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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披露:吸收公众存款案,经侦大队副大队长收了830万后办理取保

烟语法明 2023-07-23

     2016年8月18日,时任天津蓝天格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格锐公司)总经理吴某(兼沈阳流沙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助理马某某因涉嫌XX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凌海市XX局刑事拘留。案发后,格锐公司的范某在该公司老板钱某某(在逃)的授意下,四处请托他人为吴某办理取保候审。期间,范某经朋友汪某引荐,找到时任凌海市自来水公司副书记、副经理的被告人霍某帮忙,并承诺给予巨额好处费。

霍某随即多次请托该案的主办人,时任凌海市XX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张某为吴某办理取保候审,并承诺给予巨额好处费,张某表示同意。同年8月25日,范某经钱某某同意,以网银转账方式分三次将好处费共计14999997元转到霍某个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同年8月26日,霍某指使其妻子温某将上述好处费中的500万元转到温某个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并将剩余的1000万元取现交给霍某。同日,霍某从中留下200万元现金后,将剩余的80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
同年9月12日,张某以XX大队名义,以吴某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羁押期限届满,主要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案件尚未办结为由,经时任XX大队大队长徐某、分管副局长王某1审批同意后,为吴某办理了取保候审。事后,霍某以感谢费的名义再次交给张某30万元现金。上述过程中,霍某从中收受好处费共计6699997元,张某从中收受好处费共计830万元。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刑终57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大专文化,凌海市XX所,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捕前住辽宁省凌海市,因犯XXX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本案于2022年6月28日被凌海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松,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硕士研究生文化,凌海市XX大队,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犯XXXXX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2年6月28日被凌海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忠、付小刚,辽宁华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犯受贿罪、张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2)辽0781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霍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鸿洲、检察官助理陈树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霍某、张某及辩护人杨松、付小刚到庭参加XX。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1.霍某受贿4万元

      2021年8月,时任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大业国土资源管理所负责人的被告人霍某,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凌海市温滴楼镇蔡滴楼村郜焕泉墓地存在违法占地行为应予拆除。后陈某1代表该墓地实际建造人李某与霍某见面协调此事,请托霍某帮忙保留墓地,霍某答应帮其运作。几日后,陈某1约霍某见面时再次向霍某提出保留墓地一事,并送给霍某4万元现金,霍某收下此款后在墓地未整改到位的情况下,上传整改照片企图蒙混过关。2022年6月11日,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沈阳局现场进行核查比对,认定该墓地存在弄虚作假、敷衍督察整改问题。

      2.霍某、张某共同受贿14999997元

      2016年8月18日,时任天津蓝天格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格锐公司)总经理吴某(兼沈阳流沙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助理马某某因涉嫌XX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凌海市XX局刑事拘留。案发后,格锐公司的范某在该公司老板钱某某(在逃)的授意下,四处请托他人为吴某办理取保候审。期间,范某经朋友汪某引荐,找到时任凌海市自来水公司副书记、副经理的被告人霍某帮忙,并承诺给予巨额好处费。霍某随即多次请托该案的主办人,时任凌海市XX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张某为吴某办理取保候审,并承诺给予巨额好处费,张某表示同意。同年8月25日,范某经钱某某同意,以网银转账方式分三次将好处费共计14999997元转到霍某个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同年8月26日,霍某指使其妻子温某将上述好处费中的500万元转到温某个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并将剩余的1000万元取现交给霍某。同日,霍某从中留下200万元现金后,将剩余的80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同年9月12日,张某以XX大队名义,以吴某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羁押期限届满,主要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案件尚未办结为由,经时任XX大队大队长徐某、分管副局长王某1审批同意后,为吴某办理了取保候审。事后,霍某以感谢费的名义再次交给张某30万元现金。上述过程中,霍某从中收受好处费共计6699997元,张某从中收受好处费共计830万元。

      3.张某贪污1167759元

      2014年8月,时任凌海市XX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张某,作为主办人在办理吴某某、张某1涉嫌XX吸收公众存款案过程中,发现XX大队扣押的银行卡并未全部登记在扣押清单内,遂萌生盗刷上述银行卡的想法,后张某以办案需要为由,在讯问时向吴某某、张某1索要了银行卡密码。2014年8月5日,张某委托其朋友刘某1到葫芦岛市“中国黄金”金店用吴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刷卡购买了价值295056元的金条,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15日,张某分别在葫芦岛、锦州、阜新及黑山等地的银行柜台和ATM机上,通过其本人及其朋友秦某等人的操作,盗刷吴某某、张某1名下的3张银行卡共计104次,取现金额共计872703元,贪污总金额共计1167759元。

