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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如巧 陈宏洁|论法定职务救助者的免责规范 ——以《民法典》第184条适用为视角

吴如巧 陈宏洁 社会科学杂志 2022-05-15

ABSTRACT

摘要

由于法秩序尚无清晰的界分“执业/非执业”状态的标准,因职业因素而负法定救助义务者,在《民法典》第184条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可能面临规定了其法定救助义务的职业单行法的干涉。因此,需要厘清“执业/非执业”状态的界分标准。在解释方面,目前存在“时空区分说”“照应关系区分说”“组织化区分说”三种界分路径。“组织化区分说”通过法定职务救助者所处的组织化状态来区分其执业状态,进而区分法定职务救助者的自愿救助行为和救助职务行为。该说能够尊重法律规则的文义,协调法律体系中公、私领域的价值脉络,为可取路径。为了确保《民法典》第184条的妥当适用,需要将“组织化区分说”转换为立法原则,对诸职业单行法进行框架性立法完善。应规定由各类公共服务组织承担完整的法定救助义务,并通过授权性规定建立健全各类紧急救助强制性标准;规定由非组织化的法定职务救助者个体承担紧急情景中的监测警报义务,并鼓励其在履行该义务的基础上依客观条件施与自愿救助。

作者简介:吴如巧,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宏洁,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刊载于《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较为新近的“好人法”广受社会期待。但是,对医师、警察、教师、消防员等在特定情形下担任法定救助职务的公民(下文简称法定职务救助者)而言,该立法更新在法律生活中引发的疑问是:在执业常轨外,对利用专业技能实施紧急救助的法定职务救助者,是否适用《民法典》第184条?围绕相关案例,社会各界提出了多种观点,其中大多认为在没有特别规定②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但这些肯定性答案往往并非法学的,它们更多的是对“是否适用”问题的一种道德观念倾向。因为,这些答案基本没有基于法律制度实然,充分地回答作为前提问题的“如何适用”解释论问题;亦较少关注法律制度应然,回答“为了使法律适用更贴合公共利益追求,减少适用上的争议,如何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这一立法论问题。就学术界而言,面对相关呼吁,对这一对解释论、立法论的研究亦相当少。

笔者从道德观念角度也赞同尽量对法定职务救助者适用《民法典》第184条,但观念陈述不能代替基于概念的分析,道德立场的认同也不能代替法学方法的检验。需要梳理出一种明确、可靠的基于现行法秩序的论证路径,使这条规则能够在法律体系内自洽地适用。基于此,值得剖析上述问题,辨析法律解释路径,发掘潜在的立法完善建议,为法定职务救助者在参与紧急救助行为时的权益提供合理有效的法制保障。


二、解释论的展开:

对三种解释进路的梳理和评论

当法定职务救助者意外遭遇涉及自身专业领域的危急场合,并施与紧急救助时,适用《民法典》第184条面临的最大挑战是与其执业义务有关的规定及具体约定带来的法律约束力。比如,《执业医师法》第24条、《教师法》第8条;法定职务救助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一般也间接、宽泛地围绕特定财产和人身安全之保护职责进行了约定。如果不围绕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目的,结合《民法典》第184条对这些法律规则和合同规则作解释学处理,则这些规则将相当广泛地为各类法定职务救助者增加施予救助的义务,法定职务救助者在处理相关急危场合时,并无法律意义上“自愿”的情形可言,因而无法适用《民法典》第184条。例如,在医师见义勇为抢救病人的案例中,若不解释《执业医生法》第24条的适用前提,则适用《民法典》第184条的主张会与《执业医师法》的规则发生矛盾,进而“医生自愿抢救病人”在法律推理中成为伪命题。

基于此,解释学展开的第一步是明确的:应当说明法定职务救助者有执业状态和非执业状态之分,在非执业状态下,应用自身专业能力实施紧急救助,不属于执业行为,不负担相关职业单行法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救助义务,从而通过解释清除规范上的矛盾,澄清规范的规整脉络。由此,“考虑法定职务救助者的义务时,存在执业状态和非执业状态之分”是一项法律解释之前的先在观念,该观念也构成了解释的目的,将主导解释学展开。但就现有观点和研究结论而言,解释学展开的第二步出现了明显分歧:从法学的角度看,界定执业状态和非执业状态的可行标准是什么?根据现象呈现的问题面貌以及现有相关研究,主要的区分标准有三类:时空区分说、照应关系区分说、组织化区分说。其中,笔者认为组织化区分说是可取的路径。

