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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优案评析|疫情期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

案例研究 中国应用法学
2024-09-12
全国法院优案评析 · 编者按

应用法学从真实案例中来,并以襄助裁判、服务司法作为最终目标。《人民法院案例选》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是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负责研发的主要案例研究成果和载体。其中,《人民法院案例选》创刊于1992年,是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创办的案例研究品牌性刊物。近年来作为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承办的“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成果之平台,《人民法院案例选》收录了全国法院年度优秀案例分析,在全国法院、社会各界产生广泛影响、取得良好声誉。为切实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宣传,践行“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展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动态,《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自2022年4月起增设“案例研究”专栏,每周推送“全国法院优案评析”,从新近编辑出版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挑选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梳理裁判要旨、解读裁判规则、分享司法智慧,为法律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实务参考。



编造并散布涉疫情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准确认定

——范某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


编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石 魏、王 玫

(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裁判要旨

疫情期间,行为人无视国法,编造虚假信息并故意传播,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鉴于本罪尚未出台统一的司法解释,导致各地裁判存在较大差异,故厘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双重维度,并结合案发时间、地点、传播方式、受众范围、主观恶性等准确加以判定,是此类案件裁判的关键。其中,本罪构成要件中的“社会秩序”,应当解释为社会管理意义上的公共秩序,包含公权力的运行秩序和公众的社会秩序两个维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核心特征应当理解为社会恐慌的现实化,即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的交互作用,引起不特定多数社会公众的恐慌,且对现实空间中公众的生产生活造成干扰和破坏。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刑初432号(2020年9月3日)


基本案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故意编造内容为“各位同学真的要注意了!今日北京王府井百货大楼确诊1例,要做好个人防护!并提醒家人!”的虚假疫情信息,且通过手机发布到名为“2020年1月3日聚会圆满”的微信群内。该虚假信息后被广泛传播,引起公众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故意编造内容为“各位同学真的要注意了!今日北京王府井百货大楼确诊1例,要做好个人防护!并提醒家人!”的虚假疫情信息,且通过手机发布到名为“2020年1月3日聚会圆满”的微信群内。该虚假信息后被广泛传播,引起公众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证人汤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微信截图照片,工作记录,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京0101刑初43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范某某犯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为结果犯,根据该罪的构成要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为定罪情节,而“造成严重后果”则为量刑情节。鉴于本罪尚未出台统一、细化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导致修正案施行以来,对该罪的惩治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


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适用标准缺乏统一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疫情信息,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所规定的四类虚假信息中的一种。相较于地震、海啸、泥石流等其他自然灾害性突发事件,疫情、尤其是涉及全国范围的重大疫情往往持续时间更长,对公众的直接影响更大,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的危害更加严重,势必影响司法权的正常运行 。2019年12月以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引发的肺炎疫情爆发对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众就业等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影响。在党中央、国务院带领全国人民多策并举消除疫情、减少损失、稳定经济、促进发展的关键时期,一些行为人无视国法,编造虚假信息并故意传播,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0年2月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规定,依法严惩疫情防控期间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行为,对于相关行为,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编造、故意传播涉疫情虚假信息的行为在全国各地多有发生,但实践中各地的处理方式存在较大差异,既有予以行政拘留的情形,也有予以刑事处罚的例证,且存在处置扩大化的倾向,严重影响着法律惩治的公正性和严谨性。因此,如何准确识别此类行为是否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并以此罪名加以惩治,成为处理涉疫情虚假信息的关键。


本案即是一起疫情期间编造并散布与疫情相关的虚假信息的典型案件,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如何判定,是本案裁判的重点。


