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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法杂志》|| 李奋飞:“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立法建议条文设计与论证

《中国刑事法杂志》


《中国刑事法杂志》创刊于1991年1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检察理论研究所主办的CLSCI来源期刊、CSSCI来源期刊、全国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投稿邮箱:xsfzz2011@163.com;发行联系电话:010-86423815;传真:010-86423888。


为方便阅读,省却注释。全文请参见《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期,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李奋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立法建议条文设计与论证

摘  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推动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验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其影响和前景获得了社会各方的高度认可。但是,公检法三机关对企业涉罪案件从宽处理,监督企业合规整改,需要刑事程序法的赋权。因此,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入推进,需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及时修改,将企业合规建设的制度创新和成功做法加以固定,从而于法有据地提升企业合规建设的司法推动力。就立法方案而言,为解决责任主体的双重性、表意机制的代议性、集体财产的共有性、诉讼行为的代行性等带来的固有诉讼问题,确保单位刑事案件的妥善处理,宜在“特别程序”一编中设立“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第二章。“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除了包括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等核心条款以外,还涵盖办理单位刑事案件的方针与原则、诉讼代表人、强制性措施、责任主体分离追诉等基础条款,以对单位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全流程”规范。


关键词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  立法方案  刑事诉讼法  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附条件不起诉


一、起草说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积极回应人民诉求和时代需要,在加强民营企业司法保护的政策背景下,将办案职能向社会治理延伸,先后部署启动了两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创造性地将企业合规纳入涉企案件的办理过程之中,使之成为对涉罪企业或负有责任的自然人作出不起诉等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并将“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办理了一批企业合规案件,挽救了不少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企业。虽然此项改革到现在也只有两年左右的时间,但其影响和前景却获得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认可。


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2022年的全国检察长(扩大)会议上明确要求:“各地要积极主动争取党委政府支持,依法可适用合规监管整改的都要用,为推动立法打好基础。”企业合规改革的归宿必然是一场国家层面的法律制度革新,一方面企业合规作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减免事由需要刑事实体法的确认;另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对企业涉罪案件从宽处理,监督企业合规整改,需要刑事程序法的赋权。因此,随着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入推进,需要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及时的修改,吸收和优化试点中的合规从宽实践经验,从而于法有据地提升企业合规建设的司法推动力。


就《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言,应考虑正式建立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至于具体法律条款设计,研究者主要提出了两种立法思路: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融合说;二是特别程序制度增补说。前者认为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是认罪认罚制度框架下的一种特别不起诉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的认罪认罚的特别不起诉制度具有“同源性”,并主张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后增加两个条款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一”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二”。后者基于企业合规刑事案件的特别性,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为企业合规制定“特别程序”,并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体系中的第六种类型。


无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融合说”,还是“特别程序制度增补说”,都有其可取之处,但也都有待商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本质属性难以相融,而如果只是设定“企业合规特别程序”,不仅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不一致,也难以适应未来改革发展的要求(合规不仅仅限于企业,还应扩展至所有单位组织体),尤其是如果不建立配套的单位犯罪特别程序规定,无法解决责任主体的双重性、表意机制的代议性、集体财产的共有性、诉讼行为的代行性等带来的固有诉讼问题,进而会阻碍单位犯罪案件的妥善处理。有鉴于此,笔者拟结合我国确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改革经验,起草“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立法建议条文,并逐条进行论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独立成章,而“附条件不起诉”只是作为其中的内容,该章将先前已经存在的未成年人辩护问题和公开审理问题纳入,并从原则、犯罪记录封存等角度进行整体化规范。基于这种相似的改革历史和立法整体观,我国在进行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立法时,也应当将先前已有的单位犯罪特别规定纳入,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提炼和丰富,在“特别程序”一编中确立“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第二章。


作为“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核心内容,“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相关条款设计,可以通过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改造来完成,主要包括程序启动、合规监督考察、法律后果三个方面的基础规定。其他相关细节问题则应通过司法解释或单行规定的方式予以明确,以避免法条繁杂。考虑到在办理单位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应允许、鼓励乃至要求涉案单位落实合规整改,专门设计了合规撤回起诉条款,使检察机关能够在提起公诉后,仍可以以需要对被告单位作附条件不起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必要时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鉴于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过程中创造的另一种独具中国特质的检察建议模式,有着制发时间、对象较为灵活的优势,立法时不仅应将其确立下来,还可以考虑把合规建议权扩展到其他办案机关。此外,“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还涉及办理单位刑事案件的方针与原则、诉讼代表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强制性措施、责任主体分离追诉等基础条款。总之,只有对单位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全流程”规范,才有助于彻底改变“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格局,并确保“以提供合规从宽机会为激励、以确认落实合规整改为归宿”的新型法律规则得以有效实施。