      4.张某挪用公款775万元

      2016年年初,凌海市政府责成凌海市XX局负责收取锦州湾机场项目给刘铁军等7人发放的占地补偿款并配合凌海市信访局将补偿款发放给原承包户的工作,凌海市XX局指派时任凌海市XX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张某与该局民警周某负责此项工作。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16日,张某按照凌海市政府拟定的名单及金额完成了占地补偿款收取工作,收取金额共计776万元。张某在负责保管上述补偿款期间,擅自将其保管的补偿款多次转入周某及其本人名下的证券账户内,用于购买股票和理财产品,挪用金额共计775万元。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5日,张某将收取的776万元补偿款中的751万元陆续发还给6名原承包户,将剩余的25万元占地补偿款退还给交款人刘铁军。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上交违法所得55万元及其妻子温某名下的捷豹汽车一辆,经凌海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为27万元,霍某主动上交的涉案款物总价值共计82万元。被告人张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3899934.2元及登记在其岳母陈某3名下位于锦州滨海新区锦绣澜湾小区的18套房产,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18套房产价值共计2567824.8元,张某主动上交的涉案款物总价值共计6467759元。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XX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XX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窃取的手段XX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受贿罪一案中,属于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中霍某应对受贿总额14999997元承担责任,因其实际获得赃款6699997元,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张某对830万元承担责任。霍某、张某如实供述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贪污及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在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霍某、张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XX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霍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霍某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673999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人民币82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不足部分人民币5919997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1167759元,返还凌海市XX局。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83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9467759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467759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不足部分人民币3000000元,继续追缴。)

      上诉人霍某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未与张某通谋,仅从中沟通、撮合并收受好处费,该行为既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共同受贿;2.如构成受贿罪,应认定其为从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其受贿数额错误,应为530万元;2.其挪用的补偿款不具有公款属性,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张某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霍某犯受贿罪、张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有下证据予以证实:

      1.霍某受贿4万元的事实(略)

      2.霍某、张某共同受贿14999997元的事实

     (略)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7日,凌海市XX局对在凌海市XXX商务宾馆涉嫌XX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人员进行的抓捕,并成立了“8.18”专案组,组长张某主办此案,涉案人吴某于8月18日被XX大队刑事拘留,吴某刑拘期限届满前,张某多次跟其说案件调查取证效果不好,目前难以达到批捕条件,建议对吴某等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就告诉张某准备汇报材料,然后向法制部门提交并向主管领导汇报的事实。

    (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中旬,凌海市XX局将在凌海市XXX商务宾馆涉嫌搞传销活动的部分群众传唤到XX局调查,抓捕第二天,其与王某2局长商议后,决定安排XX副大队长张某主办此案,将吴某和另一个人刑事拘留,因为没有取到有力证据,在吴某刑拘即将到期前,张某和徐某建议按照法定办案程序办取保候审,其组织法制和XX大队开会研究,最后一致同意给吴某办理取保候审,其向王某2局长汇报后,同意给吴某办取保候审的事实。

    (1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其在XX警综平台上收到了XX大队呈请对犯罪嫌疑人吴某取保候审的报告书后,张某让其审核一下,XX大队大队长徐某已在报告书上签批,其大约用了不到2个小时把主要的笔录和书证都看完了,认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就在报告书上签了审核意见,同意对犯罪嫌疑人吴某取保候审的事实。

    (1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左右,其安排时任凌海市XX局副局长齐汉斌带队到凌海市XXX商务宾馆,把涉嫌搞XX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几十名现场群众传唤回XX局调查,后发现吴某和另一名组织者涉嫌违法,随即决定由XX大队负责此案,把二人刑事拘留,吴某刑拘期限快届满前,王某1和徐某向其汇报,说根据主办人张某的汇报,目前案件调查取证效果不好,冻结的资金所在地区不归凌海管辖,案子推进非常困难,经与法制部门和检察院沟通,认为达不到批捕条件,向其建议对吴某等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认为建议合理就同意了,并安排徐某继续侦查直至案件移送给天津XX局的事实。

    (1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大约2013年,张某帮其开的中信建投证券公司的账户,开户之后也是张某在使用,该证券账户绑定的其名下一张农业银行卡也是张某在使用。2020年左右,其使用该证券账户时,账户里大概有200万元资金,还有80万元的融资融券,账户里面的资金是张某的。

    (15)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前后,霍某让其帮助取现金1000万元,并向其农行卡转账500万元,没有告诉其是钱款来源,现金分装5个银行专用的透明塑料袋,一个袋子装200万元的事实。

