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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俐,王继余|法官认知中的利益衡量与法律适用

王淑俐,王继余 中国应用法学 2022-04-24

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5期

【摘要】 法官是社会成员之一,其裁判案件过程要受到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法官的认知实质上是一种综合的心理分析过程,这种过程是在法律和事实之间不断往复的逻辑过程。法官认知要受到诸多外部因素(如认知环境、社会利益和外来干扰等)和法官个体性因素(如法官的学习情况、情绪、动机等)的影响。贯穿法官认知的全部过程,能够对影响法官认知的各种因素都施加影响的则是案件中的利益和利益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认知的过程是利益衡量的过程。利益衡量不是任意的,要受到法律价值、法律逻辑与方法和各种形式的社会规范的约束。据此,法官对案件的认知以及法律适用实际上是在关系—利益—心理—准则这样的结构中开展的。

引言


  对司法过程和法官行为的研究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因为司法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活动的中心,而法官则是这个活动中心的主导者或称“法律帝国的国王”。[1]我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并非国家法律活动的唯一中心,法官被要求依法审判和裁决案件,法官在法律活动中的地位或作用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有着很大不同。在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我国已经建立起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后,关于从“立法中心主义”向“司法中心主义”转变的呼声或期待变得更加强烈。尽管从加强法律的实施以增强法律实效的角度来看,很容易理解持有这方面态度的学者们的心情,但是在现行司法体制框架下,法官已经习惯于既有的裁判思维和行事模式,这种转变能在大多程度上实现是充满疑问的。
  无论是立法体系的完善还是司法模式的转变,都有很长的路要走,都有很多问题需要面对和解决。当然,随着社会转型的不断深入,司法在规范行为和调整关系方面的功能将愈加凸显,法官的角色也将愈加重要。因此,分析和研究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和方法就成为了解和把握司法活动的重要切入点。近年来,许多法律方法和法律逻辑的研究者为此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然而就笔者的阅读和理解而言,现有关于法律方法或法律逻辑的研究尽管能够从技术上或思维上揭示法官裁判案件的一般原理,并且在大多数情形中也都注意到了法律的实践理性特性,但更多地是诉诸于一套概念和逻辑,理论推演的内容较多,由此所导致的一个重要缺陷就是法官的主体缺位或者法官的去社会化与去个性化。对于这种“拒绝现实地理解司法和法官”的做法,苏力教授将其称为法条主义或形式主义司法观。
  相比之下,苏力教授更为推崇波斯纳有关法官的定位与认知,认为法官也具有同普通人一样的一些特征,不能把法官神秘化,社会上一些相关因素也会对法官的判断产生一定的影响。我们不能简单地讲这种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因为它们本身构成了法官认知和裁决案件的一部分——尽管在很多情况下是较为隐蔽地存在着的。[2]
  法官是诸多社会主体中的一员,法庭的内外都要与各种利益关系打交道。绝大部分经由法官审理的案件都可以归结为利益纠纷——一种或者多种公共的、组织的或者个体间的利益纠纷。司法作为矫正正义的供给机制,主要是由法官通过法律或其他社会规范的适用来修补受到损害的利益关系,或者为发生争议的利益关系提供新的权威的厘定方案。因此,绝大部分案件的审理和裁判都需要法官对案件所涉及的利益类型、利益关系和利益分配,在法律或其他社会规范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认知、衡量和确认,并要兼顾案件当事人、相关利益主体甚至社会公众的心理接受度。案结事了是我国司法审判最基本的功能和目标之一,因为案结事了意味着发生损害或纠纷的利益关系得到修补或重新明确,一切在各方接受的基础上复归常态。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的过程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
  法官的社会人身份和利益衡量功能的定位并不意味着法官裁判案件可以免受各类规范的约束。实践中也可以看出,大部分法官都是想把案件公正地审理好,这也符合司法客观规律。如果法官都不想公正的审理案件,那么司法制度也不会一直持续到今天,因此一种制度若想一直持续下去,就必须按照制度性安排进行下去。这里的制度性安排既包括立法及立法体系所设定的刚性规则,也包括由立法体系内及法律之外的其他社会规范所构筑的软约束,它们共同构成了制约和规范法官裁判案件的行为与心理制度结构。可以断言,当前我国司法活动中出现的很多问题,并非由来自司法体制或法官素质等某一方面原因单独所致,而主要是由于该制度架构中的约束规则与法官的行为和心理等各要素之间并没有达致一个有机的、相互协调与制约的均衡状态。无论怎样,依法裁判是在任何案件中都应该强调和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法律是法官裁判案件最重要的“游戏规则”。只不过为了更为真实地把握我国司法运行和法官裁判的特点和规律,我们应扩大研究的视野,尤其要放弃法官理性中立的假设。据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实际上是处在一个关系——利益——心理——准则结构中来认知案件和适用法律的。因此,对于法官认知和裁判案件的过程,我们可以综合运用心理学、社会学、法律方法和法律逻辑等理论方法来加以分析和把握。
 

