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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之王”向药监官员行贿47万不被追究责任,凸显法律对行贿者的宽松,哪怕在“人命关天”食药领域

烟语法萌 2019-05-15



转自:梧桐树下


近几天疫苗成了全民焦虑,几位“疫苗之王”的发家史被各媒体挖掘、传播。笔者查阅裁判文书网,发现创业板上市公司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300601)的实际控制人杜伟民曾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尹红章行贿47万元。尹红章曾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生物制品处处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生物制品处处长和药品审评中心副主任。尹因收受贿赂356万余元而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50万元。而行贿者杜伟民没有被追究行贿责任。



尹红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裁定驳回尹红章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 杜伟民向尹红章行贿47万元,没有被追究行贿责任



该一审判决书认定,尹红章于2010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生物制品处处长和药品审评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的请托儿,为该公司在药品申报审批事宜上提供帮助,单独非法收受杜X给予的钱款30万元,伙同郭X甲共同非法收受杜X给予的钱款17万元。郭X甲就是尹红章的配偶。


关于行贿的具体细节,尹红章、杜伟民交待得比较清楚。尹交待如下:尹红章于2010年认识了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杜×。2011年初,其购买了一套小产权别墅,当时其发现杜×也住在同一个小区,于是来往逐渐密切。因其是药品评审中心主管生物制品的副主任,而他公司研发生产疫苗,所以他从那时起开始刻意讨好其,并给其送过两次钱。2011年,其和郭×甲在其别墅的邻居家做客,当时杜×和他的司机小毛也在,后小毛将其和郭×甲送至其家门口,并将一个袋子交给郭×甲,后郭×甲对其说内有现金17万元。2011年的一天晚上,杜×约其在官园桥附近的茶馆喝茶、打牌,结束后杜×和小毛开车送其回广泉小区的住处,在车上,杜×反复提出让其关照他们公司的产品报批,其表示会尽量帮忙。在车上,杜×给其一个装有现金的纸袋,其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回家后其发现内有现金30万元,其将该笔钱款交予郭×甲保管。2012年左右,杜×的公司有多个项目获得了审批。


根据深圳康泰2016年12月2日报送的更新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正是深圳康泰当时唯一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就是深圳康泰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杜伟民。



根据深圳康泰2016年12月2日招股书申报稿,民海生物成立于2004 年 6 月 3 日,注册资本2亿元,深圳康泰生物持有民海生物 100%股权,杜伟民自2009年7月开始任民海生物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民海生物与深圳康泰的主营业务相同,均为人用疫苗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从业绩来看,当时深圳康泰的业绩主要由这家全资子公司完成。民海生物2015年、2016年上半年净利润分别为3674万元、4040万元,分别占深圳康泰当期合并净利润的58%、72%。


(民海生物2015年度、2016年度上半年业绩)


(深圳康泰业绩数据)


一审判决书显示,尹红章于2011年7月25日开始至2012年12月共签发民海生物申请的4项技术审评报告。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后,我国《刑法》第390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16年4月18日开始实施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90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90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九》降低了行贿罪的构成条件,不再以“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条件,而把“谋取不正当利益”作加重处罚处理。但《两高解释》大大提高了行贿罪的构成条件,对行贿者构成重大利好。


按照《两高解释》的第7-9条规定,如果行贿人不能被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不具备《两高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要构成行贿罪,必须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因此,杜伟民行贿47万元,如果不能证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使是向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行贿,只要没有被认定为“实施非法活动”,就不构成行贿罪。


只能说我国法律对行贿者太宽松了!即使在食品药品这种“人命关天”的监管领域!在这种领域,监管人员收受贿赂后只要对被监管者监管稍微放松一点,就可能出现人命大事!!不知道这次疫苗事件会否驱动修改行贿罪的立案标准。


二、杜伟民曾任长春长生销售经理近5年


长春长生是这次疫苗舆情的中心,而杜伟民在1995年2月至1999年12月在长春长生当销售经理,长达4年10个月。



三、深圳康泰IPO是否需要披露实控人行贿事实?



杜伟民为实际控制人的深圳康泰2015年6月15日首次报送IPO申报稿,2016年12月2日报送更新披露的申报稿,2016年12月23日过会,发行股份4200万股,募资净额  1.11亿元。深圳康泰2017年2月7日成功登陆创业板,证券代码300601。


根据尹红章的一审判决书,尹红章2015年4月28日被拘传,当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刑拘,8月6日被逮捕,8月26日被检察院提起公诉,2016年11月25日一审判决罪成。


基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以推断,北京检察院至迟在2016年8月26日尹红章被起诉之前询问/讯问了杜伟民并作了笔录。杜伟民至迟在2016年8月26日知道尹红章受贿案发,也知道自己行贿案发。


杜伟民47万元行贿,如果被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药品监管部门行贿且实施非法活动的,就会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深圳康泰2016年12月2日更新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里应该披露实际控制人的行贿行为及因行贿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然而,招股书申报稿第四节没有披露实际控制人的这个风险。


而且,招股书第373页明确披露截至招股书签署日,公司董监高和核心人员不存在涉及刑事诉讼的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即使杜伟民不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而只作为行贿人、证人,也是刑事诉讼中的参与者,是不是也涉及刑事诉讼?按重要性分析,作为深圳康泰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行贿行为涉及的受贿者正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自己存在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这些事实和风险是不是应该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因此,深圳康泰招股说明书中“截止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人员不存在涉及刑事诉讼的情况”就是虚假陈述!



延伸阅读:


 康泰生物董事长杜伟民简历


来源:中国经济网 2018-07-23 10:32 http://www.mnw.cn/ 



康泰生物2016年12月5日公布的招股书显示,公司主营业务为人用疫苗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目前主要产品有重组乙型肝炎疫苗(酿酒酵母)(10?g、20?g、60?g三种规格)、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麻疹风疹联合减毒活疫苗、无细胞百白破b型流感嗜血杆菌联合疫苗等产品,自设立以来公司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

  

康泰生物表示,本次发行前杜伟民持有公司22,935.95万股股份,持股比例为62.16%,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杜伟民,出生于1963年,中国国籍,同时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证以及加拿大永久居留权,暨南大学高级工商管理专业硕士,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现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民海生物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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