(一)时空区分说

就社会生活而言,时空状态是界分公民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重要判准。当谈论法定职务救助者见义勇为行为之认定问题时,在问题及观点表述中常常比较流畅自然地嵌套着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上下班途中等时空概念。《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则设计接受时空区分的法律解释思路,以第19条最为典型,该规则正式将时空状态作为区分执业状态和非执业状态的标准,进而明晰了法定职务救助者在不同状态下的权利义务安排。这种解释思路也潜在地为区分警察之外其他法定职务救助者的权利义务提供了参考。

时空区分说提供的解释路径最简明,但缺陷也最明显。时空区分说投射出一种对社会现象的误解,即将日常生活运行的经验性规律,混淆为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机理。“工作状态、生活状态”的时空区分首先是一种生活经验,它不必然通过法律规则区分了法定职务救助者的执业义务。《人民警察法》第19条的规则设计属于在法律规则中特意引入时空区分的特例。一般来说,诸多职业单行法的规则并没有采纳这一区分,径行引入该解释思路将带来文义解释的困难。

(二)照应关系区分说

照应关系区分说的基本逻辑是结构主义的,即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主体的法律性质。法定职务救助者接受相关职业单行法调整的前提,是某种(或某一系列)法律行为使法定职务救助者与被救助者在既定的救助体制下正式建立了关于救助的法律关系,明确了法定职务救助者负有对被救助者的“提供照应”义务。例如,医师、患者这两个法律关系主体并非孤立存在的,两者相互依赖,在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中相互联系,并在这种联系中两者获得了各自的法律主体地位——以此为前提,前者是后者的医师,后者是前者的患者,担任医师的公民才作为医师,接受《执业医师法》第24条的调整,对与自己建立医疗服务关系的患病公民负有相关义务。在救助方或被救助方没有作出有意识、自觉的法律行为时,法定职务救助者对被救助者不适用相关职业单行法的调整,也就不承担提供照应义务,在适用《民法典》第184条方面不牵涉相关困难。

照应关系区分说是一条较为有力的解释路径。它为本题的矛盾提供了解释学自洽的方案,其立足私法语境,为公法对私法的干涉提供了一个大致可接受的节点。该说能通过民法学的法律关系分析使法律适用路径变得明晰,《民法典》第184条的适用免于受到各种职业单行法的疑问。

然而,这种解释路径将会使公法领域中的各类职业单行法付出高昂的法政策代价:如果将公民自愿救助行为划分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协助行为、将紧急救助作为一项国家应该履行的公共服务来看,照应关系区分说将使法治因素在紧急救助的监测警报环节缺位。围绕《民法典》第184条,该说将法定职务救助者与普通公民视为同一性质,从私法领域出发消除法定职务救助者的职业因素带来的负担,对法定职务救助者的见义勇为行为形成激励,体现了平等保障和道德善治。但是,众所周知,公法领域对法定职务救助者有其他面向的安排,在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处于威胁时,国家应基于公民基本权利履行国家义务,而法定职务救助者是给付行为的具体执行人。值得澄清的是,一般情况下适格具体执行人应该是职务救助机构,在组织化的条件下进行给付(比如院前急救机制、接警出警机制、校园安保机制)。但是,紧急救助行为本身在应急语境下才成立,而应急管理中必须考虑事件的监测警报环节。我国作为典型的发展中国家,各项公共服务客观上仍处于补缺口而非饱和溢出阶段,针对个体公民的急难事件,国家目前暂未均等化地提供组织化的监测警报。例如,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急救中心应当在接到电话后被动发现紧急情况并派遣救护队,但目前暂时不能做到在公共场合普遍化地驻守救护队,主动发现急症患者并保障其基本权利。由此,通过《执业医师法》第24条、《教师法》第8条、《人民警察法》第19条等规则,让法定职务救助者在社会生活范畴中额外负担一定的公法义务,是一种体现公法价值的制度设计,是国家履行保护义务、履行对公民的给付义务的具体体现。诚然,我国在紧急救助方面长期保持着公民互助的德治局面,但这不能取消法治补全基本权利保障环节的应然性。综上所述,如何使上述公、私规制的价值追求保持相对和谐,成为本题的解释论要旨。

(三)组织化区分说

相比照应关系说,组织化区分说针对前者面临的困境,提供了更有弹性的区分结构,其通过评价法定职务救助者面对急难情景时所处的组织化状态,进而评价其施予紧急救助行为时是否为执业状态。具体来说,如果法定职务救助者的状态是所属机构组织的一员,代表组织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则法定职务救助者是组织化的,处于执业状态,应当作为该组织的执行成员施予救助,不受《民法典》第184条保护;若反之,法定职务救助者是自愿作为公民施予救助,则法定职务救助者是非组织化的,不处于执业状态,受《民法典》第184条保护。