一、法官认知的含义及其外部影响因素


  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可以被分解为不同环节。就笔者所了解的情况而言,法院从收到案卷材料到宣判的过程大致要经历收卷、阅卷、分解法律关系并作初步定性、确定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问题、选择和确定可能适用的法律、庭审、修补或强化有关案情和适用法律的认识、确定最终的裁判结论和所适用的法律、写作裁判文书、宣判送达等具体的思维与活动过程。显然,这一过程是不断深化对案件认知(主要是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裁判结论的作出也是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认知的最终结果。因此,法官裁判的过程也是法官认知的过程。
  (一)法官认知的含义
  法官的认知本质上是法官内心对案件事实和所涉法律的一种了解和确信的过程,主要包括三个认知层面;一是对案件事实的认知;二是对案件所涉及法律的认知;三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联的认知。三个层面的认知不是互相隔离的,而是相互关联、符合一定的逻辑思维形式的。因此,对于法官的认知可以作如下理解:
  首先,从法官的认知主体和客体两个层面来分析,一方面,法官认知的主体是法官自身,别人不能代替法官来对案件进行了解、确信,法官的认知从主体上来说具有专属性;另一方面,法官认知的客体主要是指案件的事实、法律以及事实与法律相互契合过程。法官认知的过程中,一个重要工具就是法官认知方法,主要包括社会经验、法律推理、论证方法,通过这些方法法官可以最大程度地还原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
  其次,法官认知的核心是法官的逻辑思维机构方式,[3]具体表现为一种推理过程,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法律推理过程,这也是最重要的推理过程,我国的法官法律推理方式主要是演绎推理,即三段论式推理方式;另一方面是社会经验推理过程,例如一些日常生活、生理、物理现象的推理。社会经验推理可以对法律推理起到一个很好的补充作用。形象地说,法官的推理过程就是一个搭木板过河的过程,这些木板就是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法官的推理能力就是拼接木板的能力,优秀的法官能很快凭借自身能力优势搭建过河的木板桥,即能很快构建科学合理的证据链条,进而作出最终的裁判。法官推理的过程也是法官对证据选择的过程,因为当事人提供的一些证据材料不一定都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这就需要法官凭借自身职业素养进行取舍。
  再次,法官认知是需要一定外在行为进行辅助,法官不可能靠空想就能把案件审理好。法官的认知必须通过法官常规流程操作来为法官认知服务,具体表现为法官对当事人双方证据的质证、查阅、分析,庭审过程中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的听取。这些程序性事项安排都是为提高法官认知程度服务的。法官的认知具体表现为由外向内,然后再由内向外的过程,由内向外的过程就是法官要将内心对案件的认知反映到最终裁判文书上。一个裁判文书的优劣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法官认知能力的强弱。法官的思维过程不仅是一个逻辑的过程,也是一个心理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会在逻辑的支撑下对一些与案件相关的或不相关的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得出最终结论。
  最后,影响法官对案件认知的因素有很多种,影响程度也是因人而异,同样一种情节或行为可能会对法官产生的影响不同,甚至相差甚远。因为法官也是人,也会有喜欢和厌恶。法律的具体适用必须考虑法官的个体因素,这样才能全面、客观反映出事物的本质。
  (二)法官认知的外部影响因素
  法官的认知需要一定的外部认知环境,这些外部认知环境对法官认知会产生很重要的影响。众所周知,法律认定的事实和客观事实可能会有一定的差距,法官只需要通过证据还原出法律认定的事实就可以了,不一定非要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因为这样有强人所难之嫌,毕竟案件事实的还原需要证据的支撑,没有足够的证据是不可能完全还原客观事实。同时法律事实的形成还受庭审环境的影响,这种影响甚至是决定性的。在强调庭审实质化的今天,这种影响会持续加大。因此,一个细小的外部环境差异,很可能导致法官裁判失当。
  可能适用于案件的各种规范也是影响法官认知的重要外部因素。裁判的作出离不开相应的规则,法官认知的过程也是适用规则的过程。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对规则的认知两者相互关联、相互制约,共同构成了法官的认知过程。[4]规则来源于法律和各种社会规范。制定法和先例分别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的裁判规则,也是法官作出裁判不可缺少的依据。除此之外,诸如民间法、软法、惯例和法律价值等在很多案件中也会对法官认知产生重要影响,有些情况下甚至会对最终的裁判产生决定性作用。当然,无论是何种规范,都需要经过法官的认知加工,在这一过程中,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方法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影响法官认知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案件所涉及并为法官所认知的社会利益。进入到司法程序的案件基本上都可以还原为某种利益纠纷,法官裁判案件时必须从根本上考虑如何认定和重新配置利益关系。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是对社会利益的初始分配,而司法则可以看成是矫正分配。法官若要实现案结事息,对案件中的利益关系就要有全面而清晰的把握,并在此基础上依相应的规范作出妥当的裁决。
  其实,能够对法官认知产生影响的外部因素有很多,除了认知环境与社会利益等与个体直接相关的因素外,司法体制、社会舆论以及各种外来因素等都可能会对法官认知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尽管法律或者其他社会规范是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能够对法官认知产生硬性约束,但是法律或其他社会规范的选择和适用也并非是独立起作用,它们要经过法官的主观选择,在选择过程中来自外部的影响因素都会经过法官的主观加工及综合考量,然后法官在多数情况下会选择一种能够平衡各种因素的裁决方案。从这个方面来看,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也并非法官裁判案件的绝对决定性因素。[5]当然,贯穿法官认知全部过程,能够对影响法官认知的各种因素都施加影响的则是案件中的利益及利益关系。法官认知的各种影响因素以及有关规范的作用都要围绕利益展开。
  

