并未考虑到法人组织作为合伙人情况下的所得税问题。2006年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再局限于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2008年发布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件”)不仅对合伙企业合伙人缴纳所得税的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也对合伙企业的范围界定、纳税主体、“先分后税”等具体问题进行了明确。财税主管部门后续对合伙企业配套出台了个别政策文件,但由于发布时间和背景不同,合伙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收法规之间的连贯性、针对性、统一性仍存在一定不足。  (二)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不断完善,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得到快速发展。与此同时,相关政策文件还较为滞后,很难适应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发展现状,尤其在所得性质传递、收益分成性质、亏损弥补等方面的税收政策亟须明确和完善。  1.经营所得和投资所得性质传递问题  根据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产生的收益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先分配给合伙人,再由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但该文件未明确所得的性质是否可以传递。尤其是,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以股权投资为主,基金经营所得主要为股息和股权转让所得。关于股息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当合伙人是自然人时,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个人合伙人来说,合伙制基金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区别于生产经营所得,所得性质实现了传递。但对于法人合伙人而言,关于合伙制基金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性质是否可以传递,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从实践情况来看,法人合伙人收到基金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仍被视为经营所得,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相比较个人合伙人而言,法人合伙人所得税实际税负更高,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  2.普通合伙人取得收益分成的定性问题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通常为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其出资比例较低,主要负责基金的投资和日常运营,收入来源一方面为基金管理费,另一方面为根据合伙协议取得的基金超额投资回报(一般为20%),即“收益分成”。实践中,关于收益分成属于资本性收益还是经营性收益,一直没有定论。郭卫锋等(2012)认为,普通合伙人的收益既包括基于基金管理活动而形成的经营所得性质收益,又包括基于出资而形成的资本利得收益。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并未对经营所得和资本所得加以区分,但考虑到两者的不同经济特征以及税制改革的方向,有必要对普通合伙人收益分成的所得性质是否属于资本所得加以明确。

3.合伙企业弥补亏损问题

  一方面,根据159号文件,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损失均应直接由合伙人按照相应规定缴纳所得税。具体而言,合伙企业既不应该存在应缴纳所得税的收益,也不累积未弥补的亏损,而是应将全部损益在各纳税年度直接分配给合伙人,计入或者抵扣合伙人的应税所得。而现行税法规定,允许合伙企业用其以后年度盈利弥补亏损(弥补期不得超过5年),与合伙企业“税收透明实体”属性相悖。另一方面,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往往同时投资于多个项目,获利项目会较早实现盈利退出,亏损项目往往较晚退出确认损失,因此,投资通常呈现“先盈利、后亏损”的特征。按照目前实践来看,私募基金前期盈利时,即使合伙人并未完全收回投资本金,仍需就盈利项目的收益缴纳所得税。而后期出现亏损时,法人合伙人不能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自身的其他经营所得;个人合伙人也无法就项目早期盈利提前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申请退税,导致亏损弥补不充分,间接增加了合伙人的税收负担。

三、国外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制研究  (一)合伙企业模式的选择较为多元化  从国外合伙企业的发展来看,“集合理论”在税收领域的运用相对普遍。在该模式下,合伙企业通常被视为透明实体,以及合伙人基于契约下的集合体。从核算方式来看,合伙企业并不在本级层面核算收入和费用,而是将收入和费用分配给合伙人,再由合伙人根据其享有的合伙企业所得份额计入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比如,美国、加拿大、法国等发达国家均采用该模式在合伙人层面课征所得税。同时,在部分国家,“实体理论”的观点也得到有效运用,合伙企业虽不是纳税人,但应按年度提交纳税申报表,有义务向税务部门报告合伙企业层面的财务状况和分配情况,并接受税务审计。比如,美国虽然在纳税主体方面依照集合理论进行课税,但在核算方面仍将合伙企业作为独立个体,进行单独核算。  (二)所得性质得到明确规范传递  对于合伙制基金而言,其收入、成本、费用、损失可直接流向合伙人,且所得性质也可传递至合伙人,合伙制基金层面所得的性质不会因合伙企业的存在而发生改变。比如,在美国,基金合伙人获得的收益主要为基金管理费和收益分成两部分,其中收益分成被认定为资本性收益,给予一定税收优惠的政策安排,即在基金管理人持有相关资产三年以上的情况下,收益分成可适用较低的资本利得税税率。此项优惠有效促进了美国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长期发展。类似地,意大利税法规定,基金管理人持有相关资产五年以上的,其取得的收益分成可比照资本收益,适用较低税率。这些规定对减轻资本所得税负均起到重要作用。  (三)合伙人权益计税基础遵循匹配原则  为防止合伙企业随意扩大损失和费用扣除范围,各国均制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比如,美国对合伙人的损失和费用扣除有三方面的限制。一是收益份额与财产份额匹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获得的收益份额由其出资份额决定,并且其持有的收益份额会随着出资份额的变化而变化。二是扣除项目与财产份额匹配。合伙人可分摊扣除的损失和费用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中承担的“风险总数”相匹配,风险总数取决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比重。三是消极损失限制原则。消极收入和损失是指来源于纳税人没有实质性参与的交易和商业行为形成的收入和损失,“实质性参与”是指持续、固定、真实地参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合伙人的消极损失只能以其消极收入作为扣除限额,超出部分需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四)反避税规定较为完整规范  发达国家针对合伙企业所得税都制定了较为完备的反避税政策。比如,在美国,合伙企业可根据合伙协议对所得和费用的特殊分配规则进行约定。与此同时,为防止纳税人滥用该政策而减少所得税税额,美国《国内收入法典》规定了特殊分配限制规则,即该分配必须对合伙人具有实质经济效果。此外,美国《国内收入法典》还规定,当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发生交易时,视同合伙人与合伙企业间的第三方独立交易,按照一般税收规定征税。而且,合伙人出售合伙企业份额时所产生的利润不得享受资本性收益税收优惠待遇。