二、立法条文设计说明


第二百八十八条【方针与原则】


对涉嫌犯罪的单位实行合规从宽的方针,坚持依法惩处和平等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单位刑事案件,应当注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单位信誉,维护涉案单位正常运行。必要时,可以商请相关行政机关派员参与办理。


涉嫌犯罪的单位及其辩护人可以向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承诺进行合规整改,请求从宽处罚。


说明本条第1款参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77条)明确了办理单位刑事案件的基本方针和原则。就犯罪成因而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单位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共性。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除了因为自控能力差等原因以外,主要还是因为成长环境、学校教育等未能培养起良好的生活学习习惯。而单位尤其是企业之所以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国家监管资源有限、力度不够有关,致使一些企业的经营方式较为粗放,存在遗留的违法犯罪风险,甚至形成了通过越轨方式获取高额利润的野蛮式商业模式。有些企业(尤其民营企业)不要说通过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控制机制对员工、客户、第三方合作伙伴和被并购方的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管了,甚至可能默许、放任乃至鼓励他们从事带有冒险性的甚至是违法犯罪的投资和经营活动。就犯罪治理而言,未成年人司法和组织体司法也遵循着大致相同的思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需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并通过附条件不起诉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审前转处途径,同时也为其接受教育矫治、顺利回归社会提供了机会和途径。而对于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办案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也在逐渐转变司法理念,特别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行以来,检察机关开始更多地关注企业犯罪案件处理的“后半篇文章”。一些试点地区通过释放现有检察权能所蕴含的从宽处理空间尤其是相对不起诉,吸引、激励涉案企业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保障下进行合规整改,真正去除经营模式中的“犯罪基因”,从而达到良好的犯罪预防效果。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强调“健全执法司法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机制”。将依法惩处与平等保护相结合,这与检察机关在改革试验中探索出的“真严管、真厚爱”理念一致。据此,本条第1款将办理单位刑事案件的基本方针和原则确定为:“对涉嫌犯罪的单位实行合规从宽的方针,坚持依法惩处和平等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2款是关于办案机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单位合法权益以及行政机关配合参与的规定。首先,第2款要求办案机关在办理单位刑事案件时,应当注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公众都享有的非独占的、为一个社会生存所必须的利益。如果办案机关能够在办理单位刑事案件时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新要求,不仅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裁量权的不当行使,也有助于保障单位刑事案件的处理能够符合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和普遍期待。当然,公共利益衡量无法抽象实现,必须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分析方能完成。办案机关在进行公共利益衡量时,应当重点考量单位涉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规模、运行状况、容纳就业情况、发展前景、是否有违法犯罪前科、单位高层的参与广度、深度,以及追诉单位对没有参与犯罪行为的员工等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大小等因素。其次,第2款还要求办案机关要注意维护涉案单位的信誉和正常运行。在实践中,尤其应注意规范案件信息公开,以避免不适当的信息公开给涉案单位正常运行带来不利影响。


最后,在单位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时常需要得到行政机关的配合和支持。一方面,单位犯罪案件的侦查较为复杂,公安机关需得到行政机关的技术支持才能高效办理案件,包括需要污水检验、行业认证、数据监测等;另一方面,单位犯罪案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较大,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将案件纳入合规考察时,应当对单位经营情况、违法历史、在当地和行业中的影响力等进行社会调查,这一过程也需要行政机关的充分配合。为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解决好与行政机关的衔接配合问题,可以由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案件侦查时,主导成立“联合办案小组”,统筹各机关的执法资源,共同发现单位犯罪案件的事实真相,因此,第2款明确了公检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商请相关行政机关派员参与办理。


本条第3款明确赋予了涉嫌犯罪的单位及其辩护人可以通过提交“合规承诺”向办案机关请求从宽处罚的权利,以有效落实“合规从宽”的方针。这意味着,“合规从宽”已属于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的一种权利,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有权选择承诺进行合规整改,来换取办案机关的宽大处理。


