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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价值实现与新征税权利润分配难题

国际税收 国际税收 2022-04-25


作 者 信 息


姚丽(天津理工大学管理学院)


文 章 内 容


数字经济的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
  (一)科学技术推动数字经济向经济数字化演进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2019年数字经济报告——价值创造和捕获: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以下简称《数字经济报告》)指出,全球数字经济一直由作为发达国家的美国和仍处于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共同引领,数字经济没有显示出传统经济地理上的南北鸿沟。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的数据显示,2019年美国数字经济规模继续蝉联全球第一,达到13.1万亿美元,中国紧随其后,依然保持全球第二大数字经济体地位,数字经济规模达到5.2万亿美元。然而对于何为数字经济,却很难进行准确的定义并获得广泛认可。美国是全球最早布局数字经济发展的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就启动了“信息高速公路”战略,之后在《新兴的数字经济》等报告的指引下,数字经济快速发展,奠定了其全球数字经济领头羊的地位,成为数字经济大国和强国。美国商务部经济分析局(Bureau of Economic Analysis,BEA)在2018年《定义和测量数字经济》的报告中,从信息通信技术(ICT)的角度对数字经济进行定义,认为其由三部分构成:计算机网络存在和运行所需的数字赋能基础设施(Digital‐enabling Infrastructure)、通过基础设施进行的数字交易(Digital Transactions)以及由数字经济用户创建和互动所形成的数字内容(Digital Contents)。2016年9月二十国集团(G20)杭州峰会发布了《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指出数字经济是指以使用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
  当前,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迅猛发展,特别是由于信息通信技术的推动,数字经济加速与实体经济的融合、渗透,商业模式不断翻新、更替、迭代,数字经济的内涵和外延成为一个不断发展、动态的概念范畴。数字经济正在从核心的信息通信技术部门和数字平台向所有产业部门扩展,新的经济业态不断涌现,如智能制造、精准农业、算法经济等(Bukht R和Heeks R,2017)。因此,OECD在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2015年最终成果报告中指出,数字经济正在日渐成为经济本身,即经济数字化,从税收的角度观察,将数字经济从其他经济部门圈离出来几乎不可能。经济数字化是建立在信息通信技术和互联网基础上的经济运行系统,其本质特征是商品和服务的数字化、商业管理模式的一体化和经济交易活动的网络化。
  (二)数据是数字经济价值创造的“基础材料”
  数据被称为数字经济的“石油”,是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下价值创造的关键资源和基础材料,其本身是具有价值的。数据的生成和收集是其价值创造过程的初始阶段。数字化企业往往以提供免费数字商品和数字服务的商业模式收集消费者(或用户)的数据。如消费者进行账号注册、发表评论等生成主动数据,浏览记录、消费偏好等生成被动数据,这些都被平台公司收集为数据资源。平台公司收集消费者数据往往无须付费。由于消费者获得了免费的数字产品或数字服务,因此也大多愿意免费向平台公司开放数据提取权限。但其他公司如果使用平台公司收集到的数据,就不再免费。例如,智能手机应用程序开发商使用苹果公司收集并拥有的消费者数据,需要支付30%的使用费,苹果公司因此10年间获得高达428亿美元的收入,数据的价值在此可见一斑。
  原始数据的价值并不高,如同“原油”一样,其价值需要进一步的提炼、创造。经过后续程序被进一步加工出来的产品,由于有了高附加值,其价值已远不是最初的“原油”可比,如航空汽油;同样,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下的原始数据也是如此。但是,不能否认数据对于数字经济的至关重要地位,拥有数据是数字化企业市场竞争力的具体体现。数据是无形资产,相对于通过研发(R&D)形成的交易型无形资产而言,对数据的估值更加困难,因为数据有可能因为过时而快速贬值,也有可能因为商业模式创新导致与其他数据重组或聚合而快速升值。OECD《应对经济数字化带来的税收挑战——公众咨询文件》中讨论的美国提出的营销型无形资产提案,认为市场国(用户所在国)的消费者(或用户)的数据与用户参与,可能在市场国形成营销型无形资产(Marketing Intangibles),市场国可以据此参与跨国企业集团的全球利润分配。这可以看作是美国对于英国等国家提出的“用户参与”提案的妥协,让渡一部分税收利益,应对以数字服务税为典型代表的单边税收措施,从而为美国数字科技公司争取更大的税收确定性,从整体上维护美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三)数字经济的价值创造和实现过程
  从全球价值链的视角剖析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下的价值创造过程和价值实现路径,对理解经济数字化的税收挑战,探索兼具共识性和可行性的全球解决方案具有重要的基础性意义。经济数字化与经济全球化的叠加效应,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方式改变全球价值链的布局,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下的价值链与传统价值链有着巨大的不同。2018年3月,OECD发布的《数字化带来的税收挑战——中期报告》参考Michael Porter于1980年创立的传统价值链理论,将数字经济商业模式概括为价值链模式、价值网络模式和价值商店模式,认为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下的价值创造过程不再如传统价值链模式一样循序,而是突破传统上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更加分散化、网络化和虚拟化。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下,跨国企业集团可以在极少甚至没有应税存在(Taxing Presence)的情况下,以远程跨境方式在某一国市场开展实质性经济活动,获取收入和利润。
  Wendy C.Y. Li等(2019)将数字经济下价值创造过程总结为由四个阶段构成的“数据价值链”(Data Value Chain),即“数据收集”“数据存储”“数据分析”和“数据驱动商业模式”(Data-Driven Business Model)。“数据驱动商业模式”阶段不仅创造了价值,而且完成了价值实现。数字经济商业模式通过价值创造过程形成的价值,需要经过价值实现,即将价值转化为对消费者需求的满足,才得以真正实现价值,并形成经济利润。因此,价值实现、生成利润是价值创造过程的最后阶段。
  在Wendy C.Y. Li等构建的“数据价值链”的基础上,本文加工整理出数据价值创造与实现模型(如图1),包括“数据生成与数据收集”“数据存储与安全”“数据分析与挖掘”“数据驱动商业模式”四个阶段,对应不同程度的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贡献度。对于数字企业而言,各阶段的价值创造对企业最终形成的经济利润贡献的重要性是不同的。这取决于商业模式的特点、市场经济规模、技术水平、数字应用渗透率、消费者(用户)参与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如图1,第一阶段生成和收集的数据,需要有效地存储并保证数据安全,这同时也体现数据的所有权和排他性。接下来通过对数据的分析、挖掘等一系列技术性处理,将数据对满足消费者需求的有用性挖掘出来,找到价值实现的支撑点和通道。最后,结合数字经济的商业模式,通过一系列的商业增值活动本身创造价值,并且将前端过程创造出来的价值一并传递给市场,转换为消费者需求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为享受到的商品或服务而向数字企业进行付款,意味着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下的价值创造实现货币化,数字企业获取收入,进而形成利润。

