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刘奕群、吴玥悦|信息化与智能化:司法语境下的辨析

刘奕群、吴玥悦 中国应用法学 2022-11-21

点击关注了解更多精彩内容!!


邓恒、王伟|互联网司法研究:探索、践行与发展——基于考察三家互联网法院的研究进路杜前、沙丽|网络经济语境下不正当竞争裁判路径的构建——基于杭州互联网法院审判实践探索的启示互联网平台治理规则之司法创制李小武、陈敏|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与反思


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2期

作者简介:刘奕群,清华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系党委书记、教授;吴玥悦,清华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系博士后研究人员。

本文为国家重点研发计划“智能司法公开关键技术研究”项目(2018YFC0831700)的阶段性成果。


内容摘要

当前的司法智能化建设者,肩负着保持全球司法信息化领跑姿态,抢占智能化战略制高点的重大历史使命。这就要求我们应当厘清信息化与智能化在产业发展阶段和技术原理属性方面的根本差异,充分认识到司法信息化与司法智能化的孕育与进化关系,并明确认识误区可能造成的后果。从理念创新、科技创新和模式创新入手,加快实现由信息化、智能化梯次发展向融合并进、由点状积累向体系突破转变。



关键词

信息化 智能化 司法信息化 司法智能化

  随着我国司法信息化建设逐步从跟跑、并跑走向领跑,以往可以借鉴的域外司法信息化建设经验越来越少,而以区块链、大数据、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等为代表的信息技术变革方兴未艾,这些因素使得司法信息化建设逐渐走入“无人区”,需要进行更加深刻与长远的战略规划与思考。面对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信息化”与“智能化”这两个基本概念问题亟待辨析。这种辨析不仅是简单的技术层面的“名词纠错”,更是为进一步明晰智慧法院的建设目标和数字正义的实现路径所做的必要准备。  





一、信息化与智能化的概念界定

  “信息化”一词最早是与“信息产业”“信息化社会”联系在一起的。1963年日本学者梅倬忠夫在《信息产业论》一书中描绘了“信息革命”和“信息化社会”的前景,预见到信息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将会引起一场全面的社会变革,并预言人类社会将进入“信息化社会”。《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将信息化定义为:“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交流和知识共享,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历史进程。”概括而言,信息化是指信息技术的应用引起的社会产业结构的变革过程。

  信息技术是指对信息的获取、传输、处理和应用的技术,包括检测技术(主要负责信息的获取)、通信技术(主要负责信息的传输)、计算机技术(主要负责信息的存储和处理)等。从广义上讲,自人类社会形成以来就存在对信息的获取与利用,信息技术本身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不断变革。从语言、文字、印刷术、电话电报广播等传统信息介质技术,到近现代的计算机、互联网等数字化技术,人类社会先后经历了四次信息技术革命。狭义上讲,信息技术特指电子计算机数据处理技术和新一代通信技术,即第四次信息技术革命。本文所讨论的信息化限定在狭义层面开展。

  智能化是指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引起社会产业结构的变革过程。一般认为,现代人工智能起源于1956年召开的达特茅斯会议,在此次会议上首次较为系统地使用了“Artificial Intelligence”的概念。人工智能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通常可以认为人工智能存在两个层次的定义:有部分研究者(如Bellman, Haugeland, Kurzweil等人)认为,人工智能旨在构建像人类一样思考及行动的系统;而另一部分研究者(如Nilsson, Winston等人)则认为,人工智能的目标是构建超出人类水平的完全理性地思考及行动的系统。

  尽管科学界对什么是“人工智能”尚无统一定义,甚至对于人工智能与计算机科学的关系也有诸多不同意见,但人工智能技术对社会产业结构的革命性影响,已经得到了学界和政府一致的高度认可。2015年,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组织了近300位院士及专家对智能化大趋势进行了细致的研判和评估,认为“人工智能科技将引发产业变革风起云涌,带来人们生产生活方式和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化,推动人类社会从工业化、信息化社会向智能社会进行历史跨越”。也有学者将由大数据带来计算机智能水平提高的过程称为智能革命。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不仅在科技创新方面提出发展人工智能技术的要求,更在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统筹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数字化发展、加快国防和军队现代化等多个方面提出了智能化的发展方向。这是在深刻理解全球信息化发展趋势,精准把握我国信息社会建设实践基础上提出来的新理念和新论断。