第二百八十九条【诉讼代表人的确定范围和权利义务】


涉嫌犯罪的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参与诉讼的,应当由涉嫌犯罪的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涉嫌犯罪的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享有本法规定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说明:本条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279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的确定范围、权利义务。《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其形式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作为一种法律拟制主体,虽也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意志,并依法享有诉讼权利能力,但由于其没有身体和灵魂,既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亲自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诉讼活动,而只能通过适当的“自然人”代表其进行一定的诉讼行为并维护其合法权益。尽管作为法律拟制人格,企业不能承担自由刑,从理论上说也不能死亡,但是,“公司却可能面临严重甚至致命的潜在后果,它们可能会被强制缴纳巨额罚金或声誉受损,一旦罪名成立,它们将会失去市场准入资格”。既然刑事诉讼的进行会对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的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产生重大而直接的影响,就应允许其通过诉讼代表人代表自己参与到诉讼中来,提出自己的意见、主张和证据,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与办案机关展开积极的协商、沟通和对话,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至于诉讼代表人的范围,本条第1款对单位的内部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作出了规定。本条第1款将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限制为单位内部的四类人员: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以及职工。不过,这四类人员应符合至少两个条件:一是没有参与单位犯罪。因为,在其本身就是责任人的情况下,既可能因为遭受羁押而无法充分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也可能因与单位主体之间存在责任分担问题,影响单位利益的维护;二是不承担作证义务。当然,要确保诉讼代表人有效地参与到诉讼中来,最大程度地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最好由熟悉单位经营管理活动的人担任诉讼代表人。


本条第2款对单位以外的人(包括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作出了规定。在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涉案特别是被羁押的情况下,单位职工往往“作鸟兽散”,而且单位职工还可能作为证人,以至于实践中常常面临着难以找到合适诉讼代表人的问题。因此,本条第2款将诉讼代表人的选定范围扩大到单位以外的人员,包括律师。在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作为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不仅可以基本解决过去司法实践中无法确定诉讼代表人的问题,而且作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接受委托代表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参与诉讼,可以最大限度保障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的诉讼权益,符合建立诉讼代表人的宗旨。而且,域外也有类似做法。例如,美国2018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条(c)(1)规定,“法人可以由全权代理的律师代表出庭”。


本条第3款规定了诉讼代表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诉讼代表人既然是代表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参与刑事诉讼,那么其就应当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虽然,其在实体上与案件的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程序上也不处于被追诉者的地位,但其却可以代表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为一定的诉讼行为,因此,其应享有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将诉讼代表人单列为本法第108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二百九十条【提前介入】


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介入单位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单位刑事案件的讨论,对涉嫌犯罪的单位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商请相关行政机关派员参与办理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及时。


经监察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单位职务犯罪案件。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单位刑事案件,应当告知涉嫌犯罪的单位积极配合调查或者侦查可以被附条件不起诉等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建议。


说明:本条第1款和第2款在借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对单位刑事案件的侦查、提前介入监察机关办理单位职务犯罪案件。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各自独立,互不隶属。包括单位刑事案件在内的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之后,再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检察机关虽可以通过审查批捕等方式介入侦查环节,但通常只能在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后,才能通过阅卷等途径对案件有更为全面的了解。这显然既不利于对那些符合条件的案件尽快启动合规考察,也不利于实现公安机关、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有效衔接。为确保单位刑事案件得到更为专业化的处理,特别是确保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够满足合规考察制度运转的需要,有必要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制度,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犯罪嫌疑单位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商请相关行政机关派员参与办理、案件是否大体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以及公安机关后续应如何展开侦查取证工作等发表引导性的意见,以便能够尽早将犯罪嫌疑单位纳入合规考察程序,最大限度地减弱刑事诉讼对其带来的“殃及效果”。在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包括但不限于单位职务犯罪)过程中,检察机关也可以经监察机关商请提前介入,对案件定性、调查取证等提出意见和建议。这不仅有助于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时与审判相一致,确保监察机关调查的事实证据能够经得起后续司法程序的严格检验,还有助于让那些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单位职务犯罪案件尽快地纳入合规监督考察的轨道,从而避免给涉案单位尤其是涉案企业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


本条第3款是关于单位刑事案件调查或者侦查中办案机关的权利告知义务和向检察机关建议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力。在侦查或者调查过程中,要求办案机关承担起向犯罪嫌疑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告知积极配合侦查或调查可以被附条件不起诉等从宽处理的法律义务,并赋予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建议权,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的程序选择权,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全面的判断,还有利于激励犯罪嫌疑单位配合办案机关的侦查、调查工作,从而有利于节约侦查或者调查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特别是那些规模较大的企业,内部的治理结构和经营活动较为复杂,犯罪也比较隐蔽,侦查或者调查的难度往往也比较大。如果企业基于获得“出罪”机会的考虑,能够积极地配合侦查或者调查,向办案机关提供相关内部材料,鼓励员工接受办案机关的询问,帮助办案机关识别涉嫌违法犯罪的责任人,就可以大大节省办案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减少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等方面的阻碍。


