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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视角:父母向子女转账,是借款吗?|否定篇(一)

贾明军 心仪 文婷 家族律评
2024-08-25


引言:父母向小两口转账,一般而言,要么是补贴子女生活上的开销;要么是给子女购房所用。根据借条的有无,可以将这种性质的转账分为三类:第一,未出具借条;第二,己方子/女出具借条;第三,小两口共同出具借条。与其他类型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样,有借条未必赢官司,没有借条也可能赢官司。关键在于,父母对案涉转账的性质的主张的合理性以及逻辑可信度,这要结合具体个案的情况确定。2021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306号民事裁定书,认可岳母向女儿、女婿的转账系借款,而非赠与,驳回了女婿的再审申请[1]。与此形成鲜明对比,今天的文章为您解析的是2022年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最新审判实例,均未认定父母向小两口的转账构成小两口的夫妻共同债务。从中,我们可以一探上海地区的类案审判规律。

注:本文案例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


储锋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

未认定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夫妻婚后买房,婆婆出资,儿子单方出具借条,儿媳并未签字;儿子、儿媳离婚协议中载明“无其他共同债务”;法院不认可成立共同债务。

(一)案情简介

梁甫与王姆系夫妻,梁琪系梁甫与王姆之女。梁琪与储锋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储小小。钟姆系储锋的母亲。

图1 储锋夫妇民间借贷案-人物关系图


2017年6月25日及2017年7月28日,钟姆通过银行向储锋的天彩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及75万元。储锋分别向钟姆出具落款时间为当日的借条各一张。储锋提供其天彩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流水,欲证明其向钟姆借款125万元用于购房。

2017年5月31日,储锋、储小小及梁琪与案外人(房产出售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卖方打了收条,确认房产总价为340万元。嗣后,梁琪、储锋、储小小取得博兴路某房屋产权证。

2018年4月4日,梁琪与储锋在上海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二人《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的房贷外,无其他共同债务。2019年9月17日,被继承人梁琪与储锋复婚。

2019年12月29日,被继承人梁琪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生前未留遗嘱。

一审法院又查明:2020年4月20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梁琪的父母梁甫、王姆起诉储锋、储小小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沪0115民初1100X号。

钟姆认为其出借给储锋的上述125万元系储锋与梁琪婚姻存续期间为购房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今未归还,现儿媳已死亡,四位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债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二)一审法院观点[2]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因借款交付而发生效力。本案中,妈妈向儿子银行账户内转账合计12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虽然储锋向钟姆出具了借条,但钟姆并非普通债权人,其和储锋系母子,存在血缘关系,故不能仅以储锋的自认即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钟姆仍负有证明其与储锋以及梁琪之间有借款合意的举证义务。现从钟姆提供的借条上看,借条上并无梁琪的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梁琪明知储锋向钟姆借款125万元的事实、两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况且,在梁琪与储锋于2018年4月4日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已经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的房贷外,无其他共同债务。综上,难以认定钟姆与储锋、梁琪就125万元达成有借贷的合意,钟姆主张125万元系梁琪与储锋的夫妻共同债务,难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钟姆在梁琪与储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系争的125万元系钟姆作为储锋的母亲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梁琪以及储锋夫妻双方的赠与。

储锋自认其与钟姆之间达成有借贷125万元的合意,该自认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故该债务系储锋的个人债务。钟姆要求梁琪的法定继承人与储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三)二审法院观点[3]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储锋、储小小上诉认为系争债务应认定为储锋与梁琪对钟姆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梁琪的四名继承人按继承份额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关借款凭证上并无梁琪的签字,且在梁琪与储锋于2018年4月4日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已经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的房贷外,无其他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由借贷合意和交付两部分组成,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储锋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梁琪、储锋与钟姆之间就125万元达成借贷合意。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一般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系争125万元为钟姆对储锋、梁琪夫妻双方的赠与,并无不当。储锋在本案诉讼中自认其与钟姆之间的借款合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认定系争债务为储锋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相关理由本院予以认可。储锋关于系争债务为其与梁琪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婆出钱为小两口买房。法院不支持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主要原因有:

1.借条仅由儿子一人出具,儿媳没有签字。

2.小两口曾闹离婚(后复婚),当初的离婚协议未写明有共同债务。如果真欠公婆钱款,且金额巨大,一般会在离婚协议中就相关债务如何承担进行约定。

3.《民法典》与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精神不同,根据最新精神,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是借贷,否则一般认定为赠与。