  尽管信息化和智能化都是技术应用所引发的社会产业结构变革的过程,但二者处于产业发展动态过程的不同阶段。厘清这种不同是深刻认识信息化和智能化辩证关系的前提和基础。

  通常认为一个完整的产业发展动态过程从内部到外部可以分为:理论、技术和应用三个部分。现阶段的信息化建立在较为成熟的信息科学理论和信息技术的基础之上,主要内容是信息技术的应用推广。

  在科学理论层面,信息技术的理论根基在20世纪中叶就已基本奠定。1936年图灵设计了图灵机,奠定了现代计算机进行计算的科学原理;1948年香农提出了超越通信领域的“信息量”概念,奠定了信息处理和通信的基本定律;1966年英籍华裔学者高锟提出了利用光纤进行信息传输的可能性和技术途径,奠定了现代光通信——光纤通信的基础。在具体技术层面,信息技术在20世纪中后期就已取得了革命性突破。1945年冯·诺伊曼提出了清晰的、可存储程序的通用计算机可实现的原理性结构,也被称为“冯·诺伊曼结构”,奠定了现代计算机的结构基础;1958年得州仪器(Texas Instruments)公司发明了现代电子工业的第一个用单一材料制成的集成电路;1970年美国康宁(Corning)公司成功研制出第一根低损耗石英光纤。同时,在过去超过半个世纪的时间里,信息技术都以“摩尔定律”(甚至超“摩尔定律”)的速度高速发展。当前的信息化处于技术产业发展的应用阶段,是建立在科学原理体系化和具体技术成熟化基础之上的技术推广应用。受到“后摩尔定律”的影响,信息化的技术应用主要集中在软件应用领域。

  技术性产业的发展几乎都是在基础原理和技术不再成为应用的发展瓶颈时才进入成熟阶段的。而“人工智能领域不仅没有科学原理层面的成果,而且至今也没有能够产生支撑一个产业的基础共性技术”。比较信息化已经进入成熟发展阶段,当前的智能化进程尚处于幼年时期。

  在科学理论层面,人工智能的基础性理论研究仍然缺少原理性的创新突破。人工智能的根源本质问题之一是“智能是什么?”它至少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智能生成机理,搞清楚什么是智能,智能是如何产生的;二是智能表示和智能模拟,通过人工的手段实现对智能的表示和模拟,创造具有自主认知和思维功能的与人类智能相仿(甚至超越)的仿生智能体。传统的人工智能方法,“简单地讲,就是首先了解人类是如何产生智能的,然后让计算机按照人的思路去做”。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心理学知识,对大脑在应用层面的表现即“智能类活动”有着比较全面的理解;我们也知道大脑由众多的神经元连接而成,并且知道在正常的情况下,不同的区域主管着哪些活动。但是我们尚且不知道神经元内部过程的智能意义,也不明白这些神经元动态组织的机制。所以,我们对人类外在的上层智能活动有了相当多的了解,据此可以做出深蓝、AlphaGo那样的系统战胜人类,但是我们对大脑的本质,对智能的底层机制和过程知之甚少。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虽然我们对表层能力的理解与物化更加有效,但对智能的深层机制的认识却依然举步维艰。

  对于第二个问题,人工智能自诞生以来就存在符号主义和连接主义两个相互竞争的研究范式。符号主义从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主导着人工智能的发展,认为人工智能的实现必须用逻辑和符号系统;连接主义从20世纪90年代进入复兴,认为可以通过仿造大脑实现人工智能。然而,这两种范式只是从不同的侧面模拟人类的心智(或大脑),距离触及人类真正的智能产生原理还有较大差距。

  人工智能自诞生以来经历了两次低谷:第一次低谷是20世纪70年代,机器翻译系统开发的瓶颈使得1966年美国政府取消所有学术性翻译项目。而1969年明斯基和佩珀特(Papert S)所著的《感知机》一书关于单层感知器的局限性证明则导致了全球范围对神经网络和人工智能研究的经费削减。第二次低谷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苹果、IBM等公司开始推广第一代台式计算机,其费用远远低于专家系统所使用的专用计算机,政府投入智能研究的经费开始下降,人工智能的低潮再次来临。

  第三次人工智能浪潮不再把探索本质的通用的智能作为目标,一般意义上“智能”是什么,以及如何定义“智能”便不再重要。重要的是针对每一个具体的特定“智能”活动作出界定和分析,并试图用适当的方法通过逻辑计算操作对其进行人工复现。尽管依靠大数据和算力的升级,人工智能迎来了计算性能不断提高的通用计算机与日益丰富的应用软件相结合的应用繁荣,但依然缺乏科学原理层面的突破。