第二百九十一条【强制性措施】


对涉嫌犯罪的单位,应当依法审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运行的影响。


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说明:本条在吸收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基础上,参考《刑诉法解释》第343条的表述方式,规定了单位刑事案件中的强制性措施。如果以处分对象作为区别标准,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性措施实际上可以分为对物强制性措施和对人强制性措施。对物强制性措施主要指的是查封、扣押和冻结,而对人强制性措施则指的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本条第1款对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的对物强制性措施作了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在单位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可以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查封、冻结和扣押犯罪嫌疑单位的存款、汇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贵金属、珠宝、文物、字画、房屋、土地等财产。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上述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所谓查封,是指将特定财产予以封存,禁止犯罪嫌疑单位、被告人转移或处分;所谓扣押,是指将特定财产保存于特定场所,从而使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而所谓冻结,则是指将特定财产的流动或变动予以阻止,从而使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无法随意提取、处分。显然,查封、扣押和冻结等对物强制性措施的采取,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的财产权。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对查封、扣押和冻结确立了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查封、扣押和冻结范围扩大化倾向,不仅容易侵害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的合法财产权利,也给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的正常运行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为防止办案机关在办理单位刑事案件滥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对单位正常运行的影响,有必要要求办案机关依法审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本条第2款是关于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措施一旦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就将受到较长时间的剥夺,不少案件甚至“一押到底”。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设置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检察机关也在积极探索对审查逮捕进行诉讼化改造,但是由于逮捕功能在实践中被异化、逮捕条件难以把握等原因,羁押率(特别是轻罪案件)依然过高,“构罪即捕”等问题仍然较为突出。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逮捕对后续司法程序的影响是极大的。有学者甚至认为,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其在某种程度就等于踏上了通向“罪犯加工厂”的快车道,后续的诉讼活动,只不过是为这个已经“合格的产品”贴上罪犯的“标签”而已。不仅如此,逮捕措施的适用也会带来较为明显的“殃及效果”,特别是对那些作为企业“主心骨”的民营企业家而言。如果办案机关不能对这些民营企业家慎捕、慎押,而是“够罪即捕”“一押到底”,将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严重影响,甚至极有可能出现“案子办了,企业垮了”的局面。为了将办案对单位正常运行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二百九十二条【合规建议】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单位,或者其他涉案单位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存在制度漏洞需要及时消除的,可以向其提出建立或者完善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议。必要时,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制发建议,督促其推动涉案单位开展合规整改。


说明:本条在吸收改革探索中检察机关创造的这种具有推动企业合规功能的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并参考《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的基础上确立了合规建议。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建议,这种合规建议,是办案机关立足办案职能,适时向那些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完善、存在监督漏洞的单位提出的。在实践中,最常见的合规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对涉嫌轻微犯罪的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提出的。有观点认为,如果针对单位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来能够在法律上得以确立,应放弃此类检察建议。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合规检察建议不仅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没有冲突,反而是检察机关回应社会需求、守护公共利益的应有之义,具有内在的正当性。而且,与“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相比,合规检察建议也具有制发时间、对象较为灵活的独特优势。因此,不仅不应放弃具有鲜明中国特质的合规检察建议,还应明确规定,其他办案机关也具有可以向那些存在违法犯罪隐患、管理监督漏洞的涉案单位提出合规建议的权力。此外,办案机关还可以向行政机关制发建议,以督促其推动涉案单位开展合规整改。毕竟,行政机关可能更为熟悉监管法规且本身就对涉案单位行为规制负有责任。


第二百九十三条【合规附条件不起诉】


对于涉嫌犯罪的单位,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承认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或者调查、承诺进行合规整改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刑事案件,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等犯罪的;


(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


(三)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宜适用的。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涉嫌犯罪的单位、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启动公开听证程序。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涉嫌犯罪的单位及其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说明:本条在借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基础上确立了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虽已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但却仅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值得肯定的是,一些试点检察机关借鉴域外审前转处程序的运转经验,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通过暂不对那些涉嫌轻微犯罪且自愿承诺进行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予以起诉,并与其签署合规监管协议、为其设置一般不超过一年的考察期,以及根据考察期内其合规整改情况再决定是否对其予以起诉等方式,从而创造性地将合规机制引入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过程之中,使酌定不起诉事实上具有了和“附条件不起诉”相似的效果,为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注入了一定的激励因子。但是,由于企业合规改革并未获得立法机关的授权,检察机关通常只能将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相关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相对不起诉适用范围的企业案件作为试验对象。一些试点检察机关尝试探索将合规不起诉扩大适用到重大单位犯罪并延长合规考察周期,又将面临着改革实践超越法律的质疑。实际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对于那些轻微的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原本就可以直接适用酌定不起诉,而根本没有必要适用耗时费力的合规考察。只有对重大单位犯罪案件,才有必要推行合规考察制度。而要对重大单位犯罪适用合规考察制度,前提是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原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扩大到单位刑事案件。