4.儿子自认欠父母钱,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法院仅支持儿子一方还父母的钱,与儿媳无涉。这样判,法官或许也知道,父母大概率不会向儿子要钱,不过场面上还是要认可儿子的“自认”,以示公平。



仲子强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

未认定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儿媳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一审法院结合案情推定儿媳认可儿子向父母借款,二审法院却改判,不认可成立民间借贷,两审法院观点截然相反。

(一)案情简介

王嫣然、仲子强于201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仲子父、李桂花系仲子强父母。2018年至2021年,公公通过银行向儿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合计273万元。2020年10月份,公公通过微信向儿媳催讨借款298万元。

图2 仲子强夫妇民间借贷案-人物关系图


(二)一审法院观点[4]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为已婚子女购置不动产等的出资行为,其性质并不必然认定为赠与或借款,而应考虑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与子女之间的合意,并结合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父母、子女的经济能力,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可以确认公婆与儿子就本案系争274.5万元款项存在借款合意。儿媳提出的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借条等出具于转账发生之后等观点,并不影响仲子强与仲子父、李桂花达成的借款合意。

审理中儿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公婆曾就系争款项赠与小两口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对于王嫣然抗辩的推定赠与一节,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事实上,王嫣然应当知晓在二人的经济能力根本无力支付相应购房款的情况下,仍与仲子强共商并购买了系争房屋及车位,应当视为同意由仲子强办理与购房及车位相关的全部事宜,包括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等。经查,本案系争的其中270万元款项发生于王嫣然、仲子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为购买系争房屋及相关车位,属于王嫣然、仲子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仲子强、王嫣然均作为具有劳务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自立生活,而父母对成年子女购置不动产亦无必然的出资抑或赠与义务。本案中,系争款项部分系仲子父、李桂花辛勤劳作之积蓄,且部分亦为向亲朋拆借所筹,已然预支了仲子父、李桂花今后的养老费用。即使如王嫣然所述,仲子父、李桂花家境殷实,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出资款项的筹集无需对外借款,且亦不会因系争出资款项的支出而致经济困窘,但是经济实力本身与其出资的性质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确认系争款项为赠与性质的合法依据,更不能成为否定系争款项为借贷性质的合理依据。故对于王嫣然抗辩的所谓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都为赠与的意见,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采纳。至于事后父母是否主张子女偿还,应属父母自主行使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是否客观成立无涉。关于审理中王嫣然抗辩的仲子强向其实施家暴的情况,并无提供确凿证据,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关于王嫣然、仲子强的夫妻感情问题,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处理。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男女之间情投意合,进而缔结婚姻、孕育子女,实属不易,大好家庭亦为难得。夫妻之间若生矛盾,遑论对错,均应秉持初心,积极沟通、妥善处理,简单粗暴处理问题,绝非化解矛盾的有效方式,付诸暴力,更于法不容,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亦非对己乃至家庭负责任之举,应以为诫。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父母养育子女已为不易,子女一旦成年,理当自立生活,担负己方责任;父母若予资金支持,亦非当然之举,应怀感恩之心,以独立的生活态度,自以回报父母的拳拳之心。

(三)二审法院观点[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仲子父、李桂花与仲子强、王嫣然之间就涉案270万元款项系借贷还是赠与法律关系。王嫣然主张双方系赠与关系,但并无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仲子父、李桂花、仲子强主张系借款关系,且有仲子强签字确认的借条及还款协议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王嫣然辩称直至本案诉争前,其并不知晓借条及还款协议的存在。

对此,本院认为,为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仲子父、李桂花出资270万元,王嫣然父母出资50万元。仲子强、王嫣然及仲子父、李桂花对于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的首付款的资金来源均是明知的。但并无证据证明仲子强、王嫣然与仲子父、李桂花及王嫣然的父母明确约定上述双方父母的出资均系借款,日后仍需要仲子强、王嫣然予以偿还。退一步讲,即便仲子强当时确实告知了该节事实,从仲子强的陈述看,王嫣然当时也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同时,据此也可以看出,仲子强清楚举办婚礼仪式前告知出具借条一事,不会得到王嫣然同意或者追认。而仲子父、李桂花亦解释称,写借条时王嫣然、仲子强刚结婚,故仲子父、李桂花不想节外生枝,也不好当面提出。这说明仲子父、李桂花也明确知道举行婚礼仪式前让王嫣然确认借款一事,容易引发矛盾和冲突。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为,可以确定仲子父、李桂花在出资前后并未向王嫣然明确表示系借款,购买系争房屋前后仲子强亦未明确向王嫣然表明270万元款项系借款并征得王嫣然的同意或者追认。故依据仲子强向其父母单方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并不能直接认定仲子父、李桂花、仲子强、王嫣然均明确知晓并确认270万元款项系借款。仲子父、李桂花与仲子强、王嫣然之间就涉案270万元款项究竟是借贷还是赠与法律关系,应综合在案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推定确认:

第一,儿子与其父母所谓“借款”打欠条的同一时期,女方的父母亦出资50万元。男方向父母出具借条,而不向岳父母出具借条,有违常情,对其行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否认性评价。

第二,从王嫣然提供的录音证据看,李桂花曾提及:“当时是计划不让他们贷,算了,咱能给他们凑上就凑上,不要贷,最后了,说要贷呢,那贷就贷吧,咱们在家给他们赚点利息。”由此可以看出该节事实可以印证双方父母是有相应的经济能力资助仲子强、王嫣然。仲子父、李桂花出资270万元,并未导致其生活陷入经济困难之境地。

第三,关于要求仲子强出具借条的原因。仲子父、李桂花解释称:“仲子强、王嫣然认识时间短,觉得有风险,万一以后小夫妻离婚,我们老夫妻老了以后没有保障。”对此,本院认为,趋利避害系人之常情,仲子父、李桂花有此顾虑,亦非异常。但筹集资金、购置不动产,对一个家庭而言系重大事项,特别是仲子强、王嫣然新婚伊始就举债270万元购买系争房屋,在两人明显不具购房能力的情况下,系对该家庭的重大负担,资金的来源及性质对于仲子强、王嫣然决定是否购房具有重要的影响,需要仲子强、王嫣然在明确、清楚双方父母出资性质的情况下协商确定。仲子强作为丈夫,应向王嫣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作为公婆的仲子父、李桂花更应向王嫣然明确表示系借款,而不是要求儿子仲子强单方出具借条。仲子父、李桂花在仲子强、王嫣然未举办婚礼前及未发生矛盾前不明确系借款,在仲子强、王嫣然发生争执后,才向王嫣然明确270万元系借款,上述行为有违常理,亦不妥当。同时,2018年仲子父、李桂花出资时,并未在汇款摘要中标明借款,但2021年仲子父向仲子强汇款3万元时,摘要备注为“借款”。在仲子强于2020年6月后已不再向王嫣然给付生活费的情况下,还款协议仍将3万元列入仲子强、王嫣然夫妻共同债务,本院高度怀疑系双方刻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此,本院认为,仲子父、李桂花、仲子强上述之行为,有欠妥当,亦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

第四,就本案来说,仲子强与王嫣然明显不具有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的经济能力。王嫣然虽然明知系仲子父夫妇出资270万元,且享受了相应利益,但双方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仲子父、李桂花出资的背景,系仲子强、王嫣然缔结婚姻关系的初始阶段,仲子父、李桂花亦因此与王嫣然刚刚形成姻亲关系,该笔资金之出资,与夫妻一方向一般债权人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应有所区别。一般债权人出借资金,特别是与债务人不存在父母子女等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债务人之配偶并不存在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信赖,除非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难以推定存在赠与等其它意思表示。但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血缘关系、利益关系,儿媳对公婆一方的出资、女婿对岳父母一方的出资,基于姻亲关系及婚姻关系,产生合理的信赖和期待,认为系赠与而非借贷,亦不违背常理,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虽然不能直接推定为赠与,但亦不能直接推定为借贷。双方父母出资帮助刚刚缔结婚姻关系的且经济条件不宽裕的子女购置房屋,在出资方未向己方子女的配偶明确表示系借款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推定系赠与而非借款,更符合人之常情,与一般公众的认知更为接近。

综合上述分析,综合考虑双方的身份关系、出资背景、出资后的行为、双方的经济情况、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因素后,本院认为,可以推定仲子父、李桂花出资270万元款项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赠与而非借款,且该节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涉案270万元出资应系仲子父、李桂花对仲子强、王嫣然夫妻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关系,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律师点评