  (四)数字平台公司完成价值实现获取利润
  2019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数字经济报告》将数据价值链描述为“数据收集”“数据存储”“数据分析”“数据智能化”四个阶段,认为数据价值链中的数据智能化阶段是价值创造最多的阶段,并且数字化企业在该阶段完成了“价值捕获”(Value Capture)。该报告对“价值捕获”的解释是:通过提供云服务、运营电子商务平台、销售有针对性的在线广告、将传统货物转化成可租赁的服务等数字化商业模式实现数据价值的货币化,“一旦数据转化为数字智能并通过商业用途完成货币化,创造出的价值就得以在市场经济中实现”,亦即本文中的价值实现、企业获取收入实现利润的过程。
  高度垂直整合的数字化跨国企业集团是数字经济最大的商业受益者,数字化的跨国企业集团往往拥有价值创造的全链条功能,包括价值实现的货币化通道。中美两国占全球70个最大数字平台公司市值的90%,占全球区块链技术相关专利的75%、全球物联网支出的50%,以及全球公共云计算市场的75%以上,全球七大“超级平台”依次为微软、苹果、亚马逊、谷歌、脸书、腾讯和阿里巴巴。价值实现主要是通过数字平台(Digital Platform)公司完成的,多数情况下数字平台公司不仅集成数据收集、存储、分析等价值创造过程,还拥有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商业模式及所需要的关键基础设施。

