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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局副局长23次收受贿赂操作为被执行人延缓拍卖流程等事宜

佚名 法者心声 2022-12-05


转自:刑事备忘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2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淼,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于新疆喀什,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审判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无前科。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喀什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7日被喀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喀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1,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淼受贿一案,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疏勒县人民法院管辖。疏勒县人民检察院以疏勒县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淼犯受贿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疏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谭礼安、检察官助理吴中宝、书记员古丽娜尔·库尔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淼及其辩护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苗淼在担任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执行案件中为请托的当事人谋取利益,收受23名案件当事人所送财物163万元,其中索要1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苗淼的身份信息、苗淼的职务任免文件、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卷卷宗材料、苗淼的出差审批单;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鲜某、吴某等23人的证言;被告人苗淼的供述、自诉书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淼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苗淼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被告人苗淼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苗淼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苗淼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苗淼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主动、彻底、早认罪,因此,被告人苗淼应当依法从宽、从轻处罚。
2、被告人苗淼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因此对被告人苗淼量刑时,应当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
3、被告人苗淼系为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法庭应当给予被告人苗淼更大的从宽幅度。
4、被告人苗淼亲属帮助其积极退赃金额达60万元,这一事实希望法庭予以认定。
5、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给予被告人苗淼的量刑建议有异议。被告人苗淼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定的受贿金额为163万元,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人苗淼的犯罪事实情节一般,因此量刑起点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苗淼的宣告刑确定为三年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苗淼在担任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执行案件中为请托的当事人谋取利益,收受下列23名案件当事人所送财物163万元,其中索要10万元。
1、2016年1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喀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喀什蓝天城西供热有限公司、疏勒县阳光供热有限公司、疏附县供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华电喀什二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为申请执行人加快办理执行进度,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申请人喀什蓝天城西供热有限公司副经理感谢费15万元人民币。
2、2016年初,苗淼在办理申请人库尔勒浩森景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案件中,为申请执行人加快办案进度,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申请执行人公司负责人鲜某所送出差费2万元人民币。
3、2016年3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泽普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被执行人莎车县恒昌冶炼有限公司、新疆昆鹏化工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案件中,为被执行人莎车县恒昌冶炼有限公司拖延执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所送10万元人民币现金。
4、2016年3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莎车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周小煜、喀什华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案件中,为能够尽快前往外地出差,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申请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所送出差费2万元人民币现金。
5、2016年4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李某1和被执行人麦盖提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为加快案件执行进度,收受申请执行人李某1所送感谢费0.5万元人民币。
6、2016年5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新疆鸿霖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为推进案件执行进度,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申请执行人所送1.5万元人民币现金。
7、2016年5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新疆西部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阳孝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将对被执行人公司财产进行查封的强制执行措施变更为促使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被执行人公司总经理蔡某辛苦费1万元人民币现金。
8、2016年6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蒋某与被执行人荆海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案件中,为加大执行力度,能够尽快去外地出差,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案件申请人蒋某所送出差费2万元人民币现金。
9、2016年9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巴楚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为推进案件执行进度,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申请执行人公司经理谭某所送10万元人民币现金。
10、2016年12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刘春杰与被执行人新怡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完毕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申请执行人刘春杰儿子刘某1为感谢其快速执行完毕所送10万元人民币现金。
11、2016年12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新疆祥安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为尽快将可执行房产办理至申请人公司名下,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申请人公司原董事长康某10万元人民币现金。
12、2016年12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喀什农商银行和被执行人新疆亚衡天一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案件中,为被执行人延缓拍卖流程,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李某2所送4万元人民币现金。
13、2016年12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泽普县东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执行人湖北振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为尽快前往湖北进行执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申请人公司经理宋某所送出差费2万元人民币现金。
14、2017年5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申某与被执行人疏勒县澳兴木业有限公司民事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为协调疏勒县政府部门办理涉案土地以及厂房的过户事宜,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申某所送好处费2万元人民币现金。
15、2017年5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刘宝莲与被执行人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县叶河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为加快执行进度,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收受申请人刘宝莲儿子感谢费共计12万元人民币现金。
16、2017年5月和10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喀什宪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案件中,为加快执行进度前往外地执行,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收受申请人公司经理李某3所送出差费共计4万元人民币现金。
17、2017年6月至2018年春节,苗淼在办理申请人喀什市鑫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执行人李国庆的借款纠纷执行案件中,为加大执行力度加快办案进度,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次收受申请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所送共计5万元人民币现金。
18、2017年7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新疆臻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件中,依法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范成明拘留在巴楚县拘留所,为请托人王某能够与被拘留人范成明会见提供帮助,并承诺后期不再对范成明进行拘留,利用职务之便向请托人王某索要10万元人民币现金。
19、2017年7月和10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新疆臻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为申请执行人能尽快拿上已存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的执行案款,先后2次收受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所送共计15万元人民币现金。
20、2018年1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刘某2与被执行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国军、管小川、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区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案件中,为能尽快前往外地执行,收受申请执行人刘某2送出差费5万元人民币现金。
21、2018年1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新疆祥安工程公司和被执行人叶城县金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案件中,为尽快到叶城县执行案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申请人公司原董事长康某所送10万元人民币现金。
22、2018上半年,苗淼在办理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喀什凯日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喀什凯日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喀什凯日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喀什凯日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为推进案件执行进度,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申请执行人所送10万元人民币现金。