针对同一案情,一、二审判决截然不同,说明对“父母向子女出资”这类行为,到底应认定为借贷还是赠与,即使在民法典实施后,法院裁决结果也可能相差很大。结合不同案情,法官倾向性不同,结果可能是天壤之别。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关系成立,主要理由:

1.小两口收入有限,实际上并无经济能力购房购车。在明知经济能力有限的情况下,知道老公拿爹妈的钱买房买车,就意味着认可老公“包办”相关手续。所以,老公单方打借条的行为,也视为女方认可。

2.相关款项确系用于购房购车,儿媳没有证据证明是赠与。

3.男方是否家暴、双方是否即将离婚,与是否存在借款没有直接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父母与儿子、儿媳的借款关系成立。

二审法院改判,主要原因是采用了与一审法院不同的价值观与审理思路。

一审法院不倾向于子女花父母的钱,并用了不少金句,可谓用心良苦。比如:“父母养育子女已为不易,子女一旦成年,理当自立生活,担负己方责任;父母若予资金支持,亦非当然之举,应怀感恩之心,以独立的生活态度,自以回报父母的拳拳之心。”但二审法院截然不同,也用了不少金句,比如:“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血缘关系、利益关系,儿媳对公婆一方的出资、女婿对岳父母一方的出资,基于姻亲关系及婚姻关系,产生合理的信赖和期待,认为系赠与而非借贷,亦不违背常理,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虽然不能直接推定为赠与,但亦不能直接推定为借贷。”

二审法院不认可借款关系的法律逻辑是:

1.双方家长都有出资,儿子给自己父母打借条,说明“亲父母、明算账”;却不向岳父母打借款,有悖常理。

2.儿媳妇的录音中,婆婆说:“当时是计划不让他们贷,算了,咱能给他们凑上就凑上,不要贷,最后了,说要贷呢,那贷就贷吧,咱们在家给他们赚点利息。”上述录音的一般常识判断,就是父母对子女的支持,说白了就是赠与。关于“录音”,不得不让笔者想起去年办理的一个案件,公公商议为儿女筹办婚事,在儿女没有领结婚证之前,就开始给“亲家”录音了,可以说,从商议结婚到几年之后子女婚姻出现问题,公公在和亲家联系的时候,都在录音(用的华为手机),在离婚开庭时,直接出具连续不断的手机录音。人家的防范之心到这一步,律师也是很感叹。当然,当事人很气愤,气得要晕过去,也没办法,这家人是自己选的,自己要吞咽消化的。

3.虽然公婆觉得小两口感情以后“有风险”,做一些打借条的防范,法院也不反对,但背着儿媳妇打借条,说明是强加债务,就不合理。

4.临近诉讼时,公婆给儿子打3万块,备注“借款”,但之前几十上百万,却不备注“借款”,明显不合情理。换句话说,即公婆与儿子之间是“掩耳盗铃”,二审法院予以了道德批判:“本院认为,仲子父、李桂花、仲子强上述之行为,有欠妥当,亦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

5.小两口收入有限,父母仍给转款,基于血缘与姻亲利益,儿媳“产生合理的信赖和期待,认为系赠与而非借贷,亦不违背常理”。

可见,二审判决认定赠与,而非借贷,与一审区别很大,或是审判导向不同,或是价值观不同,应属自由裁量的范畴。



陈耀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

未认定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出具给婆婆的借条有小夫妻的签名,但儿媳的反驳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法院结合案情,未予认定共同借贷事实的存在。

(一)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定下列事实:

1.陈耀、程芳系夫妻,于201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初分居至今。2020年7月,陈耀起诉要求与程芳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陈家汉与刘家女系程芳的公婆。2019年3月16日,儿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家女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圆整。”注意,儿子、儿媳均在借款人处签名。

图3 陈耀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人物关系图


2.关于款项交付,刘家女主张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其向陈耀名下银行账户提供资金几十笔,合计1124840元。刘家女主张与丈夫陈家汉通过支付宝、微信渠道向陈耀转账几十笔,以上转账合计231209元。儿子陈耀名下资金进账记录合计1356049元,其中发生在2019年3月16日前的资金进账合计953700元,2019年3月16日后的资金进账合计402349元。

3.关于当事人经济状况,刘家女每月退休金4000余元,陈家汉每月退休金6000余元。陈耀工作单位上海A局2019年开具的收入证明记载其上年度工资收入为225000元。程芳在鸿图银行工作,自述年收入约30万元。