二、法官个体性因素对法官认知的影响


  为保证司法公正,排除法官认知案件过程中所受到不正当的干扰,各国都规定了司法责任的要求,联合国《世界司法独立宣言》中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是必要的,司法唯有最大限度地排除非法律因素的非正当干扰,才能最大程度实现司法的制度功能和价值追求。[6]但是,法官毕竟不是“自动售货机”,而是有着一般人的感性、兴趣、偏好和利益需求的社会人。尽管对于法官有着特殊的职业规则和道德要求,法官自身的专业素养和逻辑方法等也会对法官认知案件形成某种规制,但是这些约束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法官个体性因素对法官认知的影响。所谓个体性因素指的是法官在从事审判职业之前及期间所形成的能够体现其个体性的一些因素,如法官的兴趣、偏好与知识结构等。法官的个体性因素也是影响法官认知的内部因素,这些因素大致包括以下几项:
  首先,法官的学习成长经历。法官对社会和法律的认知最基本路径就是学习成长经历,主要是指法官的学历教育经历和社会司法实践经历。按照心理学方面的分类可以划分为观察学习和实践学习。学历教育经历体现的形式就是观察学习,通过对书本上的理论知识学习,在大脑中形成一种特殊映射,为以后的行为提供一种指引。司法实践经历就是指法官从事实践的经历。正所谓“读万卷书、行万里路”,实践经历体现了法官的一种亲历性,这种认知更加深刻,对法官的成长也是影响最大的。
  其次,法官的性格因素。性格决定了一个人的行为方式,法官也不例外。[7]每一个人都有一种属于自身的性格特点,这些性格特点或多或少都会对法官的认知产生一定的影响,虽然法律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要保持一定的理性,客观、公正地进行案件审理,但是这只是一种提倡性要求,实践中不同性格的法官对同一案件认识可能不一样,进而作出不同的裁判。总而言之,人的性格是多样的,影响法官认知的因素也是多样的,但是实践中却不能全部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
  三是法官的刻板印象、偏见与歧视。从心理学角度分析,刻板印象、偏见与歧视都是一种心理现象,都是人在逐渐社会化的过程中必然要形成的一种心理模式,不管是否承认这种心理模式的存在,它都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对人的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每一个人可能因为个体差异导致这三种心理因素的作用程度不同,法官同普通人一样,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一定的刻板印象、偏见与歧视。
  