  在技术层面,人工智能仍存在难以解决的系列挑战性问题。人工智能技术面临的挑战性问题至少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可解释性问题。人工智能的可解释性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机器决策过程的数据特征空间和人类决策过程的语义空间鸿沟。尽管人工智能的专家们已经从后验的解释技术和内在可解释模型等方面进行了探索,但“这种解释是否符合神经网络的内在机理仍然是需要讨论的问题”。第二,鲁棒性问题。由于网络采集的数据本身伴随着诸如虚假信息、垃圾信息等噪声,与经过预处理的训练数据相比,在网络真实场景下模型鲁棒性表现相对较差。同时对抗攻击的精准性和传递性,也给深度学习模型的实际应用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当前大多数防御性方法都存在被短时间攻破的问题,其原因主要在于缺乏像人一样理解和处理问题的能力。第三,扩展性问题。人工智能技术研究的后期延伸涉及模型能否迁移到未知场景的可扩展性问题。尽管迁移学习的相关研究受到了当今学界的高度关注,并发展出强化迁移学习、终身学习等分支,但迁移学习仍然面临通用化和自动化的瓶颈。

  综上所述,当前的智能化在科学理论层面尚未确立原理性的基础理论突破;在技术层面还存在尚未攻克的技术天花板,缺乏基础共性技术的研究。这也是人工智能更容易被仅仅当成计算机科学的一个应用技术类分支用以解决不同的智能应用问题,而不是一门独立科学的主要原因。所以,当前的主要任务是在理论研究与需求驱动的双重作用下开展智能科学研究,促进智能技术的进化,为智能技术作用于社会产业结构性质的变革准备充足的技术燃料。  





二、信息技术与智能技术的属性差异

  尽管信息化和智能化都是技术应用所引发的社会产业结构变革的过程,但信息技术和智能技术的原理属性却有着根本差异。下文将从技术目的、技术特征、发展确定性以及应用场景四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首先,二者的技术目的不同。信息技术的目的是获取、存贮、传递、处理分析信息,从而将感知信息转换为可用信息。信息化的发展过程,就是如何使上述过程“更高效”的过程。从广义上讲,从语言、文字、印刷术、电话电报广播等传统信息介质技术,到近现代的计算机、互联网、大数据等数字化技术,都属于信息技术的范畴。尽管技术在不断发展,但是信息转化的目的没有发生改变。而智能技术以人或更抽象的理性的智能为研究对象,其目的是把可用信息转换为知识,进而在知识指导下以具有智能的方式达成目标。智能化的发展过程,解决的是如何实现机器“更智能”的问题。

  其次,二者的技术特征不同。判断一项技术是否属于智能技术,可以从四个基本方面考察:感知能力、预测能力、记忆能力和决策能力。在感知能力方面,传统的信息技术只能记录图片、音视频等输入信息,并按照程序的预设进行有限的处理,并不理解输入信息的内容;而智能技术可以“理解”语义、图片、视频等外界输入的内容和逻辑关系;在预测能力方面,传统的信息技术是若干人为设定好的规则的组合,在任何情况下都只能按照这些规则执行操作;而智能技术一般可以主动优化最初设定或自动生成的规则,具有一定的推理和预测能力,并可能产生超出人类预测能力的结果;在记忆能力方面,传统的信息技术可以储存信息,而智能技术可以对不同重要程度的信息分配不同权重的注意力,并且自主完成迭代更新;在决策能力方面,传统的信息技术不能自动设置目标,只能根据规则自动运行;而智能技术可以自主确定具体局部目标,在无人干预的情况下通过反馈不断优化行为来实现总体目标。

  再次,二者的发展确定性不同。信息技术的发展具有确定性,不论是在“摩尔定律时代”还是“后摩尔定律时代”,信息技术的短期发展都呈现相对可预期的图景。而智能技术的发展即使是在短期也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其根本原因在于智能技术的研究目标是创造“类人智能”甚至“纯粹理性”,其核心动力是创新能力,而创新能力本身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智能技术发展的不确定性体现在:第一,智能技术创新的理论方向选择不确定;第二,智能技术创新的实现路径不确定;第三,智能技术创新成果的具体形态不确定。在过去的60多年时间里,人工智能先后经历了两次技术寒冬。尽管我们现在正处于第三次发展浪潮,但也无法准确预见下一次低谷何时来临。

