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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是行贿之矛太利,还是廉洁之盾太薄:一个“公民代理人”害了三位法官

烟语法明 2024-03-31
2013年下半年至2018年6月,被告人龚红军在代理相关案件中,为请托承办法官对其所代理案件予以关照,向原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法官黄金强、原涟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刁某、原涟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法官凌某行贿14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5000元。
:2016年8月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龚红军为请时任涟水县人民法院大东法庭、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官刁某对其代理的相关民事案件给予关照,先后6次送给刁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10000元。
:2017年春节前至2018年6、7月份,被告人龚红军为请时任涟水县人民法院大东法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凌某对其代理的相关民事案件给予关照,先后4次送给凌某现金人民币共计35000元。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刑终223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红军,男,1967年5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曾因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1993年11月20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留置,同年7月17日解除留置,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周乐,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红军犯行贿罪一案,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0)苏0891刑初2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红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8年6月,被告人龚红军在代理相关案件中,为请托承办法官对其所代理案件予以关照,向原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法官黄金强、原涟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刁某、原涟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法官凌某行贿14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初,被告人龚红军为请黄金强对其代理的相关民事案件给予关照,先后4次送给黄金强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0元。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龚红军为请黄金强在其代理的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所涉民事纠纷案件上给予关照,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边院子里其车上,送给黄金强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龚红军为请黄金强在其代理的淮安市宏润置业有限公司所涉民事纠纷案件上给予关照,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边院子里其车上,送给黄金强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龚红军为请黄金强在其代理的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涉民事纠纷案件上给予关照,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边院子里其车上,送给黄金强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龚红军为请黄金强在其代理的汤某所涉民事纠纷案件上给予关照,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边院子里其车上,送给黄金强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6年8月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龚红军为请时任涟水县人民法院大东法庭、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官刁某对其代理的相关民事案件给予关照,先后6次送给刁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10000元。
(1)2016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龚红军为感谢刁某同意将丁松、王爱军民间借贷和二手车买卖纠纷批量案件放在大东法庭审理,并请刁某对相关案件给予关照,按照丁松、王爱军的诉讼请求来判决,在刁某位于涟水县渠北东路的家中,送给刁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龚红军为请刁某继续对丁松、王爱军批量案件给予关照,在刁某位于涟水县渠北东路的家附近,送给刁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红军为请刁某继续对丁松、王爱军批量案件给予关照,在刁某位于涟水县渠北东路的家中,送给刁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龚红军为请刁某继续对丁松、王爱军批量案件给予关照,在刁某位于涟水县渠北东路的家附近,送给刁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5)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龚红军为请刁某继续对丁松、王爱军批量案件给予关照,在刁某位于涟水县渠北东路的家附近,送给刁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6)2017年12月,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逾期竣工违约金一案在涟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由刁某担任审判员审理,被告人龚红军为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被告人龚红军请刁某在违约金方面按照有利于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向来判决。2018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龚红军为感谢刁某在该案审理中提供的帮助,在刁某位于涟水县渠北东路的家中,送给刁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7年春节前至2018年6、7月份,被告人龚红军为请时任涟水县人民法院大东法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凌某对其代理的相关民事案件给予关照,先后4次送给凌某现金人民币共计35000元。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龚红军为请凌某在丁松、王爱军民间借贷和二手车买卖纠纷批量案件审理中给予关照,按照丁松、王爱军的诉讼请求来判决,在凌某居住的涟水县白鹭花园小区大门附近,送给凌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龚红军为请凌某在丁松、王爱军批量案件审理中继续给予关照,在凌某居住的涟水县白鹭花园小区大门附近,送给凌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龚红军为请凌某在丁松、王爱军批量案件审理中继续给予关照,在凌某居住的涟水县白鹭花园小区大门附近,送给凌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8年1月,许某某等人诉叶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涟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由凌某担任审判员审理,该案实际由被告人龚红军担任原告代理人。被告人龚红军请凌某对该案给予关照,在赔偿标准等方面采纳原告诉讼请求。2018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龚红军为感谢凌某在该案审理中提供的帮助,在涟水县人民法院门外其车上,送给凌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黄金强、刁某、凌某、丁松、毕某、李某、汤某、朱某、刘某甲、高某甲、黄某、陈某、王某、颜某、徐某、史某、罗某、井某、穆某、张某甲、刘某乙、庄某、曹某、高某乙、腾某、吕某、张某乙、邵某等证言笔录,自书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再审裁定书,诉讼卷宗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红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己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龚红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红军认罪认罚,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红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龚红军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第二起第6项有误。其在相关案件中既不是代理人,也不是当事人,没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2.一审判处罚金过高。
上诉人龚红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第6项证据不足。2.上诉人主动交代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向刁某、凌某行贿的事实,对侦破上述案件起了重要作用。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认罪认罚,请求对上诉人从轻量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龚红军及其辩护人针对一审判决认定行贿第二起第六项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刁某因犯受贿罪、民事枉法裁判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对收受该笔2万元并无异议。刁某对收受该2万元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等供述清晰、稳定。上诉人龚红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对行贿过程与刁某供述一致,如行贿针对事项、具体过程、时间、金额等。对于行贿地点,龚红军供述其一个人开车到刁某家附近,“记不清楚是在刁某家里还是在我车上,关于送钱地点,以刁某说的为准”。证人李某作为新安公司负责人,其证言主要证明行贿款来源和谋利事项存在。李某明确证明“我将上述2万元钱放在龚红军办公桌上,并委托他找刁某打关照”。综合全案证据,行、受贿双方对于行受贿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另外,龚红军提出其并非案件的代理人,也不是新安公司的法律顾问,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经查,行贿罪所要求的不正当利益并非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为新安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样构成本罪。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本起事实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红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己构成行贿罪。龚红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龚红军一审阶段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经全面认定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龚红军主动供述其向刁某、凌某行贿是其如实供述的范畴,且已经作为坦白情节予以认定,不能再额外评价。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一审判决所处罚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之苑法律资源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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