23、2018年6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莎车县农业银行和被执行人莎车县恒昌冶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为被执行人延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收受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所送20万元人民币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苗淼常口信息一份、公务员登记表一份、干部任免审批表一份、干部履历表一份,及相关任免文件。证实被告人苗淼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中共党员,系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人苗淼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2、指定管辖的函、指定管辖决定书、留置措施审批文件、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证实喀什地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5月18日将关于苗淼涉嫌违纪违法问题指定由喀什市纪委监委管辖,同年5月22日对被告人苗淼采取留置措施。
3、喀什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的关于苗淼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案到案经过的说明一份。证实本案案发经过。2020年5月22日苗淼被喀什市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在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会议室将苗淼控制并带至喀什地区纪委监委审查调查中心予以留置。
4、被告人苗淼向中共喀什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40万元收据复印件二张,苗淼妹妹苗峰向中共喀什地区纪律监察委员会退缴20万元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苗淼及家人退缴违法所得共计60万元。
5、涉及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苗淼任职时相关执行案件的诉讼材料文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案件执行中收受贿赂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于2020年6月25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张某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6月28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张某1系喀什蓝天供热有限公司副经理、喀什开拓物业有限公司经理。2016年1月,苗淼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收受其所送现金15万元。
2、证人鲜某于2020年6月12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6月23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鲜某系伽师县浩森景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初,苗淼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所送现金2万元。
3、证人吴某于2020年7月15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7月16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吴某系莎车县恒昌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苗淼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所送现金10万元。
4、证人杨某于2020年7月3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杨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7月6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杨某系莎车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苗淼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所送现金2万元。
5、证人李某1于2020年6月12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6月26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2016年4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李某1执行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收受其所送现金0.5万元。
6、证人刘某1于2020年6月19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6月21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刘某1系喀什康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2016年12月,苗淼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申请执行人刘春杰儿子刘某1所送现金10万元。
7、证人张某2于2020年6月11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7月1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2016年5月,苗淼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申请执行人张某2所送现金1.5万元。
8、证人蔡某于2020年7月4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7月7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蔡某系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6年5月,苗淼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现金1万元。
9、证人蒋某于2020年6月24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6月29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蒋某系阿克苏开元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苗淼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出差费现金2万元。
10、证人谭某于2020年7月3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7月9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谭某系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苗淼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所送现金10万元。
11、证人康某于2020年6月5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6月27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二份、自书材料二份。证实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董事长。2016年12月,苗淼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其提供帮助,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现金10万元。
12、证人李某2于2020年7月3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7月11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2016年12月,苗淼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为被执行人延缓拍卖流程,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李某2所送现金4万元。
13、证人宋某于2020年6月23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6月30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宋某系喀什市天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16年12月,苗淼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宋某所送出差费现金2万元。
14、证人申某于2020年6月2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6月22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2017年5月,苗淼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申某所送好处费现金2万元。
15、证人张某3于2020年6月18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6月23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2017年5月,苗淼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收受申请人刘宝莲儿子张某3所送现金12万元。
16、证人李某3于2020年6月16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6月22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李某3系喀什宪坤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和10月,苗淼在办理申请人执行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收受李某3所送出差费共计现金4万元。
17、证人穆某于2020年6月13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6月28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穆某系喀什市鑫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至2018年春节,苗淼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次收受穆某所送共计5万元现金。
18、证人陈某于2020年6月22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6月30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陈某系新疆臻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悦能空调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7月和10月,苗淼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所送共计现金15万元。
19、证人刘某2于2020年6月11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6月21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2018年1月,苗淼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收受申请执行人刘某2送出差费现金5万元。
20、证人张某4于2020年7月4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7月5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2018上半年,苗淼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申请执行人张某4所送现金10万元。
21、证人吴某于2020年7月15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7月16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吴某系莎车县恒昌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苗淼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所送现金20万元。
22、证人王某于2020年6月14日在喀什市监察委办案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6月24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2017年7月,苗淼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利用职务之便向请托人王某索要现金10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苗淼于2020年7月17日在喀什市监察委留置专区所作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苗淼在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及索要陈某、刘某2等21人23笔违纪款项共计163万元。
以上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苗淼的犯罪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淼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63万元,索贿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淼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苗淼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63万元,犯罪数额巨大,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无犯罪前科,并退赃60万元。对其索贿10万元的行为,应予以从重处罚。苗淼在侦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也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苗淼未退缴的非法所得10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苗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淼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4年8月21日)
二、对被告人苗淼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缴的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骐
审判员马晓明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书记员白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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