至于罪名的范围,只要不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等犯罪,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宜适用的犯罪,都可以适用。特别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规定的单位犯罪,办案机关应能用尽用。毕竟,这几章规定的单位犯罪均为行政犯,道义谴责性较低,相较于严格惩罚和单纯从宽,引入合规监督考察的附条件不起诉治理效果更佳。


至于是否需要为其适用限定刑罚条件,理论界则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研究者主张将单位犯罪附条件不起诉限定为关联人员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笔者认为,这种以关联人员可能判处的刑罚来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单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实际上,是否应对犯罪嫌疑单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即是否应当对犯罪嫌疑单位特别出罪,检察机关应当考量的重点,不应是关联人员的个人罪刑情节,而应是起诉单位是否会给社会带来过大的负效应。因此,本条第1款将单位责任与关联人员责任进行了彻底分离,即不再以关联人员可能判处的刑罚高低,来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单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予以“出罪”。此外,也扬弃了试点探索过程中普遍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适用合规考察制度前提条件的做法,避免单位认罪带来负面效果,也避免单位诉讼行为难以界定的问题,只要求单位具有“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或者调查”“承诺进行合规整改”等悔罪表现,检察机关就可以在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依据社会公共利益衡量决定是否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本条第2款在借鉴《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1款和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制定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前的“听取意见”程序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程序。与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相伴随的,必然是检察裁量权在单位刑事案件中的扩张,尤其是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上,检察机关将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保障检察机关能够在充分了解涉罪企业信息的基础上对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作出客观判断,提升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公信力,消除社会公众的疑虑和担忧,减少可能引发的排斥和信访,避免所作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因为犯罪嫌疑单位及其辩护人等的异议而最终被撤销(本条第4款规定了异议后的处理),有必要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将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犯罪嫌疑单位、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纳入听取意见的范围。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必要时引入公开听证程序。“听证公开是抵御不当决定的一个重要措施。”近年来,在拟不起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积极尝试引入公开听证程序,邀请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大代表、相关专业人士等参与,并充分听取其意见,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为增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立法有必要将这类联席听证会议的做法予以制度化。


本条第3款、第4款分别参考了《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规定了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救济程序,包括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被害人申诉以及犯罪嫌疑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后如何具体处理的程序规定。


第二百九十四条【合规监督考察】


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涉嫌犯罪的单位进行监督考察。适用第三方监管人进行监督考察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考验期满以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启动听证程序,对涉嫌犯罪的单位合规整改情况进行验收。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涉嫌犯罪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管;


(二)缴纳罚款;


(三)赔偿损失;


(四)按照监督考察机关的要求进行有效合规整改。


说明:本条参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表达(《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了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犯罪嫌疑单位的合规监督考察。合规监督考察是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灵魂。被附条件不起诉犯罪嫌疑单位,一旦被检察机关纳入合规监管程序之中,其要想最终获得无罪处理,必须在检察机关或者第三方监管人的监督下进行合格的合规整改,以达到减少和预防相同或者类似违法犯罪再次发生的目的。


本条第1款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合规监督考察中的地位。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认罪认罚从宽等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日益凸显。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刑事审前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也应由检察机关主导。而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有机组成部分,考验期内的合规监督考察,同样也应由检察机关主导进行。但是,受限于专业知识、办案经验、司法资源等现实情况,检察官监督和指导单位(主要是企业)实现有效合规的能力也有很大的局限性。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指导意见》),与企业监管相关的行政机关、团体组织联合协作,共同负责企业合规整改相关的监督工作。这属于在域外第三方合规监管制度经验和教训基础上的本土化探索,既统筹了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的合规工作资源,又以司法、行政、行业联合督导的形式确保合规监管工作有序展开。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交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第三方监管人应当对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审查,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建议。在那些引入第三方监管人作为合规监督、考察和评估主体的案件中,需要检察机关保障第三方监管人能够开展阅卷等工作,以掌握犯罪行为发生的全过程,识别导致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管控漏洞。因此,本条第1款参照本法第173条第3款的表达规定:“适用第三方监管人进行监督考察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本条第2款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2款的表达规定了合规监督考察的考验期。在企业合规改革探索过程中,检察机关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利用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可以达到十二个月)所提供的制度空间,一般为被纳入合规考察的涉案企业、相关责任人等设置六个月至一年的考验期。有的试点检察机关甚至仅为涉案企业设置一至二个月的考验期。但实际上,涉案企业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有效的合规整改,对商业模式、经营模式、管理模式中的“涉罪因素”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除,实现“去犯罪化”改造,堵塞和修复经营管理上导致犯罪发生的制度漏洞和缺陷,并针对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实施专项合规计划,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对于那些内部治理结构比较复杂的大型企业,要针对特定犯罪行为建立起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真正达到预防违法犯罪的效果,无疑需要更长时间的合规考察期。有研究认为,要想让企业有效建立和运行合规管理体系,并将合规治理融入业务活动的每个流程之中,至少需要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之外为涉案企业设置一至三年考验期。具体到个案中,检察机关设置考验期时,应充分尊重犯罪嫌疑单位的意见,甚至可以和犯罪嫌疑单位协商确定。此外,本条第2款还在参考部分试点检察机关制定的改革实施方案的基础上,将合规整改验收上的成功做法加以确认,要求检察机关考察期满前一律启动听证程序,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执法机关人员、法学专家等共同听取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报告,以及考察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的合规考察评估报告,并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评估涉案企业是否进行了合格的合规整改。


