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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司法观点及分析(二)

贾明军 心仪 文婷 家族律评
2024-08-25



引言 ✦

 YIN YAN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基本采纳了该司法解释的意见,在判断是否夫妻连带债务上,主要看1.是否共债共签;2.是否事后追认;3.是否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并且,《民法典》第1064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仍为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应用上述规定呢?我们从实践案例中,学习和总结。第一个案例,上海二中院结合钱款往来、借款流转等因素,将配偶一方借来的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个案例,即使有证据证明借款300万元的妻子,把275万元汇到丈夫名下,也能证明该款用于婚内房贷还款,但北京三中院仍认为债权人的举证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可见北京三中院对于如何甄别夫妻共同债务,对当事人采用了更为严格的举证要求。第三个案例明确了即使没有告诉丈夫,妻子单方面给儿子花3万多元报名美国机器人大赛的费用,依然是夫妻共同债务。以上案例,值得研究。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刘政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

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虽然妻子一人借款,但借款期间,夫妻双方银行账户的钱款往来频繁,视为各自经济并不独立,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一)案情简介

刘政、伍丹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金炜通过大宝银行向伍丹账户总计出借款项650万元,并备注借款。2019年11月25日,伍丹通过其父亲伍家汉向金炜还款168万元。

图1 刘政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人物关系图


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伍丹及其父亲伍家汉与刘政之间转款往来频繁,其中伍丹及其父亲伍家汉向刘政账户转入总计600余万元,刘政向伍丹账户转入总计200余万元。刘政称,伍丹转入的款项中,有200余万元用于代其偿还案外人借款。

(二)一审法院观点[1]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炜向伍丹账户转入款项,并明确备注借款,伍丹亦对款项性质及数额无异议,足以认定金炜、伍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金炜向伍丹出借款项之事实,金炜、伍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伍丹理应向金炜偿还借款。

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金炜于2020年6月12日就案涉借款首次提起诉讼,应视为催告,金炜主张自该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然本案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逾期利息标准应以本次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借款发生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刘政的银行流水显示,伍丹及其父亲伍家汉与刘政之间转款往来频繁,金额较高,伍丹、刘政存在高度的资产混同,并非伍丹、刘政所称各自财产独立。

其次,从金炜及刘政的银行流水看,金炜于2019年9月26日向伍丹出借款项90万元,2019年9月28日伍丹向刘政账户转入100万元,金炜另于2020年1月17日向伍丹出借款项200万元,2020年1月19日至23日伍丹向刘政账户转入100余万元,上述转款情况反映出,案涉借款发生同期,伍丹亦向刘政账户转入部分款项,钱款系种类物,难以进行有效区分;且即使刘政所称200余万元转入款项系代伍丹偿还案外人借款成立,伍丹及其父亲伍家汉转入刘政账户的钱款仍远高于刘政转给伍丹的款项,以上两点无法排除刘政与案涉借款存在受益上的关联性。

最后,伍丹及其父亲伍家汉与刘政之间大额转款较多,单笔甚至高达百万,伍丹、刘政的家庭经济能力显然高于一般家庭,对伍丹、刘政家庭日常共同生活的范畴应予以特殊考量。

综上分析,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伍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三)二审法院观点[2]

关于本案系争债务是否系伍丹与刘政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涉案借款发生期间刘政与伍丹的银行账户转账频繁,且有多笔大额资金被刘政直接取现,伍丹向刘政银行账户频繁转款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稳定的经济往来,难以认定夫妻之间的各自财产独立,而刘政于庭审中又无法就伍丹对其频繁转款一节的事实与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不存在关联性向法院举证证明,由此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涉案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四)类案对比

在朱山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款是朱山一人所借,但他共计向妻子李梅的银行账户转账4147418.77元。另外,李梅对朱山从事信用卡套现系明知,故根据资金的流向可视为上述款项系用于朱山、李梅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综上,法院认定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二审维持原判。[4]

(五)律师点评

案涉借款,虽然是由债权人汇入妻子的银行账户,但一审法院还是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原因为:

第一,从钱款往来看,债权人转款的6个月时间内,丈夫与妻子、岳父之间存在较多银行钱款往来,法院以此认定各自经济并非独立。

第二,从借款流向看,妻子借到钱后,与丈夫银行账户发生汇入流转,并且混同,难以区分,无法排除丈夫受益。

第三,夫妻两人与岳父大额转账较多,对家庭生活“范畴”应予“特殊考量”。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即使夫妻一方接受借款,即使按民法典判案,由于丈夫在借款期间与妻子的银行账户钱款往来密切,且具有对应性,法院也可能推定丈夫受益而判决丈夫连带债务的清偿责任。



张琼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

未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妻子借款300万元后,虽然向丈夫账户内汇款还房贷,但不足以使丈夫负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仍须举证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

(一)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2日,案外人张琼向金山借钱,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金山同意出借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2月22日到2016年3月21日止。金山通过其名下尾号52XX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21日和2016年1月13日分别向张琼转账汇款1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300万元。

2016年9月14日,金山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张琼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564X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张琼已付利息75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金山诉至法院要求张琼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琼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前偿还原告金山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及利息;五、双方就此再无争议。

金山提交《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显示付强与张琼离婚登记日期为2016年9月9日。金山提交了付强与张琼登记的《离婚协议》,显示:“二、位于西城区X处,付强名下,离婚后归付强单独所有;位于丰台区X处,离婚后归女方,贷款由女方偿还。三、债务问题,无债权债务。”