之所以说组织化区分说比照应关系区分说更有弹性,是因为前者在解释救助者的义务时,不会先决性地择一判断救助者与受助者之间“一对一”的提供照应法律关系的有或无,从而为法定职务救助者先期介入紧急救助的法定义务和见义勇为权益提供了复合衔接的解释空间,促进了公法和私法价值追求的衔接:法定职务救助者的法定义务是紧急为受助者向针对性的公共服务机构汇报情况,寻求组织化的救助,履行监测警报义务,相关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完整地履行剩余的基本权利保障义务;在此义务之外,法定职务救助者在自身处于非组织化的情况下施予的救助属于自愿行为。

组织化区分说在立法和司法界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应用。在立法界,《消防法》提供了组织化区分说的应用典范。其中第37条将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规定为“消防队”而非“消防员”;同时第44条普遍地规定了“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这种清晰的制度设计使得《消防法》预先避免了对《民法典》第184条的挑战。在司法界,组织化区分说能够契合相关部门对《警察法》第21条的理解,南川监狱二级警司刘彦与同事路过南川法院门口时,遇见有人行凶(目击者初以为系强盗抢夺财物,事后查明系刑满释放人员刺杀法官),刘彦凭借过硬的素养追赶、搏斗歹徒,不幸伤重英勇牺牲。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司法部给予的评价中,刘彦得到了“见义勇为”和“诠释使命和担当”的复合评价,尽管该评价并非司法审判语境,“见义勇为”的法律概念尚未完全形成公论,但相比过去“警察能否见义勇为”的争议,最近出现的这种复合评价能够反映出有关部门对法定职务救助者法定义务之上的自愿行为的认识。


三、解释论到立法论的转向:

基于组织化区分说的法政策原理

本文并不意欲否认其他解释路径的可行性,但与时空区分说、照应关系区分说相比,组织化区分说能够比较均衡地解决本题的解释学困难,可以使同一事件的同一主体能够兼容履行职务和见义勇为行为。从减轻行善风险,鼓励具有专业技能的人士见义勇为的法政策学观点出发,这种阶段性成功也是有价值的,该学理解释可以确保在现行制度下陷入纠纷的法定职务救助者及其所属的机构具备相对可靠的辩护理据。然而,解释论对于本题而言具有局限性,组织化区分说有必要由一种法律解释思路转化成更为明确的立法原则,以形成较为稳健的制度设计更新。

(一)解释论的局限性

一方面,解释论在字义解释方面难以避免竞争性观点。尽管组织化区分说有上述价值,但它的可靠性依然与其他解释路径一样值得质疑。毕竟,解释论总在发掘规则字义中“在医疗机构中”“患者”“诊治”等日常用语的弹性,这种弹性意味着意义的波动和概念外延的模糊,从而无法免于争论。特别是组织化区分说,将“诊治”这一个语词解释为两种情形下的两种含义,以此实现字义的目的性限缩,尽管它还未违背字义或造成规则体系冲突,但这种较为复杂的解释观点势必会扩大其争议点。另一方面,解释论在体系解释方面需要在现行规则基础上进行一定的创制性论述。由于组织化区分说意欲克服公私法律衔接中不必要的“侵入”,兼容公法、私法规则价值的理念,其没有在“见义勇为”或“履行职务”之间进行全有或全无的评价,这使得其额外增加了疑点。具体来说,该说在通过组织化状态区分了执业状态的同时,也给法定职务救助者在非执业状态下留下了监测警报义务。这种义务内容的部分分割,是如何与组织化状态的区分标准产生有机联系的?有必要澄清其中的原理。

一般情况下,上述两方面都不能算局限性,它们只是展现了解释论工作的常态环境:在尊重法律的稳定性的同时,寻求法律的进步性和适应性。但在本题中,《民法典》第184条作为“好人法”,在理念上是鼓励一种自愿、无偿但有风险的社会善意行为,其基本法理是尽量减轻这种社会善意行为主体承受的法律风险,在可以预期的未来,这也是一项应当坚持的法理。一以该法理贯之,为配合该“好人法”的法社会学效益,应当降低“减轻主体之法律风险的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相比学理的解释论澄清,更宜在进行解释论澄清的同时,将这种创制性的论述转化为更加稳定的立法原则。易言之,相比将组织化区分说的内涵寄寓在法律进步性和适应性的一端,不如将其内涵寄寓在法律稳定性的一端。基于此,立法完善的进路是必要的。

