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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客和小姐谈价格时被民警抓获,最后嫖客告赢了公安局

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者心声 2022-12-05



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与喻某

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湘03行终175号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超,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喻某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29日晚,湘潭市公安局组织下属单位警力对位于湘潭市××建设路口的维纳斯酒店涉嫌组织卖淫的场所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多名涉嫌卖淫嫖娼人员。


2018年9月30日零时许,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建设路派出所将其中涉嫌卖淫嫖娼的喻某和肖某二人带回办案场所进行调查,并于当日进行受案登记。


同日,民警对喻某和肖某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喻某陈述在维纳斯酒店7楼一个大房间里挑选了一名年轻女子,然后一名男服务员将其单独带至715房间,年轻女子进入房间后两人交谈了几句,女子问喻某要800元还是1000元的服务,价格还没谈好时,警察就进入了715房间将两人带离。


肖小艳陈述其没有和客人谈价格,应该是服务员谈了,其卖淫服务费是酒店定好的800元,两人进入715房间几分钟,才简单聊几句,警察就踹开房门将两人带离。喻某在被询问时不想通知家属,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


之后,喻某与肖小艳分别对卖淫嫖娼场所地点、对象进行了现场指认和人员辨认。被告对喻某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其中事实描述为“2018年9月30日0时许,你来到湘潭市××建设路社区维纳斯酒店7楼嫖娼,在7楼选到了肖某为你提供卖淫服务,你和肖某来到湘潭市岳塘区维纳斯酒店715房间,你与肖某在房内商量卖淫嫖娼价格时,公安机关将你和肖小艳抓获。”


喻某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写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8年9月30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岳公(建)决字[2018]第1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喻某行政拘留五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为“2018年9月30日0时许,喻某来到湘潭市××建设路口维纳斯酒店7楼嫖娼,在7楼选到了肖某为其提供卖淫服务,喻某和肖某来到湘潭市岳塘区维纳斯酒店715房间,喻某与肖小艳在房内准备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时,公安机关将喻某和肖某现场抓获。”


喻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被告电话通知了喻某的家属。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5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2019年3月,喻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对该条款的一般释义为,“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同性或者异性之间,以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钱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着手实施。”故卖淫嫖娼双方已经谈好价钱并着手实施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根据该条规定,处罚前告知的事实应当与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一致,才符合法定程序,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


本案中,《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事实描述为“喻某与肖某在房内商量卖淫嫖娼价格时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事实认定为“喻某与肖小艳在房内准备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时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


该院认为“商量卖淫嫖娼价格”与“准备实施卖淫嫖娼行为”两种事实认定不一致,对是否应给予行政处罚有影响,亦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影响较大,因此被告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故原告要求撤销岳公(建)决字[2018]第1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岳公(建)决字[2018]第1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负担。


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事实描述为“喻某与肖在房内商量卖淫嫖娼价格时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二人准备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并不矛盾,亦不影响其实质权利义务。


2.被上诉人喻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喻某答辩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2.被上诉人在维纳斯酒店的行为没有违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的行政处罚属于典型的滥用行政处罚权的行为。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其上诉人的身份称之为答辩人,而未将被上诉人的身份列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阅卷、调查并询问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交的2018年9月29日湘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五大队民警龚某、许某等四人签名的抓获经过中记载“2018年09月29日22时许,我局民警在对湘潭市××建设路口的长潭路2号维纳斯酒店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维纳斯酒店6、7楼的602、606、702、706、707、708、709、710、711、712、715号房内11对男女涉嫌卖淫嫖娼,抓获涉嫌组织妇女卖淫的团伙成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而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同性或者异性之间,以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钱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着手实施。故卖淫嫖娼双方已经谈好价钱并着手实施是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根据该条规定,处罚前告知的事实应当与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一致,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

本案中,《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表述的违法事实为“喻某与肖某在房内商量卖淫嫖娼价格时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为“喻某与肖某在房内准备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时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商量卖淫嫖娼价格”与“准备实施卖淫嫖娼行为”两种事实认定不一致,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有较大影响。

另抓获经过中载明“2018年9月29日22时许,我局民警发现维纳斯酒店6、7楼的602、606、702、706、707、708、709、710、711、712、715号房内11对男女涉嫌卖淫嫖娼……”的事实,与涉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2018年9月30日00时许,喻某来到维纳斯酒店7楼与肖某准备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时,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的事实亦不一致。

综上,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的涉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红
审 判 员 黄在强
审 判 员 谢 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书经
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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