“统一方法”下新征税权的利润分配难题
  2019年1月,OECD/G20 BEPS包容性框架提出了用“双支柱方法”来应对经济数字化带来的税收挑战的设想,并将此作为后续各方达成共识的基础。2020年1月,包容性框架第八次会议发布《关于以双支柱方案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的声明》(以下简称《双支柱声明》),同意采用“支柱一”下的“统一方法”作为包容性框架各成员国未来谈判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新的“公平、可持续和现代化的国际税制体系”。2020年10月12日,OECD公布了经BEPS包容性框架批准的“支柱一蓝图报告”,重申以“支柱一”下的新征税权向市场国扩大利润分配的解决方案。“支柱一蓝图报告”提出的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解决方案的核心内容是给予市场国新征税权,而难点在于新征税权的利润分配。“支柱一蓝图报告”对新征税权的适用范围、新联结度、新利润分配方法进行了详细规范,尽管有很多关键细节还需要进一步协商,但总体框架和规则逻辑如下:
  (一)以合并利润为起点
  新征税权适用范围包括两大类业务(以下简称“规定业务”):一是“自动化数字服务”(Automated Digital Services,ADS)。该类业务是指向遍布全球的大型客户群或用户群提供自动化和标准化的数字服务,具体包括线上搜索引擎服务、社交媒体平台服务、线上中介平台服务(如在线市场的运营,包括B2B和B2C)、数字内容流媒体服务、网络游戏服务、云计算服务、线上广告服务等。但是法律、会计、工程和咨询等专业服务虽然可能被线上交付,但因其需要高度的人工干预和自主判断而未在其列。二是“面向消费者业务”(Consumer Facing Businesses,CFB)。该类业务是指通过销售给消费者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行为来获取收入的业务,具体包括个人电子产品(如软件、家用电器、移动电话机)、服装、洗漱化妆品、奢侈品、品牌食品和零食、汽车、特许经营权业务(如餐厅和酒店的特许经营)等。面向消费者业务不仅包括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或服务的业务,也包括通过第三方分销商和执行常规处理的中间商(仅对产品进行简单装配和包装)而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业务。
  新征税权的确定,要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告(Consolidated Financial Statements)中列示的合并利润作为利润分配的起点,并且建议采用“税前利润”(Profit before Tax,PBT)作为首选的利润指标。如果跨国企业集团的业务线(或业务部门)非常广泛,则需要对“税前利润”按照自动化数字服务、面向消费者业务和其他业务进行分拆,得到新征税权适用范围业务的全球合并利润。这是一项看似简单、实际非常艰巨复杂并且极易引发争议的工作。分拆工作不仅关系到会计准则的选择和准则间的差异调整,如美国通用会计准则(GAAP)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的差异,也关系到区分规定业务与其他业务的边界确定,并且跨国企业集团内的管理运作是跨业务线共享的,相应的成本费用为所有业务线服务,如何恰当地在各业务线之间分配共享成本费用,得到比较符合实际的规定业务合并利润,需要更具指导性、操作性的指南和国际合作。“支柱一蓝图报告”提出以营业收入为分配要素进行分拆,尽管方法简单,但其不合理之处是明显的,将会对“税前利润”的分拆结果产生扭曲。
  (二)以定量联结度确定新征税权
  新征税权不再坚持基于物理存在、以定性判断为基础的传统联结度规则,转而寻求定量判断的新联结度标准。“支柱一蓝图报告”重申,无论跨国企业集团在一国是否构成物理存在,只要其从事的规定业务在该市场国满足规定的阈值门槛(threshold)要求,即可判定该跨国企业集团对该市场国经济达到“显著且持续参与”(significant and sustained engagement)的重要程度,构成新联结度,该市场国可据此享有对此跨国企业集团的新征税权。对于自动化数字服务(ADS),“支柱一蓝图报告”倾向于将营业收入作为阈值门槛的判定指标;对于面向消费者业务(CFB),还需要考虑除营业收入以外的其他指标加以判定。
  阈值门槛的判定指标及其数值水平高低的设定,直接关系到新征税权的覆盖范围。如果指标水平设置过高,将阻挡市场规模较小的国家获得新征税权;如果指标水平设置过低,将加大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和各国税务主管机关的管理成本。需要综合考虑数字经济全球税收治理的客观需求、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市场规模以及行业特征,在取得多边共识和支持的前提下,恰当设定指标水平并且保持足够的弹性。《双支柱声明》提出可以参照BEPS第13项行动计划对国别报告(CbC Reports)的门槛设定,将年度总收入7.5亿欧元作为新联结度的阈值门槛。“支柱一蓝图报告”建议对源自某一市场国的自动化数字服务和面向消费者业务分别设定阈值门槛要求,面向消费者业务还要考虑其他要求,以确定是否在该市场国构成新联结度。
  (三)新征税权的利润分配难题
  在确定业务合并利润的基础上,“支柱一蓝图报告”保留《双支柱声明》提出“三段式算法”中的金额A和金额B,删除金额C,增加税收确定性。金额A就是新征税权,以跨国企业集团层面的税前利润为起点,减除按照传统转让定价独立交易原则确认的常规回报(the remuneration of routine activities),得到集团的剩余利润(residual profit),用全球共识解决方案确定的“再分配比例”(reallocation percentage)乘以剩余利润,即可确定金额A。之后,再按照全球共识解决方案确定的分配要素(如市场国的营业收入),将金额A在满足新联结度要求的各市场国之间进行分配。某一市场国分配得到金额A的一部分,按照本国适用税率据以征税,从而实现新征税权,获得本国的税收利益。
  如图2所示,可以明显看出,确定金额A的“再分配比例”以及将金额A在各市场国间进行再分配的分配要素,是市场国实现新征税权税收利益的关键技术环节,决定各市场国享有新征税权税收利益的“含金量”。这既是一项技术难题,也是BEPS包容性框架成员国争议的焦点。