本条第3款参考《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3款的规定,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单位应当遵守的规定。其中,第一项是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单位最基本的要求。如果其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严重违法的,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不服从监管,检察机关将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其提起公诉;第二项是指考验期内,犯罪嫌疑单位应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向国库缴纳刑事罚款。从欧美等国对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的适用来看,只是让那些涉罪企业暂时避免了被审判和定罪的命运,但却没有让其完全逃脱处罚。因为,在与执法机关达成和解协议后,涉罪企业大多需要缴纳大额乃至天价的罚款,从而使涉罪企业为自己的违法犯罪付出代价,并借此发挥刑罚所固有的惩罚和威慑功能。由于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并不拥有对涉罪企业进行罚款的权力,因此,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探索过程中,检察机关一般只是在作出不起诉后,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对涉罪企业进行行政处罚。为了避免对犯罪嫌疑单位的过度保护,发挥合规监督考察的惩罚功能,从而达到特殊威慑效果,立法有必要创设作为罚金替代措施的“刑事罚”,使检察机关拥有责令被纳入合规考察的犯罪嫌疑单位向国库缴纳罚款的权力;第三项是指在考验期内犯罪嫌疑单位须向被害人积极赔偿损失,从而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利益诉求,有助于消解被害人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抵触情绪,避免不起诉可能引发的“后遗症”;第四项是对犯罪嫌疑单位的核心要求,犯罪嫌疑单位要按照监督考察机关的要求完成有效合规整改,不能只是“打卡”般地拼凑合规要素,而是要真诚地去除经营模式中的“犯罪基因”。对于合规计划无效、合规整改不合格的犯罪嫌疑单位,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在考察期届满时提起公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法律后果】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涉嫌犯罪的单位,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涉嫌犯罪的单位,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对被不起诉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涉嫌犯罪的单位合规整改情况,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检察意见。


说明:本条第1款、第2款是在参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基础上对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以及不起诉的情形作了规定。从效力上来看,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后,实际上处于一种结果待定状态,如果犯罪嫌疑单位遵守了所有附带的条件,将被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反之,则可能会被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犯罪嫌疑单位通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或者调查,提交书面合规承诺以及经营状况、纳税就业、社会贡献度等证明材料,获得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只是获得了通过合规整改“出罪”的机会,但是否能够最终获得无罪处理,还要看其在考验期内是否出现如下几种情形:一是实施了新的犯罪的。这种情形一旦发生,检察机关将直接对附条件不起诉予以撤销,提起公诉。二是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这意味着,对于发现漏罪的情形,检察机关拥有一定的裁量权,以“是否需要追诉”为标准来决定是否需要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如不需要追诉,依然可以在考验期满后作不起诉处理。三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标准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是,犯罪嫌疑单位拒绝缴纳罚款、赔偿损失,或者没有进行合格的合规整改,所建立的合规计划只是“形式化”的。犯罪嫌疑单位拒绝缴纳罚款、赔偿损失是显见的,而合规整改是否合格有效,则需要可操作的客观验收标准,以确保裁量权的正确行使,避免作出错误的决定。总之,只要犯罪嫌疑单位在考验期内没有前述几种情形,考验期满检察机关就应当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个不起诉决定也是最终的决定,一旦公开宣布,将立即产生法律效力,犯罪嫌疑单位就通过接受合规监督考察获得了无罪的结局,即使其确实构成犯罪。可见,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既给被纳入合规考察的犯罪嫌疑单位带来不小的“压力”,如果不能在考验期内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进行合格的合规整改,就可能被起诉以至于被定罪判刑成为犯罪单位,也给其带来强大的“动力”,只要在考验期进行有效的合规整改,实现“去犯罪化”改造,通过考察机关的验收,就可以获得无罪处理的“收益”。无论是压力,还是动力,都是对犯罪嫌疑单位以合规整改换取从宽处理的激励。


