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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司可以委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自然人以公司法务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法者心声 2022-12-05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通过送达已明确告知被告公司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被告公司向法院提交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非其员工的自然人以公司法务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并记明可以出庭发表意见等委托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他当事人也未就此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据此准许该自然人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并无不当。该自然人出庭发表意见,履行诉讼代理人有关职责,应当视为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新镇莘奉公路**。
法定代表人:袁卫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石中路****。
法定代表人:郑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利,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锦绣东路***。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舜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及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吕金汤,被上诉人渤海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利,原审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舜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冀民初5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渤海信托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渤海信托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同丰公司与渤海信托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均系中科公司与渤海信托所为,同丰公司并不知情。首先,《贷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该笔2亿元贷款将用于上海棕榈滩海景城D2地块项目开发建设,未经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贷款用途。而且,渤海信托提供的借款收据也明确写明了借款用途为用于上海棕榈滩海景城D2地块项目开发建设。其次,渤海信托早在2015年8月11日和8月12日就以该笔业务需要管控同丰公司账户为由,派出员工徐昊喆借走了同丰公司的建设银行复核U盾和法人章,对同丰公司的收受贷款账户进行了管控。最后,渤海信托于2016年2月26日将1.98亿信托贷款发放至同丰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后,立即于三日后的2月29日使用借去的U盾和法人章将上述信托贷款从同丰公司银行账户中全部划给了中科公司账户,用途为“还款”,但同丰公司与中科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渤海信托作为账户的管控方并未收到同丰公司的任何要求和请示,其擅自转移资金的行为于法无据。

(二)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吴华永作为同丰公司和中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吴华永仅为中科公司的员工,并非同丰公司的员工,因此其不是同丰公司的合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代表同丰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发表意见。一审法院未能审查吴华永与同丰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审判程序错误。(三)渤海信托在一审证据目录中所提及的“证据五:原告银行账户对账单”在卷宗中并不存在,可见渤海信托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提交该证据。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即在判决书中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一截止2017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的情况”进行了确认,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此外,鉴于徐昊喆身份及行为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具有关键作用,而同丰公司客观上不能自行收集其个人信息,特向法院申请调查徐昊喆的个人社保缴纳材料,并通知徐昊喆作为证人出庭。

渤海信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同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一)《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由同丰公司和渤海信托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收到同丰公司《借款借据》之后,渤海信托依约将相关款项汇入《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同丰公司指定账户。因此,同丰公司上诉所称其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并不知情,相关贷款并未实际交付,均与事实不符。(二)同丰公司划给中科公司的款项与渤海信托没有关系。从同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相关款项是从同丰公司账户划给中科公司的,与渤海信托没有任何关系,渤海信托也并不知情。(三)同丰公司上诉所称渤海信托员工徐昊喆借走其建设银行的复核U盾和法人章并划走信托贷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同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徐昊喆曾借走同丰公司建设银行账户的复核U盾和法人章,但并未证明徐昊喆系渤海信托员工。并且,徐昊喆所拿走的是复核U盾,而主U盾仍在同丰公司掌控之中,复核U盾无法单独完成划款操作。(四)银行对账单作为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同丰公司也已经质证,贷款利息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中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

渤海信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同丰公司向渤海信托支付贷款本金200,000,000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同丰公司向渤海信托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含)起至2018年2月25日(含)的利息共计4,652,777.778元人民币;3.依法判令同丰公司向渤海信托支付自2018年2月26日(含)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为10,126,048.9元人民币),罚息的计算公式为:204,652,777.778元*12.5%/年*(1+50%)*延迟天数/360;4.依法判令同丰公司向渤海信托支付自2018年2月26日(含)起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为19,000,000元人民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0,000,000元*1‰/日;5.依法判令同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6.依法处置同丰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新镇1街坊28/14丘的奉贤区金汇塘东路1399弄15-34号及地下车库,以实现渤海信托的优先受偿权;7.依法判令中科公司对同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略)一审法院认为,(略)

一审法院判决:一、同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渤海信托偿还贷款本金2亿元及利息4,652,777.778元;二、同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渤海信托支付罚息和违约金(以2亿元为基数,以24%为年利率,自2018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同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渤海信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0,400.94元;四、渤海信托对同丰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新镇1街坊28/14丘的奉贤区金汇塘东路1399弄15-34号房产及地下车库,在同丰公司应向渤海信托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科公司对同丰公司应向渤海信托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同丰公司追偿;六、驳回渤海信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6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5694元,由渤海信托负担85099元,由同丰公司、中科公司共同负担1130595元。

二审期间,同丰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同丰公司信息,证明目的是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期间同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单一股东为中科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金控);证据2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中科金控信息,证明目的是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期间中科金控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单一股东为中科公司。证据1、2所表明的股权关系可以证明同丰公司100%由中科金控控股,而中科金控100%由中科公司控股,所以中科公司与渤海信托联合操作,由渤海信托派出员工徐昊喆将同丰公司的U盾和法人章拿走,并将信托贷款划转给中科公司。渤海信托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不能由这两份证据证明渤海信托将款项划转给中科公司,更无法证明徐昊喆系渤海信托员工,应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中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是中科公司向渤海信托进行贷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同丰公司关于中科公司和渤海信托联合操控其账户划转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同丰公司的上诉事由、渤海信托和中科公司的述辩意见以及原审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同丰公司应否承担还款和抵押担保责任;(二)一审中吴华永代理同丰公司有无程序错误;(三)一审中计算应付利息有无程序错误。

(一)关于同丰公司应否承担还款和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中,双方均未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借款、抵押担保事实提出异议,同丰公司对《借款借据》《回单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二审期间,同丰公司主张贷款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并认为系渤海信托派出员工徐昊喆,借走同丰公司收受贷款账户的复核U盾和法人章,与中科公司联合操控其账户,同丰公司并不是实际借款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由同丰公司与渤海信托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渤海信托依约向同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亿元,有同丰公司《借款借据》及平安银行《回单凭证》证明。贷款依约发放至同丰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具体贷款用途由同丰公司实际决定,其划转使用事宜与渤海信托并无直接关系,同丰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贷款划转系渤海信托所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徐昊喆个人身份问题,二审期间同丰公司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并申请作为证人出庭。本院认为,徐昊喆借走同丰公司的银行账户复核U盾及法人章的行为,是经同丰公司同意所为,对于徐昊喆个人具体身份以及借走其U盾及法人章的行为后果,作为商事主体的同丰公司应充分知晓并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这与本案需要处理的还款及违约问题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同丰公司的相关申请不予准许。贷款到期后,同丰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同丰公司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中科公司与渤海信托所为,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中吴华永代理同丰公司有无程序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本案一审中,同丰公司作为被告一方应诉,法院通过送达已明确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其向法院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吴华永以公司法务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并记明可以出庭发表意见等委托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准许吴华永作为同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吴华永出庭发表意见,履行诉讼代理人有关职责,应当视为是同丰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同丰公司关于吴华永不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存在审判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中计算应付利息有无程序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当事人在《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前三个月贷款利率是年息10.5%,三个月之后直到贷款到期,贷款利率是年息12.5%,这在同丰公司提交给渤海信托的《借款借据》上也有明确记载。基于上述约定,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笔录记载,同丰公司对截至2017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的情况进行了确认。因此,同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认支付利息的情况存在严重程序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595元,由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勇锋

审 判 员  苏 蓓

审 判 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恒宇

书 记 员  宋亚东

来源:民事审判、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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