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双重维度理论剖析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指出,所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指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等活动受到严重干扰甚至无法进行的情况。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当中的,故本罪构成要件结果中的“社会秩序”,应当解释为社会管理意义上的公共秩序,包含公权力的运行秩序和公众的社会秩序两个维度。在公共秩序的维度中,公权力机关和公众都是不可或缺的参与主体:公权力机关是具体规则的制定者和维护者,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公共秩序的维持极有可能变为一纸空谈;而公众作为公共秩序的参与者、维护者,只要在法律规制范围内行使权力、享受权益,才能将个人权益与国家权益融为一体。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进行说明时,将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作为“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完善惩处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的一个方面。在对《刑法修正案(九)》涉网络条款的解读中,进一步将增设本罪定位为对网络安全相关规定的一个配套性修改。可见在对“社会秩序”进行理解时,需要同时考虑现实空间和网络空间的双重维度。立法者增设该罪的出发点,在于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将虚假信息的范围限定在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则是因为这四类信息与其他虚假信息相比,更容易引起社会秩序扰乱和公众恐慌。


根据“双重社会”理论,网络空间秩序已经具备了独立的社会内涵,成为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罪同样应当对破坏网络空间秩序的行为进行惩罚。但考虑到公众的社会秩序是每个公民和组织赖以生存、发展的必要环境,包括公共场所、工作单位、居住区域等必不可缺的生产、经营、管理、生活的环境因素。扰乱社会秩序,其实扰乱的就是社会公众的工作、生活环境中应共同遵守的秩序。因此,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理解,应当从信息网络安全和社会公众恐慌两个关键词出发进行解读。


首先,不应该将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割裂开来讨论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网络空间是现实空间的投射,是现实空间中的每一个个体通过在网络中实施的行为构建起的虚拟空间;同时,这些在虚拟空间中施行的行为所形成的后果,也通过其行为主体,即自然人个体,反馈到现实空间中,作用于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其次,只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通过在网络和现实空间中的传播,造成了社会公众的心理恐慌,并对现实生活中公众的生产、生活造成干扰和破坏,才属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因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核心特征,应当理解为社会恐慌的现实化,也即虚假信息的编造、故意传播,通过信息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的交互作用,引起了不特定多数社会公众的恐慌,且对现实空间中公众的生产生活造成干扰和破坏。


三、涉疫情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实践认定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涉疫情虚假信息的编造、故意传播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认定,笔者认为可以结合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一)时间和地点的敏感性


同种行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实施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差极大,如战争状态或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期间实施的散布虚假信息造成的危害后果要远大于平常时日实施的同种行为;在北京、上海等重点行政区域实施的散布虚假信息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要远大于在边远地区实施的同种行为。疫情背景下的特殊时期,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更容易刺激公众神经,导致公众陷入恐慌情绪、引发社会秩序混乱,还可能导致物价上涨,严重干扰疫情防控工作和公共卫生事件的正常处置,影响国家控制疫情的总体规划和既定方针。尤其是作为国家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国际交往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的北京,鉴于其地位、影响、场所的特殊性,疫情期间在北京市散布虚假信息,不仅可能扰乱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还可能影响到世界各国对中国疫情防控工作的整体认知和评价。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的时间是在2020年6月17日。彼时,北京市仍处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级响应期间,疫情防控任务仍然艰巨,居家隔离、弹性办公、出行规范、防护要求等疫情期间采取的各种预防措施对于普通市民的生产、生活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社会公众因此对于疫情信息的关注度极高,神经也极为敏感和紧张。在此特殊时期,疫情相关信息的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虚假信息所造成的社会秩序危害后果也更为严重。


(二)行为方式的网络性


行为是犯罪的核心,也是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基础。行为方式和手段直接决定着危害后果的大小。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编造虚假信息,或故意通过网络、媒体等进行传播和散布。“编造”,从文义来讲是指无中生有,通过编制、虚构事实上不存在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并使社会公众信以为真。需要说明的是,即使疫情、灾情是在某时某地客观存在的基础事实,但如行为人在该基础事实上添油加醋,严重偏离客观事实真相,亦属于编造虚假信息的范畴。“故意传播”是指通过客观、现实、具体的行为方式,如通过抖音、微博、微信、短信、电话等媒介将其编造的虚假信息予以散布、传播的行为。传播的具体手段可以多种多样,既包括向特定或不特定主体散布虚假信息,也包括通过张贴小广告或向新闻媒体散布虚假信息,不同的行为手段辐射面不同、受众面不同、传播速度不同、造成的危害后果也不同。本案通过网络散布虚假信息,因网络传播具有即时性、不特定性、快捷性,故危害后果也具有明显的社会属性、公共属性和不特定性。当前,网络社会已经与现实社会深刻融合,网络与现实相互影响、相互推进,在网络上传播的虚假信息可能在现实中发酵,给社会生活带来巨大负面影响,需要相关政府部门及网络公司投入大量精力、时间、成本去消除谣言、平息舆情、稳定公众情绪。