当然,这种激励除了包括刑事激励,还有行政激励。即从宽处理还应体现在合规整改成果可以减免行政责任。因此,本条第3款在参考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等23家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第18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合规整改效果”与行政处罚的有效衔接。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执法机关在对单位执法时,应遵循处罚手段配合原则和处罚结果互认原则,在国家执法机关间形成配合,统筹可用的制裁性措施,以补救危害行为所带来的社会损害,既要追回案件利益相关方的损失,消除其再犯风险,又要防止其因被重复处罚而面临不公正的结果。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是,试点检察机关制发的检察意见书或检察建议书,一般既不明确建议行政机关将“合规整改效果”作为行政处罚的考量因素,也不会建议行政机关减轻或免除处罚。假如行政机关不能积极配合,甚至本身就对合规的罪责减免功能心存疑虑,不但未给予合规考察“出罪”的单位从轻、减轻处罚,反而又对其采取了诸如取消特许经营资格、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等(相比定罪后判处罚金)严厉的行政处罚,将导致合规的激励效果大打折扣甚至毁于一旦。因此,本条第3款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犯罪嫌疑单位合规整改情况,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检察意见。虽然该条款中未明确检察意见的约束力,但绝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对待。笔者认为,对此检察意见,除明显不当以外,行政机关一般应当予以采纳。如不予采纳,应在通知检察机关时说明理由。因为,此检察意见能否得到正常采纳,不仅关乎检察意见的权威性,更关乎合规激励效果的充分发挥。


第二百九十六条【单位责任和关联人员责任分离追诉】


对涉嫌犯罪的单位不起诉的,可以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继续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和在合规整改中的表现,依法从宽处理。


说明:本条在借鉴一些试点检察机关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单位责任和单位成员责任可以分离追诉。在英美法系国家,企业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自产生之时起即为分离状态,企业和直接构成犯罪的自然人是同一个罪名的平行犯罪主体,二者分别承担刑罚:自然人并非作为企业犯罪的责任人而承担责任,而是构成独立犯罪、承担独立刑罚。所以,当企业通过合规实现“出罪”时,仍依据该罪名追究关联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存在任何障碍。而在我国,《刑法》第31条虽然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单位犯罪案件,都只是处罚了关联人员,而单位自始就未被立案、追诉。不过,在法院审判时,单位虽未被检察机关列为被告人,但关联人员依旧可以被判决作为单位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刑诉法解释》第340条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可见,司法实践早已走在了传统刑法理论的前面,不再机械地将单位责任与关联人员的责任捆绑在一起,在追究单位犯罪中关联人员的刑事责任时,并非必然以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为前提。


随着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入推进,一些试点检察机关也开始走出传统刑法理论的藩篱,尝试将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从关联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单位犯罪案件,扩展到一些关联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单位犯罪案件,并对关联人员责任和单位责任进行了分案处置。例如,在A公司串通投标一案中,检察机关就在主管公司招投标工作的总经济师被起诉判刑后,对该企业启动了合规考察,并在合规整改评估有效后对其作了不起诉处理。可见,将单位责任和关联人员责任进行分离追诉是没有任何制度障碍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虽然单位构成犯罪属于关联人员构成犯罪的前提,但两者在承担刑事责任方面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在办理单位刑事案件时,检察机关如认为关联人员可能判处的刑罚较重(例如三年以上),或者关联人员不认罪认罚,无法通过合规监督考察对单位和关联人员同时“出罪”(不起诉),完全可以将单位刑事责任和关联人员刑事责任进行分开处置,既可以在对犯罪嫌疑单位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后,对关联人员依法提起公诉,也可以在对符合合规整改等所附条件的犯罪嫌疑单位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后,再对关联人员提起公诉。但无论哪种情况,都应按照单位犯罪来追究关联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百九十七条【合规撤回起诉】