刘家女提供了自己夫妻两人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公婆存有大量现金,足以覆盖向陈耀交付100余万元的金额,故两人具有出借能力。对此程芳认为,刘家女夫妇的取现日期、频度与陈耀账户存入款项的记录并不匹配,不能证明款项来源是刘家女夫妇,而且从银行明细上看,刘家女夫妇在此期间从四个案外人处获取现金近200万元,而陈耀名下银行账户向多名案外人转出400万元,均不合理,有可能是刘家女与陈耀联手制造交付借款的假象。

4.关于借款用途,婆婆称是为儿子偿还信用卡欠款。对此程芳认为,陈耀向天财银行贷款140万元中仅有部分款项用于购房首付,还有数十万元留在身边使用;每月车贷系陈耀转账程芳账户扣款后,程芳再转回给陈耀,故对陈耀不构成负担;陈耀在关联案件中自述除了贷款外无其他高额消费,与本案中陈述不一致。

程芳另提交了陈耀名下银行账户明细及整理清单,证明陈耀在2017年至2019年间多次向多名案外人转出大额资金,总金额高达200余万元,显然与其所述经济困难需要借钱不符。对此刘家女认为,陈耀以日常生活需要为由向父母借款,至于获得的钱款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陈耀认为,其向案外人转账的款项是有进有出的,部分是偿还以前向他人借款的债务,部分是转出去后又由他人归还,进出途径不一定在同一个银行账户。

5.关于借条形成经过,刘家女称陈耀、程芳写借条前双方进行过对账,但未向法庭提供有关对账的凭证,也未提供能够反映当事人借贷经过的微信、短信等证据。针对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如何确定,2019年11月26日证据交换时刘家女陈述:“该借条是对之前已经借的钱及之后可能还要借的钱做的总结,所以产生130万元的借条,是估算的。”2021年7月9日法庭审理中,刘家女陈述:“到2019年3月16日还掉了100多万元……(写借条时)我帮他们还的这个钱已经超过130万元,这个情况下我就说零头不要了,就写130万元。”

6.2016年3月,陈耀以陈耀、刘家女、陈家汉共同共有的房产为抵押物向天财银行贷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于2019年3月25日届满。2019年3月24日,陈耀、程芳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还房贷,归还日期2019.6.30)”。周某分别于同年3月向刘家女转账60万元。同年3月,陈耀名下天财银行账户收到刘家女转账138万元以及现金存款2万元,同日天财银行收贷1399999.92元。后周某将债权转让给刘家女。2019年9月19日,刘家女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另案起诉陈耀、程芳,请求两人共同向其归还借款140万元,一审法院以(2019)沪0106民初44XXX号立案。

2019年8月,程芳母亲栾某起诉要求陈耀、程芳共同归还借款17万元,法院于同年11月作出判决,判令陈耀、程芳共同归还栾某15万元。2020年4月,程芳母亲栾某再次起诉两件民间借贷案件,分别要求陈耀、程芳共同归还借款765000元、124500元。

(二)一审法院观点[6]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家女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刘家女依据陈耀、程芳共同签署的借条起诉,程芳辩称该借条并非因刘家女主张的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发生的借款事实而写,对此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钱款用途、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当事人间身份关系等因素予以考量。

首先,从借条内容来看,陈耀、程芳在借条上载明“今借刘家女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圆整”,然截至借条落款之日,刘家女举证的已交付借款数额为953700元,与借条所载借款数额相差较大。法庭审理阶段,刘家女对于借条金额作出过两次截然不同的解释,因此,刘家女对借条内容的两次解释相互矛盾,且均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从款项交付来看,刘家女主张借款通过现金存款或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交付给陈耀,其中现金存款部分的数额高达1124840元,刘家女虽然就存款事实提供了银行客户凭条、取款明细记录等证据,但其中大量存款系在自动柜员机上操作,仅有业务凭条不能反映具体操作者的身份,也不足以证明资金的实际来源。

再次,从借款用途来看,刘家女主张借款系帮助陈耀偿还信用卡欠款,结合陈耀、程芳的职业性质、收入情况、生活状况等因素,陈耀陈述的该两年间的开销数额已超出普通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从陈耀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来看,其在此期间多次与案外人发生大额资金往来,不能证明陈耀的开销均用于陈耀、程芳的家庭共同生活。