(二)组织化区分说的法政策原理

在立法论方面,组织化区分说的观点可以转化为:在各类危难情境中,对公民负有紧急救助义务的主体应明确、完整地归于提供相关公共服务的组织;同时,处于非组织状态的法定职务救助者个体在紧急救助中应负有向相关组织提供监测警报、为受助者寻求组织化救助的义务;在此之外,应将《民法典》第184条的权益归于处于非组织状态的法定职务救助者个体。需要指出,本题并不涉及立法论中权利义务设置的正当性问题。因为,这项立法要旨提供的是“《民法典》第184条”与“诸多职业单行法相关规定”之间的协调方案,它的正当性以这两者的正当性为凭依,它本身是一项“实施细则式”的立法论,主要涉及对道德资源、法制资源的有效配置问题。在以下两点论述中,将从组织的“决策、执行、监督”基本结构、以及立法执法的成本收益出发,说明该立法原则的法政策原理。

首先,对非组织化的法定职务救助者施加完整的紧急救助义务,在执行及监督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完整地承担这项任务的适格主体应当是相关公共服务组织。将全国的公安、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机制分别作为一个个组织系统来看,各职业单行法中对公民的紧急救助义务实质是该组织针对每一位公民可能遭遇的急难情形而设计的一类预案式、自动式的决策规则,其追求的是公共服务组织知晓急难情景后,最大程度地减化行政裁量环节,直接明确地作出“救援”的决策,并随之依据组织(法人)正当且相对透明的运行机制开始执行并监督。如果将这种组织化的运行流程套用到法定职务救助者个体上,则“决策、执行、监督”机制都将失去组织环境内相互协同和制约的功能,转而藏匿在同一个体的生活化行为、乃至思想背后,使法律规则无从对不透明的事实进行法治的评价。在决策上,个体能够主张自己不知晓急难情景(例如没看到、想错了);在执行上,个体能够合理化自身的执行策略和执行成果(例如追不上、打不过);在监督上,除非个案中法定职务救助者的身份被揭露,则法律意义上的监督无从谈起;此外,个体决策、执行、监督能力的客观限制,也将触及“法不强人所难”的法理约束。至少在现阶段,让非组织化的法定职务救助者完整地负担紧急救援的义务,是一项遵守成本高、不遵守成本低、可能因法的社会效益不佳而导致法权威受影响的规则,从法政策的角度看不可取。

一些现有立法已经间接地反映了上述法政策意涵,没有对非组织化的法定职务救助者个体施加义务。例如,院前医疗急救目前标示了公共卫生领域紧急救助义务的最大边界,根据《执业医师法》下位法《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2条、第8条以及第9条第2款综合来看,独立的急救中心(站)或受急救中心(站)依托的医院才是负责院前急救的医疗机构,院前急救服从于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的指挥调度,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擅自以院前医疗急救的名义展开工作。依据此管理办法,即使某个人是医师甚或属于急救中心(站)的工作人员,但只要其未被编入院前急救值班队伍,作为其中一员有组织地展开活动,其救助行为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院前医疗急救行为,不适用《执业医师法》第24条而应适用《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40条,属于公民在突发事件中施予的卫生救护。

其次,基于促进公民获得紧急救助的目标,在《民法典》的价值脉络下,非组织化的法定职务救助者应当享有自愿救助的权益的同时,在各职业单行法的价值脉络下,非组织化的法定职务救助者也应保留提供监测警报的义务。具体来说,在私法方面,紧急救助行为将使救助者与受助者建立一种无酬型法律关系,在原初状态下,救助者在理念上将不会得到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收益,同时将向受助者负担导致受助者受损害的风险成本。在此基础上,包括《民法典》第184条在内的“好人法”的意义就是削减救助者对受助者的成本负担,尽量恢复当事人之间的成本均衡状态,从而鼓励自愿救助行为,在此不再赘述。

重点在于,“好人法”不能改变法秩序本质:自愿救助是一种道德驱动的行为,并不存在一种能够给救助者带来生活利益的见义勇为权利。因此,公民在危难时受帮助的权利,在原理上并不能靠市场性决定(广义地包括了友爱、善意在内的市场)通过权益交换而得到满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给付义务的配置,公民可以请求的受帮助的基本权利将得不到实现。比如,在学生遭遇社会人员霸凌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第三方主体作为学生保护机制的具体执行者依据《教师法》第8条负担义务,则学生基于《教师法》第8条的权利就失去了与之相对的义务。由此,公权力需要对紧急救助义务做出权威性分配。接着,从分配义务的视角可以发现,针对公民个体急难情形的监测警报工作是紧急救援工作中不可缺失的一项日常业务环节,它发挥着对组织提供初始信息、启动救援机制的功能,而在公共服务资源相对有限的当前,这又是一项难以在组织化环境下完成的环节。由此,在职业单行法的语境下,为处于非组织化状态(即非执业状态)的法定职务救助者分配监测警报的义务,是一种正当且有可操作性的选择。