本案中,被告人实施了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及故意传播两种行为。首先,王府井百货大楼并不存在确认病例,因此该信息属于编造的虚假信息。其次,被告人通过微信将其编造的虚假疫情信息告知他人,造成了虚假信息的传播和扩散。再次,当他人询问疫情信息真假时,被告人仍隐瞒真相、欺骗他人,还采取上传两段保洁人员工作的视频来掩饰其谣言,导致他人信以为真并继续转发和扩散这一虚假信息。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敏感时期,普通社会公众一方面对疫情情况非常重视和关心,另一方面又不具备对谣言的识别能力,致使众多信息接触者信以为真并在多个场合通过多种途径传播、散布,造成社会公众恐慌、生产经营受损、秩序严重混乱。


(三)传播途径和受众范围的不特定性


传播途径及受众范围、数量是评判行为危害性的重要参考,如通过关注人数较多的微信公众号、微博大V等新媒介中的所谓“意见领袖”散布虚假信息因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和不可控性,一旦扩散,传播速度及影响的受众人数呈现几何指数增长趋势,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预测。若行为人散布的虚假信息被多人传播、扩散或者恶意使用,不仅会导致生产、经营、医疗、科研、教学等各行各业无法正常开展,还可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扰乱社会秩序,甚至有可能引发公共恐慌、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


本案中,被告人使用微信这一即时通讯工具散布虚假信息,迅速被微信群内的其他成员扩散。基于对疫情信息的关注,收到信息的不特定多数人再次通过其他多个微信群或微博等网络工具进行传播、散布,使得接收该信息的受众范围不断扩大。因该虚假信息中有明确的地点指向,导致王府井百货大楼的员工人心惶惶,影响了员工正常的工作秩序;亦有多人来电咨询疫情是否真实发生,影响了普通市民及游客在王府井地区出行、购物的正常生活秩序。出于以防万一等心理作用,虚假信息传播期间及此后一段时间内,王府井百货大楼的客流量环比明显下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四)主观故意的严重性


情节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情节主要包括罪过形态、犯罪动机、目的、是否有预谋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多种多样,既可能为了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也可能是出于非法目的,如通过散布虚假信息寻求刺激、谋取非法利益或对政府、有关单位施加压力等;既可能是蓄谋已久或屡教不改的行为,也可能仅是为了发泄一时的不满情绪,或出于逞强、炫耀等不健康的犯罪动机而实施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其编造虚假信息行为的危害性,具备明知传播的是虚假信息的主观认知和放任态度。被告人在北京防疫任务艰巨的重点时期,为显示自己在王府井工作的特殊环境及在同学面前炫耀逞强的目的,在不确定王府井百货大楼是否存在新冠肺炎确诊病例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信息并在多个微信群散布、传播,导致王府井百货大楼因虚假疫情消息扩散而致客流量环比下降、员工人心惶惶的严重后果。


综合以上各点,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编造的虚假信息与疫情相关,且属于病例确认等关键信息,并通过微信群故意传播,利用互联网即时、快捷等特点在不特定多数人中扩散,造成社会公众受骗,影响了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的稳定进行,妨碍了疫情防控工作的有序开展。被告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虚假性、煽动性,仍执意为之,主观故意显而易见,且系为了欺骗其他人、寻求刺激、逞强、显示自己的地位而恣意妄为,主观恶性明显。本案案发地在首都北京,又涉及到王府井这一重点地区,稍有不慎,即可能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故综合考虑到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传播范围、主观恶性等因素,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完全满足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要件,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对其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周维明-

-审稿人: 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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