    (16)上诉人霍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汪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想办法关照吴某,在张某答应帮其试试后,其通知了汪某,其想跟汪某谈谈好处费。范某来凌海与其见面,其告诉范某想要办吴晓龙的事得拿1500万元,范某回去后其催促了几次,最后范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了1500万元,其带温某去银行取出1000万元现金,把装有800万的袋子放在车后备箱。后其联系张某约见面地点,张某上车后让其开车去锦州,行驶到八一公园附近,张某让其下车并将其车走,约半个小时后张某开车回来,与其一起回凌海。在吴某被张某办理取保候审后,其第二次给张某的钱是装在一个白色的纸袋里,里面装的是30万元。

    (17)上诉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中旬,凌海市XX局副局长组织警力将在凌海市XXX商务宾馆将涉嫌进行XX传销活动的20多人带回局里调查,第二天对该案件立案侦查,发现涉嫌XX吸收公众存款,把涉嫌犯罪的吴某等人刑事拘留,其是该案主办人。霍某问其能否给吴某办理取保候审,说对方能给其好处费,承诺花多少钱都行,后其告诉霍某跟一个领导说了,有可能办成吴某的事,几日后,霍某准备了现金,其让霍某到凌海的明珠广场附近见面,其让霍某开车载其到锦州市内八一公园附近后,霍某下车等候,其开霍某的车找到张某某,将800万元现金放到张某某的车后备箱里,然后开霍某的车接霍某一起回到凌海,其为吴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后其将张某某返回的500万元现金存入其名下农业银行卡。吴某被取保候审后,霍某为表示感谢又给其30万元好处费。

      3.张某贪污1167759元的事实(略)

      4.张某挪用公款775万元及返赃等事实(略)

      (16)上诉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有人在建业乡购买了虾池,后来建设锦州机场政府征占了这些虾池,得到了高于原购买价格的占地补偿款,原养殖户认为这里面有问题,要求政府补偿他们的损失,凌海市政府决定从获得占地补偿款的养殖户手里追缴部分占地补偿款,发放给这些原养殖户。大约2016年年初,时任XX大队大队长徐某让其代表凌海市XX局落实凌海市建业机场占地补偿款追缴工作,把追缴的补偿款全部发放给原养殖户,并告诉其该工作是凌海市政府领导委托XX局和信访局共同办理的,XX局负责追缴补偿款,XX局这边由王某1副局长主抓。当时市政府提供了需要追缴补偿款的人员名单和追缴金额,其具体负责这件事情的执行,其和周某经过多次协商,这些养殖户同意交回部分占地补偿款,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返还到周某和其个人银行卡内,在信访局与原养殖户协商发放补偿款过程中,其使用该补偿款先后在周某的股票账户和其个人的股票账户进行炒股,后来等要发放这笔钱的时候,其将钱款陆续从股票账户中提出发放给原养殖户。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霍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某、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共谋XX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张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受贿犯罪过程中,霍某、张某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霍某的犯罪数额为14999997元,实际获得赃款数额为6699997元,张某的犯罪数额及实际获得赃款数额均为830万元。

关于霍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霍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未与张某通谋,仅从中沟通、撮合并收受好处费,该行为既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共同受贿及如构成受贿罪应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股票明细对账单、证人范某、吴某、汪某、刘某2、徐某、王某1、朱某、王某2、陈某2、温某的证言、霍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吴某被办案机关抓捕后,霍某在相关人员请托下,数次联系案件承办人张某为吴某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就收取好处费问题与请托人进行协商并告知张某,最后将请托人给予其的部分钱款交予张某,其利用本人担任凌海市自来水公司副书记、副经理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张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与张某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受贿数额错误,应为530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霍某收到请托人钱款后,指使其妻子取出现金1000万元,将80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及吴某被取保候审后,霍某再次交给张某30万元现金的事实,有证人温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和霍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其未提供将受贿款交予他人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挪用的补偿款不具有公款属性,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徐某、周某、薄某某、蒋某、金某、谭某、韩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凌海市信访局卷宗材料、银行流水、存取款凭证、股票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借条、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按照单位领导工作安排,收回政府发放的占地补偿款并配合信访部门发放补偿款,期间将由其或同事保管的收回补偿款775万元用于其购买股票和理财产品,该款项系政府发放、调整征地补偿专用款项,具有公款属性,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私自挪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霍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张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及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张某在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可从轻处罚。二上诉人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二上诉人违法所得赃款,应予追缴。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予以补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XX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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