最后,从借条形成时间段来看,2019年3月陈耀、程芳正在为归还天财银行140万元贷款而筹集款项,陈耀、程芳于2019年3月16日签署本案借条,同月24日又共同向案外人周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其借款120万元。两份借条形成时间相近、涉及金额相近。程芳辩称本案借条系为陈耀筹集还贷资金所预写,后来被向周某出具的借条所替代,具有较高的可能性。

此外,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社会上存在子女成家立业后父母依然从经济上、生活上给予扶助的常见现象,即使父母确向子女交付过钱款,也不能直接认定双方间成立借贷关系。

综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关联案件审理情况,程芳的辩称意见与反驳证据达到了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7],刘家女未就本案中的有悖常理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交补强证据,依法对刘家女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陈耀自认与刘家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意向刘家女归还借款130万元,系陈耀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130万元应作为陈耀的个人债务由其清偿。

(三)二审法院观点[8]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耀、程芳虽共同签名向刘家女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条,但刘家女仍需对130万元款项的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从时间上,130万元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6日。截至该日,陈耀名下账户进账资金95万余元,远未达到借条金额130万元。借条文字表述,仅能证明陈耀夫妻有向刘家女借款130万元的意思表示,而无法体现出借条是对之前已付款项的结算。并且,将尚未发生的借款与已发生的借款一并写入借条,也不符合常理。

其次,从资金交付方式上,鉴于刘家女与陈耀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刘家女提供的银行存取款凭条既无法证明刘家女夫妻银行取款与陈耀银行账户进账间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陈耀银行账户的进账来源于刘家女夫妻的资金,故刘家女对于借款交付并未完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

最后,程芳已就其在130万元借条上共同签名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不能排除该借条与后续陈耀、程芳为归还银行抵押贷款而向案外人周某借款120万元间的关联性。

因此,本案陈耀、程芳虽有共签借条的行为,但刘家女主张的借贷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刘家女要求程芳共同偿还债务,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陈耀自认债务的法律后果并不及于程芳,一审判决由陈耀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律师点评

婚姻要散,双方开战。你起诉我,我起诉你。消耗精力,月转星移。夫妻离婚,原本是两个人的事,在本案中,却演化成了两个家庭的事。父母平时操心劳力,都是为子女好;但小两口反目时,不得不“站队”己方子/女,还可能形成数个诉讼,老人身心疲惫,可叹可思。

本案中,虽然儿媳与老公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法院认为,仍要从钱款交付、用途、财产变动、当事人身份酌情综合认定。小夫妻虽然签字,但公婆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出借了“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且公婆关于借款金额的形成,在两次质证时前后矛盾。另,儿媳对案涉借条形成原因的解释合乎逻辑,可信度高。法院从而得出向周某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替代了向公婆出具的借条的结论。虽然有借条,且小夫妻都签了字,法院仍未支持公婆关于“借款”的主张。

类似案件在上海较常见。父母出资时都是出于好心,不排除真实意思就是“赞助”儿女;但后来,小夫妻矛盾激化,甚至“成仇”,公婆心疼儿子、埋怨媳妇,岳父母心疼女儿,不爽婆家,导致相互有情绪。此时,各方亲友参与,纷纷“助战”,大部分都是站队责备,很少有劝和的,不排除好心出坏主意的可能性。于是,各类诉讼连续上演,基本持续数年,双方及老人都陷入诉讼大战,期间还要忍受已育子女“亲情撕扯”的痛苦。说白了,还是因为当初钱款算得不清、“要面子”,不好意思。同时,这些案例也教育我们普通百姓,父母之钱,来之不易。“亲媳婿,明算账”。多一些筹划,少一些随性,可能会更好一些。



# 注释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306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萧颖向刘丽、李伟转账的目的是购买案涉房屋均予认可。萧颖主张转账款项属于借款,刘丽、李伟应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主张有银行转账明细、刘丽的自认、《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证明,李伟辩称转账款项属于萧颖对其与刘丽的赠与、款项中部分资金属于其本人收入或其与刘丽的夫妻共同收入,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萧颖与刘丽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李伟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当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李伟申请再审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原审的事实认定。原审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确定案件的审理焦点,并未遗漏主张,李伟以应查清案涉资金来源是父母资金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文书链接: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ba52560ed9d42b281cdae7100f0a004

[2]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0899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3483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27575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3486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6934号民事判决书。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0105号民事判决书。


END


文字|贾明军 张心仪 陈文婷

编辑|笨鸟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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