四、相关建议  从我国当前资本市场的发展现状来看,在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税制架构下,应全面加强对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制建设,提升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框架与合伙制基金发展的匹配性,明确和规范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收益性质认定、合伙亏损分配、清算原则,同时健全税收征管机制,提升税收征管水平。  (一)明确合伙制基金“税收透明实体”的属性  一是将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视为“税收透明体”,基金层面取得的任何收入不改变其原本所得性质,直接传递给合伙人。鉴于私募投资基金收益主要来源于股权投资的股息收入和股权转让利得,建议明确法人合伙人可就基金分配的股息收入享受股息、红利免税待遇,以及明确对个人合伙人取得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收益须纳入综合所得,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是对经营所得和资本所得实施不同的所得税政策。建议对普通合伙人取得的收益分成性质加以明确,进一步细化收益分成和管理费的核定标准。  (二)完善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税制  一是明确合伙人基金权益中货币、非货币性资产、劳务出资的认定标准。现行法规规定,合伙人可以货币、非货币性资产及劳务出资,建议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可参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其初始计税基础;劳务出资可参考境外经验确认其初始计税基础为零。二是建立相应回拨收益机制。鉴于普通合伙人在基金投资项目盈利期已就该盈利缴纳了所得税,当其因基金业绩减少而向基金回拨收益时,准予以支付的回拨收益抵减当年其他应税所得或申请退税。  (三)建立反避税管理规则  一是明确基金层面费用扣除范围及分摊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为防止基金层面随意扩大费用扣除范围,应明确基金层面费用扣除标准,不得将与经营无关的损失和费用列入扣除范围。在基金费用分摊方面,明确合伙人分摊的费用或损失不得超过其持有的基金权益计税基础。二是确立合伙企业关联交易原则。考虑到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可能会因收益分配标准不同而产生税负差异,税务机关应强化合伙协议备案的常规税务管理,避免合伙企业实施与合伙人权益严重不匹配的收益分配。三是建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明确境外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规则,即结合对方国家的所得税制度,允许取得对方国家居民身份的合伙人或合伙企业申请享受协定待遇。  (四)建立合伙企业税收征管和数据共享机制  一是规范和健全合伙企业纳税申报管理,明确合伙人的纳税申报义务及具体的所得税申报机制。由基金管理人计算扣缴个人合伙人所得税,并向管理人所属税务机关进行申报,个人合伙人应于每年度终了向其居住地税务机关就合伙企业收益进行年度申报。二是明确基金层面涉税信息报告义务,明确由管理人所属税务机关对其报送的财务核算明细及基金收益分摊情况进行审核。基金层面应定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核算明细及收益分摊明细,合伙人层面在申报所得税时,也要提供收益分摊明细,方便进行数据比对。三是加强数据管理。建议对基金层面就各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权益进行动态数据采集,实时对各合伙人权益的增减变动进行跟踪记录,并纳入年度涉税申报范畴,与合伙企业的年度经营所得等信息进行自动勾稽。四是形成数据共享机制,建立合伙企业涉税信息电子管理平台,并将其纳入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实现对合伙企业税务信息的共享与精准监管。

END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国际税收》2023年第6期)
  (为繁荣国际税收学术研究,扩大刊物宣传覆盖面,本刊诚挚邀请各位编委及作者转发“国际税收”微信公众号推送文章)

欢迎按以下格式引用:

王葛杨.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问题探析[J].国际税收,2023(6):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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