三、法官认知中的利益衡量


  (一)利益的现实样态和制度表达
  利益是一个很难界定的概念,利益在有些情况下是客观的、可以测度的,在有些情况下则具有很强的主观性、难以测度。利益的载体、表现形式和内容都可能是多样的。这些都为我们理解和把握利益的含义增加了难度。笔者仍在主观与客观的范畴内来理解利益的含义,认为所谓的利益是客体之于主体的积极意义,也即客体(有形的或无形的、物质的或精神的等)具有某种特性,而这种特性对于满足特定主体(个体或个体之集合)的某种或某些需求能够产生程度不等的积极意义。
  利益的现实样态总是与特定的主体结合在一起。个体利益与特定的个体相联系,而公共利益则与最大多数的民众之集合相关联。个体利益常见的分类是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和精神利益等。大多数社会交往都会对交往主体的利益产生影响,也即社会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利益关系。制度与规则主要通过对利益的配置与调整来介入社会关系,也即借助利益这一中介来导入某种价值和形成某种秩序安排。
  利益既通过正式制度来表达,例如法律或政策,也通过非正式制度来表达,例如惯例或习俗等。几乎任何制度或规则中都涉及到利益的分配问题,常见的也是最基本的一种利益分配机制是立法。一般认为,立法的过程是利益博弈过程,不同的社会主体依其所掌握的资源对立法施加影响,由此形成某种制度性的利益分配秩序。如果这种利益分配秩序在利益享有者看来受到了不正当的侵害,他们可以借助相应的救济机制来寻求既定利益分配秩序的恢复或得以修补。司法便是这样一种重要的利益恢复与修补机制。法官则是司法机制的主要操作者,他们的工作主要致力于矫正受到影响的利益分配秩序。
  (二)法官认知中的利益衡量的方法论功能及其运作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方法已经不存在太多异议,只不过对于利益衡量这种方法的具体内涵或如何运作存在不同的看法而已。德国的利益法学派更多地是将利益衡量视为法律漏洞补充的一种方法,而日本的利益衡量论则赋予利益衡量更大的作用空间。[8]笔者认为,利益衡量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方法,不只是出现在法律漏洞补充的场合,它能够独立地对法官认知案件发生作用。
  利益衡量的方法论功能体现为它是指导法官认知和裁判案件的一种方法原则。法官在这一方法原则指引下来甄别利益、衡量利益和重新配置利益。利益衡量方法促使法官拨开待处理案件的各种外在表象,准确把握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根本利益纠纷,然后再综合法律、其他社会规范、法律价值、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对利益纠纷进行裁决,而裁决的结果或者是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或者是修补遭到破坏的利益关系,或者是对利益受损方予以救济等。
  法官认知中利益衡量的基本运作过程为:首先,对案件当事人的各自的利益内容和相互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初步甄别和判断;其次,通过庭审等环节对案件涉及的利益内容和利益关系进行确认;再次,综合考虑法律规范、法律价值、社会影响等因素对案件中的利益纠纷进行裁决,得出一个有关利益关系重新配置的实质判断;最后,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方法,对实质判断进行阐述和论证,以为当事人及其他各方所接受。
  