  最后,二者的应用场景不同。信息技术的重点应用场景在于基础设施建设,包括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等计算设施、网络和通信技术,及其支持的物联网、云计算等系统平台。信息技术最为典型应用的是20世纪90年代在全球范围开展的“信息高速公路”计划,而智能技术则主要在于上层应用,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一是专家系统、智能体系统和智能机器人系统;二是机器学习、数据挖掘和数据库知识发现;三是基于图搜索等智能算法的问题求解;四是单机环境下的智能程序和在线平台的分布式智能系统等。  





三、司法语境下的信息化与智能化

  广义的司法信息化,是指将信息技术应用于司法活动的信息获取、传输、存储以及处理等场景,从而引起司法规则治理和制度构建转型的过程。广义的司法信息化的范围与我国独特的司法体系语境紧密相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信息化。狭义的司法信息化特指法院信息化,是指将信息技术应用于法院案件审理、政务办公、公共服务等场景中的信息获取、传输、存储以及处理,从而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与之相对应,广义的司法智能化泛指智能技术在司法活动的应用,狭义的司法智能化特指智能技术在人民法院各项工作中的应用。下文的司法信息化和司法智能化均在狭义层面开展讨论。

  信息化和智能化既存在本质差异,也具有紧密联系。这种联系在司法应用的语境中主要表现为司法信息化孕育了司法智能化,司法信息化需要进化为司法智能化。  


(一)司法信息化孕育了司法智能化

  以199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通信及计算机工作会议”为起点,我国法院的信息化建设先后经历了以“数字化”为核心的法院信息化1.0阶段,以“网络化”为核心的法院信息化2.0阶段,以“智能化”为核心的法院信息化3.0阶段,以及以“智能化、一体化、协同化、泛在化、自主化”为特点的法院信息化4.0版。法院智能化是在法院信息化发展到一定成熟阶段后提出的科学发展路线。

  经过20余年的强势推进,2016年全国法院已“基本建成了以互联互通为主要特征的法院信息化2.0版”,审判执行、司法人事和司法政务三类数据的集中管理都实现了突破。此阶段的法院信息化成果主要体现在:

  (1)在网络建设方面,建成了办公内网、法院专网、外部专网、互联网和涉密网五大网系平台,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通过法院专网实现了互联互通。(2)在场所建设方面,建成了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和12368诉讼服务热线的“三位一体”信息化服务体系;建成科技法庭1万余个。(3)在系统建设方面,建成2000余套远程提讯系统;全国超过99%的法院建立了案件信息管理系统。(4)在技术应用方面,建成全国法院数据集中管理平台,实现了全国法院案件信息和人事政务管理全覆盖;建成执行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了全国四级法院的执行网络纵向互联,以及与部分外部单位网络横向对接;建成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庭审公开网等审判和管理信息网络;建成集成工作质效评估系统;法院电子签章被广泛应用于诉讼和行政工作;全国法院司法统计与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数据并轨,实现司法统计报表全自动生成,人民法院彻底告别了人工司法统计时代。

  法院信息化2.0版本为法院智能化奠定了坚实的网络支撑、场所支撑、系统支撑以及多样化应用,实现了诉讼流程全在线、多平台信息共享,奠定了司法审判和管理工作全流程全方位智能化的基础。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智慧法院”的概念,开启了以智能技术应用为核心的司法智能化建设时代。2016年,“智慧法院”被相继纳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和《“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根据国家战略规划,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等政策文件,引领智慧法院建设的持续深入推进。

  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要求构建网络化、阳光化、智能化的人民法院信息化体系,以信息化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智慧法院的具体含义是:“依托现代人工智能,围绕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坚持司法规律、体制改革与技术变革相融合,以高度信息化方式支持司法审判、诉讼服务和司法管理,实现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的人民法院组织、建设、运行和管理形态。”智慧法院的技术基础是“高度信息化”的支持,主要目标包括全业务、全流程的信息化升级,以及全方位的智能化服务。

  总的来说,司法信息化对司法智能化的孕育作用体现在两方面:从发展阶段讲,司法智能化是司法信息化发展到一定成熟阶段的产物,智能化建设不能脱离或跨越信息化出现;从发展逻辑讲,司法智能化是建立在信息化基础设施之上的应用延伸,如果没有前期信息化的丰富积淀,智能化就无从谈起。当前智慧法院的建设目标正是通过推进法院信息化向智能化的转型升级,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其本质是智能技术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深度应用。  


