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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该很懵:我有什么过错?法官让我承担50%的责任

烟语法萌 2020-02-21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03民初5436号

原告:江放明,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舟,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王金华,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江放明与被告王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程舟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6167.2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与原告在赫山区泉交河镇宫保第村因为使用旋耕机耕地问题发生口角,导致发生冲突,被告用耙头打伤原告,耙头的铁齿打到了原告头部以后,原告当场受伤晕倒在地,后由当地村民送至医院抢救室治疗。原告女儿得知情况后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报案,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事件调查后,给予被告王金华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益阳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遵医嘱转院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前后住院共计22天,花去医疗费17427.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还需要伙食补助及营养补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支付了交通费。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用耙头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且事后,被告已接受行政处罚,另外,被告在纠纷中身体亦受到伤害,故不应负责赔偿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江放明提交的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住院费发票、益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1日12时许,原、被告在赫山区泉交河镇宫保第村因使用旋耕机耕地问题发生口角,导致肢体冲突,纠纷中,被告用耙头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至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并血肿形成,住院用费1843.28元;后遵医嘱转院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第五腰椎右侧峡部不连,门诊用费1695.8元,住院用费13888.12元。同时,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王金华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亦未就其他财产损失提供证据。被告答辩称,纠纷中其身体受到伤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使用旋耕机耕地问题发生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江放明头部受伤,原、被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起因及原告江放明的受伤均有过错。综合原、被告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金华对原告江放明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江放明自身承担5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江放明在诉讼中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确定为17427.2元(1843.28元+1695.8元+1388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100元(50元/天×22天);3、护理费确定为3674元(167元/天×22天),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赔偿2640元,故本院支持2640元,营养费确定为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江放明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财产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27.2元,由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11013.6元。

综上所述,原告江放明主张判令被告王金华赔偿原告江放明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10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放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83.6元。

二、驳回原告江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放明负担75元,被告王金华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勇发



法萌君语:看了这个网友发来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一审判决书,第一印象就是,法官的权力真大呀,不需要认定有过错的事实,不需要讲明承担责任的原因,一句“均有过错”、“酌情认定”就让原告承担了50%的责任。只是,作为一份裁决纠纷、定纷止争的判决书,不知道原告接到这份判决书的时候,如何信服?让社会大众看到这份判决书,究竟是相信裁决的权力,还是信服有理有据?


从这个判决书来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理由是自己也受伤了,根本没提原告有过错的事。判决书也未认定原告的过错是什么,上来就是一句“本院认为,原告存在过错”,让其承担来了5成的责任。


曾有有人概括出了“不说理判决”的三种类型:一是判决书陈述案情之后,直接援引法条作出裁判,但不说明为了适用该法条;二是根本不援引具体法律规则和认定事实,只援引法律原则,如过错原则、公平原则等法律原则后,直接给出判决结果。此种情况俗称“戴高帽”的裁判,看起来层次很高,但实际上,这种基本原则放之四海而皆准,可以适用于任何案件。三是不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依据来说理,想怎么判决就怎么判,想让谁承担什么责任、多大责任就直接判了。这份判决应该就属于后两者吧。


2018年6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中规定,“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要讲究文理,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合理运用说理技巧,增强说理效果


可能审这个案件的法官内心确信原告应该承担责任,但公平正义要以看得见、听得懂的方式实现。一份判决书,真正的权威是让人知道为什么这么判、法律、司法倡导的规定和价值在哪里,而不是法官认为谁有理谁就有理,对吧?


不知观众看了这份判决书,会不会有法萌君一样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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