四、法律价值对于利益衡量的制约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总是要与特定的价值联系在一起,即所谓的法律价值。对于法律价值的涵义,根据其使用方式,不同学者会有不同的解释。无论在何种意义上来理解法律价值的含义,法律价值都会对法官认知案件以及对案件纠纷进行利益衡量产生实质影响。法律价值既指引法官的利益衡量行为,又会对法官的利益衡量形成约束,还会对法官的利益衡量结论予以支持。
  首先,法律价值是法官甄别案件所涉利益内容和属性的基本标准。利益是一种实然的存在,它与特定主体的需求存在客观的联系。法律对利益的确认是有选择的,法律所保护的或者给予正面评价的利益往往是那些对于社会主体而言不可缺少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利益种类。[9]法律在选择保护或肯定哪些利益时,所依据的标准主要是法律价值,其基本的外在表现是赋予主体以某种权利。法官在认知案件时,往往会同时甄别和确认案件主体的权利类型及相应的利益内容,而法律价值显然在其中发挥内在的指导功能。因为主体的哪些利益是应该给予保护或法律积极评价的,从根本上取决于法律的价值定位和取向。在这一过程中,有些利益直接对应着相应的法律权利,而有些利益则缺乏明确的法律文本层面的规定。前者本身体现了相应的法律价值,后一种情况下则可以借助于法律价值来确定有关利益的法律评价。
  其次,法律价值是法官调整或矫正发生冲突的利益关系的重要依据。法律价值的一项功能是保护和助长那些值得追求的美好的东西,而这种功能最终要表现为法律对利益关系的调整和矫正。如果说立法是配置利益关系的基本机制,那么司法便是矫正利益关系的基本机制。法律价值在指导法官甄别和确认案件中当事人各自的利益之后,更重要的是还要引导法官对相互间所形成的利益关系作出评判,促使法官确定一种协调或矫正发生纠纷的利益关系的方案——裁判结论。法官将支持哪一方的利益诉求,或者法官要如何重新调整发生纠纷的利益关系,其间都隐含着法官对某种法律价值的选择。某种裁判结论的作出必然包含着某种法律价值的确认,或者是单一的法律价值,或者是经过价值排序或衡量的法律价值。
  最后,法律价值是法官选择和确定裁判依据和裁判结论并论证其为正当的根本凭借。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利益衡量之后,会就其中的利益关系作出一个实质判断,这个实质判断本身并不等同于最终的裁判结论,裁判结论的作出要首先选择相应的法律或其他规范作为裁判依据。裁判依据的选择或构建以及据此所作出的裁判结论,都是建立在有关利益关系的实质判断基础上的,是为利益衡量服务的,可以视为利益衡量结果的外显样态。无论是裁判规范的选择与构筑,还是裁判结论的正当化论证,都离不开法律价值的参与及其阐述。换言之,法律价值的存在及其对裁判依据和结论的支持,实际上也是对利益衡量和实质判断为正当的支持。因此,法律价值是法官论证裁判依据和结论正当的根本凭借。
 

五、法律逻辑与方法在利益衡量中的作用


  法官认知的过程是一个运用法律方法进行逻辑思维的过程。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利益衡量时,需要遵循法律逻辑并借助相应的法律方法,由此所得到的实质判断和裁判论证才可能避免擅断的指责。
  一方面,法律逻辑是法官认知案件并进行利益衡量的导引机制。如果将法官认知的过程比作水流的过程,那么法律逻辑便是导引水流的水渠或管道。法官认知案件并对案件纠纷进行利益衡量时,需要遵循相应的法律逻辑,不能违背基本的逻辑规律。法律逻辑和思维是包括法官在内的法律职业者特有的思维方式。尽管学者们对于法官裁判案件的逻辑结构或思维过程有着不同的认识,但都不可否认法律逻辑对于法官和司法的重要性。一个不懂法律逻辑或者不遵守法律逻辑的法官,其对案件的认知和裁决结论很难是公正合理的。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当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要求法官负有论证自己的判决为正当的责任。[10]当然,法律逻辑是建立在基本的逻辑原理基础上的。法官认知案件并对案件纠纷进行利益衡量过程中,首先不能违背的是基本的逻辑规律。一般认为,逻辑的基本规律有四条,即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遵守这些逻辑规律,就可以使我们的思维首尾连贯,保持同一和稳定。从而做到概念明确,判断恰当,推理有逻辑性和论证有说服力。试想如果法官对案件的认知背离了基本的逻辑规律,所谓的利益衡量无论是在思维的层面还是在判决文书的层面,都可能是混乱的甚至是荒唐的。
  另一方面,法律方法既是利益衡量的实现机制,也是利益衡量的约束机制。法官在对案件纠纷进行利益衡量时要遵循相应的法律逻辑。法律逻辑的具体要求或体现了基本的逻辑原理外,还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等法律方法。利益衡量的每一环节及其全部过程都有法律方法运作其中,因此法律方法是利益衡量的实现机制。例如,案件所涉及的哪些利益是具有法律意义或应参与衡量的,这需要法官对有关法律或其他规范进行解释。法官经过一系列的利益比较和权衡后会得出一个有关案件利益纠纷处理的实质判断,对于这个实质判断需要借助于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法律方法予以证成或进行修辞,法律方法同时也是利益衡量的约束机制。法律方法本身作为法律逻辑的表现形式,有其自身的适用原理和规则。适用法律方法进行利益衡量过程中,法官需要遵循这些方法自身的原理和规则,例如,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中无论如何不能超出有关法律概念自身的涵义范畴而对其进行任意解释。[11]法律推理同样有着严格的逻辑规则要求,这也是法官在运用法律推理进行利益衡量以及对衡量结果进行证成时需要遵守的。
 