  金额A的多少决定市场国新征税权的实质经济意义,即市场国可以获得多少份额的利润分配。而按照传统国际税收规则,市场国可能无法获得这样的利润分配。因为传统上剩余利润主要由跨国企业集团内拥有无形资产的关联方获得,这些关联方进行的资产投入、功能执行、风险承担为企业的价值创造做出贡献,所形成的无形资产具备独特性和唯一性,应获得剩余利润。
  面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支柱一蓝图报告”提出,市场国的“用户参与”和“数据”同样为跨国企业集团剩余利润的形成做出价值创造贡献。尽管跨国企业集团没有在市场国构成基于物理存在的传统联结度,但是当跨国企业集团对市场国经济构成“显著且持续参与”的情形下,市场国可以参与对跨国企业集团剩余利润的分配。“用户参与”提案代表了以英国为代表的欧洲部分国家的诉求,其理论逻辑是用户(数据)是有价值的,在价值创造中具有重要贡献,理应拥有由数据生成的剩余利润的征税权,进而分配相应的剩余利润。
  依据前文所述的数字经济价值创造过程、数据价值创造和实现模型的逻辑,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下数据生成与收集过程的价值创造贡献低于数据价值实现过程,数据实现过程的价值创造贡献呈指数级增长。对于部分欧洲国家提出的“用户参与”在跨国企业集团生成剩余利润的过程中形成价值贡献的说法,美国政府部门和学者并不认可。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认为:“用户”并未给诸如谷歌、亚马逊等跨国企业集团以独特的、重要的方式创造价值。美国学者Joe Kennedy认为真正创造价值的是这些公司提供的软件和创建商业模式。消费者之所以使用这些服务,是因为通过使用免费的服务,从中获得了巨大的价值。价值的来源仍然是这些公司,而不是用户。
  数据的价值究竟是由数据本身及由此形成的网络效应实现的,抑或数字技术支持下形成的创新商业模式才是数字经济价值创造和利润实现的决定因素?以欧洲国家为代表的市场国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居民国各执一词,争论不断。由此看来,在剩余利润中确定金额A的大小必然是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新征税权的利润分配难题。这表面上波及技术指标的确定,实际上是国家间税收利益的竞争。
  
