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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贵祥:要切实避免民商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成为脱缰野马、恣意妄为

烟语法明
2024-09-05
作者: 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关于民商事审判中“三个效果”有机统一问题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要“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我们要深刻领会这一重要论断的精髓要义,把严格依法办案、追求法律效果作为实现“三个效果”统一的基础。“自由裁量必须严格依法作出,牺牲法律效果片面强调所谓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不会实现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这其中的道理在于,我国的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是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是党和国家大政方针的体现,法律规范本身包含着浓厚的、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优秀传统文化相适应的政治考量、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从一定意义上而言,只要准确适用法律,就能产生好的法律效果,也必然会产生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实践中,之所以出现“三个效果”不统一的问题,有相当一部分原因是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出现了偏差,或断章取义,或张冠李戴,缺乏体系思维,忽视了法律规范之间的关联关系,围着某一个法律条文“打转转”,生搬硬套。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便无从谈起。
民商事审判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往往错综复杂,在审理过程中一般难以找到一加一等于二的现成答案。这就需要运用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去解释法律、理解法律,甚至依据一定的规则、方法去填补法律漏洞,这就是我们常说的自由裁量权。
首先,在解释法律时,要探求法律的精神和目的,要保持与立法所追求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一致性,保持与立法所包含的、所追求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一致性。既要充分引入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考量,又不脱离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目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一言以蔽之,要在法治轨道上、在规范约束下去行使自由裁量权,切实避免自由裁量权成为脱缰野马、恣意妄为,避免脱离了法律效果的所谓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
其次,无论如何具有前瞻性、科学性的立法都不可能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都预见到,难免会出现规则缺失或者滞后的问题。民商事审判要善于联系现实情况,以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找出解决问题的法律答案,要以法律解释方法填补制定法的漏洞,而不能思维固化,抱守现行法律而忽视现实情况的变化。总而言之,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使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浑然一体,切实完成“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的思辨过程。
“三个效果”统一要讲透法理情。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不应该是冷冰冰的,司法工作也是做群众工作。一纸判决,或者能够给当事人正义,却不一定能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心结’没有解开,案件也就没有真正了结”。
民商事审判要让司法裁判与民意同频、与社情共振,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既要义正严词讲法理,又要循循善诱讲事理,还要感同身受讲情理,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的有机融合。例如,党中央作出“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的重大决策,民商事审判应如何贯彻落实?“保交楼”不是保违规违法经营的房地产商,而是让买房的老百姓能够拿到花钱所买的房子,但一个房地产项目面临的权利人既包括购房人,也包括材料供应商、银行债权人、建筑商债权人等,“僧多粥少”。在国家政策支持下,一些“烂尾”的楼盘终于可以交房,如果前述债权人都来“分羹”,通过拍卖房屋来受偿债权,购房人取得房子的权利将难以保障。
基于这一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明确在多个债权人就唯一房产项目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最优先保护以居住为目的的购房人的权利。该批复是依据《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并参照《民法典》第404条有关动产的正常经营买受人登记查询豁免的机理,进行充分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后作出的解释。其中的政治效果考量是从司法层面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厚植党的执政根基;社会效果考量是社会大众一般认识和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利益衡量是居住是基本的生存需求,生存权大于财产权。
“三个效果”统一要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
人民性是司法工作的根本立场,人民评价是司法公信力的唯一标尺。在民商事审判中,必须更加重视释法说理,让裁判结果真正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例如,在处理实际买房者请求法院排除对具名人名下房屋执行的异议之诉案件中,能否支持实际买房人排除执行的诉求?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肯定观点、否定观点均有一定道理,笔者在此提出一些思考路径供研究参考。此问题的解决,需结合《民法典》规定的房屋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外观主义的边界等基础法律制度去分析,此处不赘。
此外,需要考量的法律依据、价值判断还包括:其一,即便是实际买房人因限购原因不能取得物权,但其起码对具名人享有债权,而申请执行人也是普通债权,这就需要对同质化权利进行比较:实际买房人是占有房屋的债权人,而申请执行人是未占有房屋的债权人,优先保护已占有房屋的债权人符合法律逻辑。在实际买房人合法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又有何理由排除其合法占有?
其二,《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均体现了不动产在“一物多卖”情况下同质化权利存在冲突时,一般应优先保护先占有者权益的思路。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实际买房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冲突与上述规定涉及的问题类似,类似问题可以类似处理。以上两点主要是从法律逻辑上分析的。
其三,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上来看,如果其借名买房以居住为目的,即使借名人有规避限购政策等过错,也无违反“房住不炒”这一房地产公共政策定位之虞。除非将借名买房作为炒房的手段,否则不宜以违反公序良俗似是而非地剥夺其居住权。对于大部分普通人而言,房子可能是他们倾尽全家之力、用毕生劳动成果换取的最为宝贵的财产。仅仅因为借用他人名义,就导致自己的房子被用来偿还他人的债务,这显然是无法让人接受的,更与一般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相去甚远。如果人民法院支持了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那么实际购房人必然再诉具名人,以至衍生出更多的案件。至于对于实际买房人与具名人规避限购政策的过错,则可以通过个案司法建议,交由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又如,在房地产领域出现风险隐患的情况下,一方面要严格审慎把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防范房产价格下行情况下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在房地产买卖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需平衡好各方利益,对按揭贷款偿还责任的认定也要符合人民群众一般的公平正义观念。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可资依据的规定。
再如,近年来,部分房地产企业为延长账期、缓解资金周转压力,频繁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债务结算和支付,很多供货商为了尽快回笼资金,往往又选择在汇票到期前和受让人订立债权转让合同打折甚至低价转让汇票。随着房地产市场效益大幅减速,房地产企业出现大量债务违约,票据兑付风险随之产生。
汇票到期受让人提示付款被拒的,能否向汇票出让人即供货商进行追索,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棘手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房企供货商因背书成为票据债务人,应承担票据责任。有的认为,票据未得到承兑前,基础债权及票据权利并存,房企供货商背书票据是因债权转让,是债权转让约定的附随义务,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让房企供货商承担票据责任无基础法律关系,应将房企供货商从票据债务人中涤除,仅判决房地产企业承担票据责任。
以上两种思路和处理方式都有一定道理。但实践中此类纠纷交易模式繁多、合同约定不同,情况复杂,既涉及票据法问题,又涉及债权转让一般民商事法律制度问题,更有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问题,既不能忽视商票交易的规律和特点,又不能忽视真实交易关系与票据交易的关联性。总体而言,不能一概按单纯的票据关系简单化处理,要区别具体商票交易场景,根据交易主体情况、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等因素,判断是属于票据关系还是穿透后的债权转让关系而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将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效果评估的基础上,找出一条公平公正处理此类纠纷的统一裁判思路。
声明:本文内容节选自刘贵祥著《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几点思考》“  四、关于民商事审判中‘三个效果’有机统一问题”,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6期。由“最高判例”公众号编辑、整理,整理人:陈鸣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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