六、关系—利益—心理—准则结构中的法律适用


  纠纷是社会主体交往的结果之一,也是社会冲突的表现形式。无论是社会交往还是社会冲突,反映的都是一种社会关系状态。法律所要调整的正是基于社会交往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在个案中,发生纠纷的社会关系是具体的,它主要存在于纠纷当事人之间。围绕着案件的核心纠纷,还会产生一些关联性的社会关系。如果将案件核心纠纷所形成的关系称为核心关系,将围绕核心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称为关联关系,那么由核心关系和关联关系所构成的关系网络,便是司法场域。
  影响司法场域正常运转的要素有很多。规范、利益、情感乃至社会环境等都是司法场域的构成要素,都可以对司法场域的运转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和制约。在这些影响要素中,利益是最重要的要素。案件纠纷的核心内容或根本原因是利益纠纷,法官适用法律的最终目的也是对案件中的利益纠纷做出裁决。换个角度来看,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输出的社会规范,也主要以分配、协调和矫正各种利益为其基本功能。司法裁判中法律的适用只不过是其功能发挥的表现之一。因此,利益是法官认知和适用法律的根本指向。
  如果说案件纠纷中的社会关系及利益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那么对这种社会和利益关系的认知与判断则离不开最重要的主体——法官。尽管法官认知和裁判案件会受到很多外在因素的制约,但是法官依然有能力或有办法将自己的个性体现在最终的司法裁决中。司法裁判的过程是一个主客观互动的过程,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要素都要经过法官主体加工。法官的心理或个体性因素便会在这一过程中或明显或隐蔽地作用于案件,对案件最终的裁决结果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12]法律适用是司法裁判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样也难以摆脱法官主观心理或个体性因素的影响。
  当然,法官主观心理或个体性因素对司法裁判会产生影响,并不意味着司法裁判完全受其心理或个体性因素作用,法律价值、法律逻辑与方法等会与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社会规范共同构筑一道道“防护网”,以抑制法官的主观恣意并尽可能地促使法官作出正确地认知和裁决。[13]对于法律价值、法律逻辑与方法以及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社会规范等,本文统称为法官认知和适用法律的准则。这些准则并非临时地出现于个案裁判中,而是法官在其选择这一职业之前和之后,经过学习、教育、实践和体验等各个阶段或各个环节所形成的。这些准则既非一种单纯的内在约束,也非一种单纯的外在压力,而是一种行为倾向,类似于布迪厄所称的场域中的“惯习”。
  总之,法官适用法律裁决案件的过程是一个法官认知的过程,也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法律的适用是法官认知和利益衡量的一个关键环节。法官实际上是在关系—利益—心理—准则这样一个框架结构中来适用法律的。
  

结语


  司法是社会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之一,法官又是这一机制的掌控者和操作者,案件的审理和裁决都是要经由法官这一主体。因此,还原一个真实的法官,去探究法官裁判案件的认知过程,对于我们更清楚地认识司法机关、法官本身、案件裁判及其法律适用等都是必要的。本文的研究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法官既是制度中的法官,又是社会中的个体;既是法律理性的操作者,又是社会感性的拥有者;司法裁判的过程是法官认知案件并适用法律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笔者主张,我们应该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努力沟通分析法学和法律社会学两个视角下的法官角色,在尽量还原一个真实的法官及司法裁判过程的基础上,发现现有实践和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尽量加以弥补。利益衡量或许有助于实现这种沟通。原因在于,司法场域是围绕核心关系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而隐藏在各种关系背后的主要是各种形态的利益。法官处于各种社会关系中,要对其间的利益纠纷做出一个合法合理的裁决,既不能无视法律的刚性约束,也不能不顾社会的现实反应。这便对法官的认知能力和裁决技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责任编辑:周维明)

(作者单位: 王淑俐,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王继余,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科助理审判员,法学博士)
(本文已省略注释,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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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应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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