(二)司法信息化需要进化为司法智能化

  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中国法院信息化发展报告(2019)》认为:“中国法院信息化已经在世界上树立了网络覆盖最全、数据存量最大、业务支持最多、公开力度最强、协同范围最广、智能服务最新的样板,为信息时代的世界司法文明建设提供了中国方案,贡献了中国智慧。”在中国与葡萄牙语国家最高法院院长会议上,与会各国最高法院高度评价中国法院信息化建设取得的成果,认为“中国法院的信息化水平已处于世界领先水平”。我国的总体信息化水平与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还存在一定距离的背景下,司法信息化建设弯道超车,实现了从跟跑者到领跑者的转变,为我国其他领域的信息化建设提供了宝贵的参考样本,也为司法场景下的智能化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我国司法信息化向司法智能化进化是源于深度挖掘司法大数据内在价值的客观需求,源于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的,源于全面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改革目标的共同驱动。

  第一,司法信息化向智能化进化,源于深度挖掘司法大数据内在价值的客观需求驱动。信息化发展的重要产物之一是提升了对于各种社会活动的信息记录能力,从而催生了对于海量数据的生产、存储和处理需求,进一步促进了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截至2020年8月3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文书总量超过1亿篇,实时访问总量超过480亿次,成为目前全球最大的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10月31日,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已汇集全国3507个法院的1.925亿案件数据,成为目前全世界最大的审判信息资源库;截至2020年12月4日,中国庭审公开网公开庭审的总量已突破1000万场。与此同时,我国的司法信息化也面临着“司法大数据资源的效用远未发挥充分”等问题,如何充分发挥我国司法大数据的世界领先富矿优势,解决司法数据的多源高噪异质性、知识特征抽取的专业复杂性、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脱敏精准性等技术难点,从司法大数据中正确认识和把握司法审判规律,深度挖掘司法大数据的潜在价值,是当前我国司法智能化的重要议题。

  第二,司法信息化向智能化进化,源于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的驱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新时代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政法工作提出的明确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新时代司法公平正义的标准作了精准论述:“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十四五”规划也明确将“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更加健全,社会公平正义进一步彰显”作为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之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要求效率与公平价值兼顾,同时也要求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并重。

  首先,实现个案正义的理念不仅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为目标,还以兼顾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相统一的司法效果为价值追求。我国的智慧法院建设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在司法内部管理方面,信息技术的应用为审判管理工作带来了颠覆性的变化。例如,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支持通过案件数据和人事数据的关联融合,建立人与案、事与人关联信息的绩效管理体系。在司法审判辅助方面,信息技术的应用也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又如,以互联网法院为代表的在线诉讼模式,以及远程调解、数字法庭、异步质证等信息技术的应用,有效解决了司法机关定分止争的空间和时间差异问题。在促进个案的精准法律适用、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实践中已有不少探索构建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判决预测等智能辅助裁判应用,尝试在模仿法官裁判过程的基础上,实现克服人类主观偏见和排除客观干预因素,从而提升裁判的公正性。然而,相比在提升司法效率方面的显著成效,司法信息化在有效推进公平方面则遇到更多困难,突出表现为智能化程度不高。例如,对于刑事领域智能审判辅助先行者的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也称“206”系统),有学者指出了其在智能化方面存在的局限性。同时,“206”系统的研发团队也认为,“应该进一步推进人工智能在审判执行、司法公开、诉讼服务、法院管理、司法监督、司法决策等方面的深度融合……实现法院工作全方位、更高层次的智能化”。要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不仅要求应用信息技术提高诉讼效率,更要求通过智能化的技术实现个案中的准确法律适用。

  其次,实现个案正义的理念不仅以达到法律适用严格依法裁判的形式正义为目标,同时也基于类案智能搜索和推送等技术推进具体案件中实质正义的实现。为了解决司法实务中长期以来存在的“同案不同判”问题,近年来我国在司法类案智能检索和推送方面进行了多种探索。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和指定高院试点运行“类案智能推送系统”,同时各级地方法院也积极开发类案检索系统,科技公司也推出了“法信”“无讼案例”“北大法宝”“阿尔法”等类案检索平台。然而司法实践中的用户对现有类案检索和推送系统的使用率和满意度较低,普遍存在“类而无用”“简易案件不需要,复杂案件不敢用”的现实困境。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进类案检索工作,加强技术研发和应用培训,提升类案推送的智能化、精准化水平”。类案强制检索制度的推行,进一步增加了提升类案推送和检索技术智能水平的客观需求,使得加快司法智能化进程成为当务之急。

  最后,司法信息化向智能化进化,源于全面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改革目标驱动。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

