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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2020第1-6期民商事案例裁判要点

法者心声 2022-12-05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 
1.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2.刘智超诉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经营者单方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条款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无故占用了消费者的资金,还会额外增加消费者申请退款时的负担,因此,该最低充值金额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3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要旨: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
4.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候庆宾与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让与担保的设立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但就让与担保的实现问题,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则需要满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的情形等条件.双方当事人在设立让与担保的合同中约定,如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覆盖相关债务,即使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权人亦有权主张行使让与担保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为防止出现债权人取得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之间差额等类似于流质、流押之情形,让与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对当事人课以清算义务。双方当事人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达成的合意,可以认定为确定标的物价值的有效方式。在让与担保标的的物价值已经确定,但双方预见债权数额有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应在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基础上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


5.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基于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与专利侵权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上述两类案件的管辖,应遵循司法活动的基础规律和特点,坚持“两便”原则,并非均需要移送管辖合并审理。至于上述两类案件由不同法院分别审理是否出现冲突,因其上诉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这一可能出现的问题能够通过上诉机制解决。


6.唐学富、庞华与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瑕疵责任担保纠纷案
裁判要旨:买卖尚处于租赁期间的房屋,出卖人应当告知买受人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但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不属于出卖人先合同义务,买受人应自行审查与承担。租赁期间房屋产权发生变更,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租金自产权变更之日归买受人所有。买受人在产权变更后,因租金难以收取,以出卖人有缔约过失、交付房屋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出卖承担租金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7.朱兆龙诉东台市许河安全器材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个人经营的淘宝网店绑定企业营业执照后变更为企业性质网店的,虽仍由个人经营,但因淘宝店披露的信息均为该企业信息,导致该淘宝店实际已经属企业所有权的权利外观。在企业不再允许该绑定,且绑定不能被取消的情况,企业径自取得该淘宝店经营权的,并不构成对个人经营权的侵权。鉴于个人对网店信用升级有一定贡献,企业将店铺经营权收回的同时,根据公平理念和利益平衡原则,应当对原经营者给予适当的补偿。


8.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该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做出了一致的选择。当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时,当事人仅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进行主张,该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包括属于合理开支的律师费用在内均应纳入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该结合权利类型,侵权方式、从侵权程度、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身份地位、经济情况、获利情况、过错类型、其他情形等方面予以整合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3期
9.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汤东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并且予以释明,是引导当事人正确诉讼的基础。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重新与债权人达成合意以房抵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合法有效。


10.盐城市天孜食品有限公司诉盐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供水合同关系中,供水方自来水公司承担的安装、更换、维修水表以及供水等义务是一种公共服务。用水方系被动接受水表和计量结果。水表更换前后,在用水方生产量基本不变且无管道跑水故障的情况下,水表显示用于生产的用水量却大幅度增加,有悖常理。由此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原则和日常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做出综合判断并公平合理的确定计算方法和损失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 
1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委托贷款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由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又因其资金来源等特性与民间借贷存在相通之处,在不同方面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委托贷款更近似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鉴于委托贷款系根据委托人的意志确定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12.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13.蔡玉龙诉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且在合理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专业证件的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上述事项,致使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态度和职业能力的判断,从而导致劳动者不能顺利就业,损害劳动者再就业权益的,应对劳动者的未就业损失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期 
1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的数额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即应当依照约定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

15.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由此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即构成现有技术抗辩。鉴于现有技术证据均早于专利申请日,为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规范诉讼秩序,避免对专利权人造成诉讼突袭并架空第一、二审诉讼程序,引导当事人在第一、二审程序中充分抗辩、解决纠纷,对于被诉侵权人在再审审查程序中首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和证据,不应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
16.周长春与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及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17.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国有士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因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数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及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均无过错,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仅判决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及相应孳息,对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契税损失,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平均分担。

19.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杨风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保证人与债权银行之间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按比例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用于履行某项保证责任,未经同意保证人不得使用保证金,债权银行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并约定了保证期间等,应认定双方存在金钱质押的合意。
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资金的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有关,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如债权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应认定已符合对出质金钱占有的要求。 
来源:法眼观察、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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