图2 张琼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人物关系图


金山提交张琼名下银行回单多份,以此证明金山将300万元借款交付张琼后,张琼多次将收款汇给付强,共计275万余元,部分汇款附言“个人贷款还款”。

一审审理中,金山称可以确认张琼已将300万元借款一部分转账给付强,一部分用于偿还夫妻共有房屋的贷款,该借款已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张琼对金山所负债务属于其与付强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一审法院观点[5]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结合已查明的事实,首先,付强与案外人张琼的离婚登记日期为2016年9月9日,经审核张琼名下的银行账目明细,此期间张琼名下银行除收到金山的转账汇款外,亦有其他收入,且存在其他项目的支出,金山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向张琼的转账汇款系用于张琼、付强夫妻共同生活;其次,虽然张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还贷以及转账至付强并还贷的部分款项,但并不能与金山转账的300万元有直接对应;再次,金山以张琼与付强解除婚姻关系之后的支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之佐证,并无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最后,张琼在解除其与付强的夫妻关系之后与金山单独就债务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张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因此,一审法院对金山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付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三)二审法院观点[6]

二审认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从整体上考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债权人对于借款整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至少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金山上诉主张张琼收取金山的涉案借款后,向自己其他账户以及付强账户转账,故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张琼在与付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还贷以及转账至付强并还贷的部分款项,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金山主张的涉案债务存在直接对应关系,且综合张琼名下银行账目明细看,张琼名下银行除收到金山的转账汇款外,亦有其他收入,且存在其他项目的支出,金山并未就其向张琼的转账汇款系用于张琼、付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主张进行充分举证。综上所述,金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律师点评

本案债权人之所以要起诉丈夫还款,是因为之前已起诉妻子并达成调解书。但后来估计执行受挫,需要进一步明确丈夫名下的房产也应作为责任财产,但必须要有连带偿债的判决,才形成此案。

北京三中院认定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态度,似乎与第一个案例中的上海二中院的思路有差异。很明显,朝阳法院和北京三中院,对债权人作出了更严格的举证要求。特别是在本案中,债权人已经通过银行流水,举证证明,女方在借了300万元后,汇给丈夫275余万元,用来还双方名下的房贷。即便如此,一二审法院仍未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北京三中院在判决中特别指出:“债权人对于借款整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至少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显然,北京三中院认为,以上银行流水不能“高度盖然性”地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债务人共同生活”。主要理由是,女方另有收入,也存在其他项目支出。事实上,对债权人来说,是很难证明债务人及其配偶涉案钱款的流水及真实去向的。这也反映了北京三中院审理此案的基本思路吧。



蔡梅夫妇委托合同纠纷案

部分系个人债务,部分系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子女赴美参加比赛所应支付的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丈夫以自己不知道为由拒绝连带还款,法院不予支持。

(一)案情简介

施国天为北京某中学老师,负责组织及带领学校机器人社团部分学生赴美参加美国公开赛。蔡梅为机器人社团成员李小小之母,李大壮为李小小之父。2005年1月25日,蔡梅、李大壮登记结婚。

2018年1月22日,施国天与蔡梅达成一致,由蔡梅代收赴美参赛费用。2018年1月22日,施国天在“2018美国公开赛”微信群中,告知各家长参加美国比赛的费用由蔡梅代收代缴,并告知各家长蔡梅收款账户信息。李大壮不在该微信群。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6日,“2018美国公开赛”微信群内家长陆续向蔡梅账户支付558000元。李小小参赛的费用为36500元。

图3 蔡梅夫妇委托合同纠纷案-人物关系图


2018年1月27日,蔡梅向施国天表示558000元费用已经收齐。施国天指示蔡梅于2018年1月29日前将代收费用转至北京大众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联系人账户。蔡梅一直未支付。后施国天起诉蔡梅,要求蔡梅支付代收款及利息。2019年12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22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梅支付施国天594500元及利息。后施国天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大壮作为老公应连带承担。

(二)一审法院观点[7]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蔡梅、李大壮之子李小小赴美参加公开赛所需费用,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施国天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确认(2019)京0113民初22994号民事判决中蔡梅应付的36500元及利息李大壮连带承担。

(三)二审法院观点[8]

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姜君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蔡梅、李大壮之子赴美参赛所需费用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在蔡梅、李大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梅、李大壮之子赴美参加机器人公开赛。该活动所需费用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大壮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不予承担该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大壮主张赴美参赛费用可能存在不合理收费的情况,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律师点评

本案,原告施国天起诉标的额为594500元,但一二审法院仅支持了36500元。主要原因是,原告起诉钱款由两部分构成:原告委托蔡梅代收款558000元,以及蔡梅自己孩子李小小的参赛费用36500元。

法院认为,施国天委托妻子收款,妻子违约不支付的部分,与丈夫无关,合同关系存在于妻子与委托人之间。而对于双方生育子女的参赛费36500元,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丈夫应连带支付。



注释


[1]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58096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0880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7660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2607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8256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6981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1971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190号民事判决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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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夫妻因共同经营产生的负债如何认定的司法观点及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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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贾明军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深耕私人财富管理业务领域二十余年。


张心仪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私人财富管理经验丰富。


陈文婷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曾在法院、监察委、互联网公司从事法律工作,现专注于私人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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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贾明军 张心仪 陈文婷

编辑|笨鸟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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