  审判体系现代化包括法院立案、审判、执行以及行政事务管理的制度机制和工作体系的现代化。要求对具体的审判工作流程进行全方位管理监督,科学、合理调配审判人员,从而有针对性地配置审判资源。要求通过整体上对审判流程的规范管理和科学监督,辅助法官在案件审判中准确认定事实、精准适用法律。审判体系现代化意味着审判资源协调配置应当具有动态性、全局性、科学性,这就要求在当前数字化、信息化、网络化的基础上,利用智能技术深度挖掘审判流程和审判资源运行规律,实现对审判全流程开展实时、全局和精准分析;从管理角度对审判人员精准画像,建立审判人力资源利用最大化的管理机制,实现智能化的审判辅助、流程管理和监督预警。

  审判能力是指正确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确保公正司法、严格司法的能力水平,是审判制度机制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有学者概括了当前案件审理能力提升的两大瓶颈:一是法官职业素质层次不齐,案件审理水平的地区差异较大;二是法官审判工作量日益攀升,疲于应付大量的简单重复劳动。审判能力现代化不仅要求运用信息技术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实现审判事务性辅助工作的自动化,提高整体的诉讼效率;更要求运用智能技术辅助法官的个案审判工作,寻找我国司法语境下严格依法裁判合法性和法官自由裁量合理性的平衡点,实现法律适用过程由个人经验向司法知识的转变,从而达到提升审判质量的目标。  





四、信息化与智能化的认识误区及其后果

  综上所述,基于信息化与智能化的产业发展阶段不同,以及信息技术和智能技术的技术原理差异,信息化与智能化既有差别又有联系。具体到我国的司法语境中,二者的关系表现为司法信息化孕育了司法智能化,司法信息化需要进化为司法智能化。但是,在当前的理论研究和应用建设中,有部分观点简单地认为智能化是信息化的另一个“时髦”说法,或片面地认为按照传统的信息化建设思路再融入一些所谓智能模块,智能化就能自然实现。这些认识误区对于全面深化智慧司法建设,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有害无利。  


(一)导致计算机科学与法学交叉学科研究陷入困境

  对信息化与智能化的属性差异和联系认识不足,可能导致计算机科学与法学交叉研究开展的困境,进而影响信息化建设和智能化建设,主要体现为:

  首先,在当前计算机科学与法学交叉研究热潮背景下,对信息化和智能化的差异性认识不足容易导致概念附会,将信息技术的研究范畴不当扩大到智能技术的范围,针对泛泛内容侃侃而谈。有法学专家已经指出这种“泛人工智能化”不是真正的学术研究,而是制造学术泡沫。

  其次,由于缺乏对信息化和智能化的基本内涵和内在原理差异的清晰认识,导致相关研究缺乏统一的对话平台,不同研究成果之间很难进行有效交流和借鉴。在司法场景中,哪些是信息技术?哪些是智能技术?信息技术可以解决哪些问题?其不能解决的问题智能技术是否能解决?客观上,计算机科学和法学存在专业鸿沟,所以从计算机科学的角度厘清信息化和智能化的差异和联系,对于促进在司法场景下对二者的研究有着重要意义。

  最后,信息化和智能化的基础理论认识偏差,导致难以建立科学完善的司法人工智能理论体系。目前将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定位为“法官的辅助工具”,大多是基于“审判是经验的长期积累,人工智能技术无法替代法官裁判”“算法普遍存在偏见和黑洞”“人工智能的运用已经开始改变法官在刑事诉讼构造中的地位,造成‘控辩平等继续失衡、居中裁判更加困难’的局面”等理由,这些偏颇乃至错误的认知往往缺乏计算机科学知识的理性支撑。讨论智能技术在司法场景的应用边界,应当建立在厘清“什么是智能技术、智能技术能做什么”的基础之上,才有可能科学理性界定司法权力与智能技术的让渡和底线问题。  


(二)导致司法智能化技术规划出现偏差

  人工智能先后经历了三起两落,每一次研究热潮都是一个旧哲学思想的技术再包装,而每一次的衰败几乎都源于热潮时期的承诺不能兑现。在人工智能的第一次浪潮时期,1962年塞缪尔研制的跳棋程序打败了美国一个州的跳棋冠军,1968年费根鲍姆成功研制了化学分析专家系统DENDRAL,这些成就使得当时的人们对智能技术的发展寄予了过高的期望。卡耐基梅隆大学的西蒙教授在1958年预言:不出10年计算机将成为国际象棋的世界冠军。然而这一断言直到40年之后的1998年才实现。强化学习作为AlphaGo的核心算方法,引起了第三次人工智能研究热潮。但强化学习算法却发明于人工智能的第二次低潮期,其鼻祖巴托和学生萨顿利用麻省大学计算机系和GTE实验室的经费资助,坚持研究将强化学习应用到围棋博弈。若没有两位科学家在低谷时期的蛰伏与持续投入,也不可能有AlphaGo掀起第三次人工智能浪潮的辉煌。