数字经济税收解决方案在争议中前行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各国政府、业界和学者对价值创造和实现过程以及不同参与者对其产生的价值贡献度还没有达成共识,新征税权的利润分配存在诸多难题。美国是数字经济大国,也是数字经济强国。欧盟是美国数字经济的主要国际市场。因此,欧盟委员会一直寻求维护欧盟成员国数字经济税收利益的途径,包括对数字服务税的支持。如部分欧洲国家提出的“用户参与”提案认为,数字化企业以信息通信技术为手段,在市场国拓展活跃且持久的用户群,利用用户参与而主动或被动提供的数据从市场国获取利润,因此“用户参与”和“数据”是价值创造的重要贡献要素,在社交媒体、搜索引擎、在线销售平台三种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中体现得最为明显。
  由前述分析可知,用户参与及其形成的数据参与价值创造,但数字经济价值创造过程中的数据驱动商业模式(价值实现过程)对价值创造的贡献更大。这与某些美国跨国企业集团的观点一致,其认为平台集合了最重要的资产、功能和风险,以不断迭代更替的商业模式创新满足消费者对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的需求,通过价值货币化实现经济利润,因此,价值实现是数字价值链中最大的价值创造者,而非数据本身。
  由此可见,对于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及其过程中各参与方的贡献度,欧盟委员会和美国间存在较大分歧。加之数字经济的价值创造和实现过程本身的复杂性及动态性,使仅从“价值创造”框架中解决数字经济的国际税收挑战陷入僵局。“双支柱解决方案”以“价值实现”即价值的货币化或利润实现为起点,采用公式分配法对跨国公司集团剩余利润进行分割,试图通过这一混合的方法对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诉求予以平衡,以最大限度地扩大解决方案的共识性基础。
  “统一方法”中对新征税权的利润分配是OECD对各提案的折衷,但究竟向新征税权分配多少利润,需要对用户参与和数据价值进行恰当合理的估值,以各方都能接受的估值模型将其独特性(unique)、重要性(significance)等要素予以量化,从而合理确定默认剩余利润中金额A的比例。既要考虑数字经济发展的需要,也要考虑各国的发展程度、经济规模、市场特征等具体要素,采用“一刀切”的绝对数值比例不切实际,也不能有效解决问题。
  新征税权的利润分配不仅关系到国际税收规则的基础性重塑,更关系到各国国家税收利益分配格局的再平衡。为此,OECD多次在相关报告中强调“统一方法”中的若干核心和关键条款最终需要包容性框架成员国的政治妥协和远见,需要各国在国家税收利益上的政治决断,以保证规则制定和执行的效率。面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数字经济税收解决方案在争议中前行,“支柱一方案”下新征税权的利润分配仍面临诸多困难,如何达成共识,能否达成类似1923年的“伟大妥协”(廖体忠,2021),考验各方智慧。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国际税收》202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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