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以需要对涉嫌犯罪的单位作附条件不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说明:本条在吸收借鉴域外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合理内涵的基础上,结合一些地方司法机关的初步实践,规定了合规撤回起诉制度。域外国家为企业合规确立的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等刑事司法激励机制,为涉案企业推行有效合规计划提供了强大动力。特别是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已为英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本章第293条确立的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不涉及人民法院的审查,类似一些国家的不起诉协议,而本条所确立的合规撤回起诉则有些类似于暂缓起诉协议。无论是确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是确立合规撤回起诉制度,都离不开司法机关对协商性刑事司法理念的认可和接纳。近年来,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一系列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协商性刑事司法理念正在逐渐为我国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所接纳。这是有目共睹的,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作为这种协商性刑事司法理念的最新发展,企业合规改革的本质就是通过释放现有检察权能所蕴含的从宽处理空间,来激励组织体进行“以合规为中心”的结构修正类处理举措,既避免了起诉定罪给其贴上犯罪标签所引发的“水波效应”,也比单一的经济类制裁措施更有助于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因此,办案机关在办理单位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应允许、鼓励乃至要求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落实合规整改。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保障下,办案机关在三大诉讼阶段要求其落实合规整改,都不会造成过大的司法资源负担。


对于那些在审查起诉环节因为不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等原因,而未被检察机关作出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被告单位,如果在审判环节通过与检察机关的对话、互动与协商,选择放弃了诉讼对抗并承诺进行合规整改,符合合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的,检察机关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给予其以合规整改换取无罪处理的机会。对于检察机关以需要对被告单位作附条件不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听取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除有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违背意愿承诺合规整改等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准许撤回起诉裁定,被告单位有权提出上诉,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也可以提出抗诉。在检察机关未主动提出撤回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在综合考量被告单位的犯罪情节、案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单位合规整改意愿和条件等因素的基础上,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同意撤回起诉的,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4条的规定,在三十日内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九十八条【单位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的关系】


办理单位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说明:本条对单位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的关系进行了明确。单位诉讼程序是对普通诉讼程序的补充,但在适用上应优先适用,本章没有规定的,才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的规定。


三、结 语


作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积极举措,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随着此项改革的深入推进,认真研究如何修改《刑事诉讼法》,可谓是现阶段理论研究无法回避的重要课题。为改变“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格局,笔者提出了单位特别诉讼程序的整体立法观,建议在“特别程序”一编中确立“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第二章。在起草立法建议稿时,笔者充分吸纳了域外成功经验和国内改革经验,在尊重既往立法技术和立法习惯的基础上,以“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条款设计为核心,同时兼顾了少捕慎押慎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诉讼代表人等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通用条款设计。对于那些尚需一步研究和探索的问题,则作了特意留白。总体而言,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保障下,由任一机关在任一诉讼阶段要求涉案单位落实合规整改,都不会造成过大的司法资源负担。


附录:

“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立法建议条文


第二百八十八条【方针与原则】对涉嫌犯罪的单位实行合规从宽的方针,坚持依法惩处和平等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单位刑事案件,应当注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单位信誉,维护涉案单位正常运行。必要时,可以商请相关行政机关派员参与办理。


涉嫌犯罪的单位及其辩护人可以向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承诺进行合规整改,请求从宽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诉讼代表人的确定范围和权利义务】涉嫌犯罪的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参与诉讼的,应当由涉嫌犯罪的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涉嫌犯罪的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享有本法规定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第二百九十条【提前介入】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介入单位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单位刑事案件的讨论,对涉嫌犯罪的单位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商请相关行政机关派员参与办理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及时。


经监察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单位职务犯罪案件。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单位刑事案件,应当告知涉嫌犯罪的单位积极配合调查或者侦查可以被附条件不起诉等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建议。


第二百九十一条【强制性措施】对涉嫌犯罪的单位,应当依法审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运行的影响。


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二百九十二条【合规建议】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单位,或者其他涉案单位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存在制度漏洞需要及时消除的,可以向其提出建立或者完善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议。必要时,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制发建议,督促其推动涉案单位开展合规整改。


第二百九十三条【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对于涉嫌犯罪的单位,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承认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或者调查、承诺进行合规整改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刑事案件,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等犯罪的;


(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


(三)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宜适用的。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涉嫌犯罪的单位、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启动公开听证程序。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涉嫌犯罪的单位及其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九十四条【合规监督考察】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涉嫌犯罪的单位进行监督考察。适用第三方监管人进行监督考察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考验期满以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启动听证程序,对涉嫌犯罪的单位合规整改情况进行验收。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涉嫌犯罪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管;


(二)缴纳罚款;


(三)赔偿损失;


(四)按照监督考察机关的要求进行有效合规整改。


第二百九十五条【法律后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涉嫌犯罪的单位,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涉嫌犯罪的单位,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对被不起诉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涉嫌犯罪的单位合规整改情况,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检察意见。


第二百九十六条【单位责任和关联人员责任分离追诉】对涉嫌犯罪的单位不起诉的,可以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继续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和在合规整改中的表现,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九十七条【合规撤回起诉】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以需要对涉嫌犯罪的单位作附条件不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九十八条【单位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的关系】办理单位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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