  在司法场景下,由于对信息技术和智能技术的差异认识不清晰,对司法智能化建设可能存在估计过高或者过低的问题。由于过于乐观,将司法信息化的成果作为智能化成果盲目自信,“已然屹立在‘智慧’的高峰,一览众山小”;或者过于保守,低估智能技术可以解决的问题范围。这些认识偏差可能导致在人工智能浪潮的整体红利消退之后,智能化的可持续发展推进困难。 


(三)导致司法信息化与智能化建设机制的错位

  在过去一段时间,我国司法信息化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果,已处于世界领先水平。这些成功经验不仅为信息时代的世界司法信息化提供了参照样本,同时也为我国其他领域的信息化提速树立了典范。当前的司法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了地方、部门的自主性,在调动本地、部门资源,有针对性地开发信息技术等方面具有优势,在短期内促进了信息技术的发展。然而,智能技术发展具有高度的创造性、探索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传统的信息化建设机制无法满足智能化建设的制度保障需求。

  相较于传统的信息化研发机构,目前在人工智能领域已经出现了一批新型研究机构,例如:2015年英国设立的艾伦·图灵研究所、2018年科技部和北京市政府设立的北京智源人工智能研究院等。以北京智源人工智能研究院为例,其统一规划体现在:组织开展跨学科、大协同的全方位合作平台,将政府、企业和社会数据集合到同一平台,整合大学的高水平人才和大企业的计算能力,建设新的开源人工智能工具,并向各类AI研发机构开放。其持续投入体现在:区别于信息化建设模式的项目投资目标,研究院以支持和培养顶级研究人才为投资目标,长期“施肥浇水”。同时,创新财政科技经费支持方式,实行经费使用负面清单制度,研究人才具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人才的遴选实行同行评议、同行推荐,而不是专家评审。这种新型的研究机构是以“找到最好的人,给他自由支配的经费,提供他需要的资源”为核心,以期提高突破性创新成果的出现概率,本质上是人类的智能技术创造力的建设。

  2020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科学家座谈会时指出:“我们必须走出适合国情的创新路子,特别是要把原始创新能力提升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努力实现更多‘从0到1’的突破。”智能技术的发展从本质上讲是原始创新能力的培养和提升,而我国的司法智能技术还面临着突破若干关键问题的现实挑战。例如,法律知识图谱的构建过度依赖人工、通用自然语言理解技术在法律长文本中表现欠佳、移植英美法系的类案检索和推荐技术存在排异反应等问题。建立符合智能化内在逻辑的全新机制,为司法智能技术的可持续进化提供制度保障,是当前司法智能化建设的当务之急。司法智能化建设应当以统一规划、持续投入、人才培养为核心原则,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体制“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制度优越性,同时充分吸收新型研发机构在推进人工智能研究中的成熟经验,为智能化建设提供强大的制度原动力。  


(四)导致建设与评价机制的脱节

  信息技术的成熟性和确定性,决定了信息化建设可以采用先行定时定量的确证指标评价方式开展。2001年公布的《国家信息化指标构成方案》一共包括20项指标,其中有17项属于绝对数量指标。信息化的科研项目通常也采用确证指标的评价方式,在项目指南中明确规定在未来的2到3年,通过投入项目资金、人力和研究设备达到的预期目标,若实现这些指标,则项目可以通过验收。这种短、频、快的评价机制在信息化建设中确实起到了较好的激励作用。

  但是与信息化建设常用的普及率、投入率、专利数等客观可量化成果不同,智能化的本质产出是技术创造力。基于智能化技术发展的不确定性特点,我们只能努力提高突破性可能产生的概率,但无法精准地预见投入与产出的回报周期和回报率,甚至无法预期和避免可能来临的长期技术困境。

