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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观点:待证事实须经司法鉴定而拒不配合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烟语法明
2024-09-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司法观点
根据本条规定,造成客观上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或者说鉴定不能的,包含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无正当理由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的。一般而言,法院指定的期间,是在综合衡量案件的具体情况下作出的,特别是本次修改后的申请期限问题,赋予了当事人更为宽松的条件,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和准备,故其再超期不提申请,将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未预交鉴定费用。当事人申请鉴定,应以预交鉴定费用为程序要件、应当预交鉴定费用而未预交的,鉴定机构有权拒绝鉴定。因此,当事人虽然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不向法院或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实质上与不提出鉴定申请的效果是同样的,都未能依法启动鉴定程序;
第三种情形,是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
2000年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的权利。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或者认为提供鉴定的材料不足要求补充材料而不补充,无法作出结论时,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用于鉴定的材料,也是一种证据,适用有关证据的规则。在鉴定材料的提供问题上,不能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分配的理论,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因为显然有时候有些材料不为其掌握,或者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或者在第三方处。
这种情形,应当要求持有鉴定所用材料的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全面收集和完整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因此,本条规定,从狭义理解,指的应是负有举证责任且掌握、持有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的申请人,虽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拒不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的与本案相关的材料,致使法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

相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2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
2010年8月14日太平洋公司与沈阳浑河商务城管理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太平洋公司与沈阳浑河商务城管理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继受人雪松管委会应予遵循。案涉两份《合同书》均在“六、合同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3.工程决算:甲(沈阳浑河商务城管理委员会)、乙(太平洋公司)双方同意各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编制工程决算书报甲方,甲方委托具有法定审核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区审计局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审核。”因此,案涉工程造价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审计局审核后确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浑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在《竣工结算书》上加盖印章,系其履行案涉《合同书》约定的报送审计资料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其已认可《竣工结算书》载明的造价数额即为案涉工程造价。
诉讼中,太平洋公司主张应依两份《竣工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雪松管委会主张应以沈阳市苏家屯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反馈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二者主张的工程造价数额差异巨大,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符合案件实际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均向太平洋公司释明本案应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太平洋公司均拒绝提出鉴定申请,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如太平洋公司能够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并实现鉴定,双方可另循途径协商解决。
至于太平洋公司主张另案诉讼中两份《竣工结算书》被认定为工程款结算证据的问题。因该另案与本案诉讼主体、诉争事实等存在较大差异,该另案判决亦未作出《竣工结算书》载明的造价数额即为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对太平洋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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