  所以,智能化建设的评价机制必须脱离传统确证指标的模式,为研究者营造良好的科研环境,鼓励开展前沿问题的自由探索,开展针对智能技术天花板的科研攻坚。自从1999年谷歌公司采用OKR(Objectives and Key Results)目标与关键成果评价方式以来,这种区别于传统KPI的评价机制立刻受到了Facebook、Linked in、百度等互联网科技巨头公司的青睐。相较于传统KPI评价机制的指标驱动,该评价机制既强调目标的挑战性,又确立了顶层目标设计依据来源于底层的逻辑。具体到智能化评价机制的转型,OKR评价机制可以为我们提供以下启示:首先,应当充分尊重科研人员的能动性和自主性,由研究人员自己设定研究目标和关键成果;其次,采取弹性制的目标完成周期和量化指标;最后,以专家评审和同行评议相结合的方式确保建设成效评价的客观合理性。

  另外,我国的司法智能化建设还存在信息化评价指标和智能化评价指标不均衡的问题。《智慧法院建设评价指标体系(2019)》一共包含68项评价指标,涉及智能化建设成效评价的指标共12项,仅占所有评价数目的18%,专门对智能化建设成效评价的分值仅占整体评价总分值的20%。

  综上所述,在以“智能化”为核心的法院信息化3.0阶段,当务之急是在厘清信息技术与智能技术区别的基础上,准确划分信息化与智能化建设成果界限,合理设计信息化与智能化的差异评价体系。迅速完成从司法信息化建设到司法智能化建设的思路转型,从分钱、分物、定项目向定战略、定方针、定政策和创造环境、提供条件、机制保障转变,发挥科学评价机制对司法智能化建设的良性引导和推动作用。  





五、挑战与机遇

  2019年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提“智能+”,标志着我国信息化逐渐迈入智能化发展新阶段。以“智慧法院”为核心的法院信息化建设进入全面提速阶段,司法智能化建设正处于信息化向智能化转型的关键窗口期。随着我国司法智能化建设进入“无人区”,传统法学研究借鉴和移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等法治发达国家经验的方法已难以适用。具体来讲,应当从理念创新、科技创新和模式创新三方面着手,探索适合我国司法智能化的建设路径。 


(一)开放理念创新,抢占司法智能化战略的全球制高点

  当前,我国司法信息化建设正处在信息化向智能化转型的关键窗口期,应当及时总结和发扬信息化建设的优秀经验,充分认识信息化与智能化的客观属性差异,促进信息化进化为智能化。探索智能技术与司法审判融合发展的新路径,从顶层设计层面尽快完成中国司法信息化建设向智能化建设的思路转型,为中国“智慧法院大脑”持续注入强劲的智力动能。这是我国司法信息化建设保持全球领跑姿态,抢占智能化战略制高点的重要战略机遇。 


(二)聚焦科技创新,提升中国司法智能化的科技原始创新力

  当前在司法场景中应用较为成熟的智能技术,例如,庭审语音识别、人脸图像识别、案件信息自动回填等,大多是移植通用领域的人工智能技术,而在法律长文本语义理解、法律信息检索、类案智能推送、精准量刑辅助、法律智能问答等司法特殊场景中的应用,则普遍存在应用效果方面的缺陷。中国法院信息化已经在世界上树立了网络覆盖最全、数据存量最大、业务支持最多、公开力度最强、协同范围最广、智能服务最新的样板。我们应当深入挖掘司法场景对智能技术研究的“反哺”优势,推动我国人工智能技术的原始创新取得“从0到1”的原始创新突破。  


(三)探索模式创新,打造中国司法智能化建设的“政产学研用一体化”新模式

当前司法体制改革“深水区”和司法信息化建设的“无人区”,要求当下的建设者必须敢于模式创新,及时转变传统的以项目方式驱动的信息化建设模式。进一步尝试构建体制改革与信息化建设任务深度融合、法学领域与计算机科学领域相向而行,人民法院、高等院校、学术科研机构、科技企业与用户高度协同的“政产学研用一体化”建设新模式。当前的司法智能化建设者,肩负着保持全球信息化领跑姿态,抢占智能化战略制高点的重大历史使命。这就要求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信息化与智能化技术原理的根本差异,认识到司法信息化与司法智能化的孕育与进化关系,及时总结和发扬司法信息化建设的成功经验,从理念创新、科技创新和模式创新入手,迅速完成信息化建设到智能化建设的思路转型。加快实现由信息化、智能化梯次发展向融合并进、由点状积累向体系突破转变。秉承“功成不必在我”的奉献精神,“持续用力,久久为功”,深耕司法场景智能技术的升级和进化,从而“实现现代科技与司法工作的深度融合,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


  (责任编辑:牛凯)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