四、立法完善建议

基于《民法典》解释路径的选取以及解释路径向立法原则的转化,为确保法定职务救助者的权益,使公法、私法在紧急救助事业中的价值追求能够融洽衔接,在立法模式、立法内容两方面提出建议如下。

(一)立法模式

建议采用框架性的立法,以配合衔接《民法典》第184条对法定职务救助者适用为框架脉络,有规划地对各职业单行法进行修改。具体来说,本题是《民法典》第184条的适用问题,但是立法路向却在《民法典》之外的各职业单行法之中。因为,《民法典》第184条调整范围广泛,且未来可能存在其他更新,在第184条下增列针对若干法定职务救助者类型补充特别规则,与《民法典》立法层次和规则结构不符;此外,由于涉及各类职业义务的公法领域调整,若在《民法典》中进行制度设计,也不符合《民法典》的调整领域。应当说,这属于《民法典》颁布背景下,以较新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牵动中国法律体系的一次调整,是一次公法与私法间的协调。当然,在框架性立法中,应当检视具体职业单行法之修改的必要性,规则没有与《民法典》第184条发生交叉的(比如前文例举的《消防法》),则不必修改。

(二)立法内容

第一,形成义务救助和自愿救助的规则划分。建议参照上述“组织化区分说”,在诸职业单行法中将紧急救助规则的义务主体清晰地规定为两类,即组织化的主体(法人)以及法定职务救助者个体主体。其中,应当规定由组织主体承担完整的紧急救助义务;应当规定非组织化的法定职务救助者个体在紧急救助中承担及时向组织主体汇报情况、积极寻求组织主体介入紧急救助的监测警报义务;同时,明确对非组织化的法定职务救助者个体之自愿救助行为进行鼓励性规定。此外,应具体调研各类职业的专业救助实践,在职业特点允许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建立个体履行监测警报义务之后即时、就地组织化的机制;条件成熟的职业领域,可以在鼓励性基础上设计更实质的奖励性规定。

第二,补齐组织化紧急救助的强制性标准建设。建议诸职业单行法增加关于制定紧急救助标准的授权性规定,规定承担标准建设义务的主体,标准的强制性属性,以及标准的适用范围、原则及主要内容。该建议的必要性在于,在适当且现实地通过组织化状态划分紧急救助义务、解决《民法典》第184条方面的问题后,需要警惕由组织主体承担救助义务后,因部门主义导致工作责任在组织之间、组织内的个体之间推诿,导致实质合理性问题。基于此,应当通过标准化工作,以技术法规的形式对法律义务进行具体化,确保救助工作的启动及运行的机动性及严密性。当然,由于各项紧急救助事务可以被认为属于“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基本需求”的技术,这些标准建设规则也体现了对《标准化法》第10条的贯彻。

第三,通过条文表述设计对法律解释的空间进行管理和引导。建议通过制度设计对解释路径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在规则中谨慎使用时空概念;以及各种职业之对称的概念,比如“患者”“学生”等。如有可能,尽量采用“假定情形+公民”的表述结构,从而尽量避免“时空区分说”或“照应关系说”带来的不确定性及负面后果。


结 语

《民法典》的出台衍生出了众多显现或潜在的法律体系的脉络梳理工作,本题涉及的职业单行法之法定救助义务与《民法典》第184条的交流融合即属此例,它们将共同构成“好人法”体系的局部并指导相关实践,促进法定救助行为和自愿救助行为得到融洽的规制。

值得展望的是,应尊重“好人法”体系及其实践“以法律形式深度涉及道德内容”的特性,重视由此产生的道德立场和法律权威的示范作用。具体来说,应降低“通过实践来磨合规范与现实”的期待,被推向实践的“好人法”最好已经是尽可能明晰且适应社会需求的。进一步说,对好人法研究的最适宜时机应该在社会行为出现疑问的端倪、尚未形成社会现象以及实际司法裁判之前,以尽量发掘、化解潜在的疑难。因为从根本上看,主体在社会善意行为中并没有寄托任何生活利益,在微观层面,行善者缺乏动机和能力让自己的行为或观点被置于价值判断和利益处分的场合,行善者希望自己在作出社会善意行为之前,社会善意行为就已经得到了明确的判断和处分。那么,“好人法”对社会关系的每一个案的调整,都可能形塑出全社会新的自愿救助行为模式;而“好人法”的规范可能需要很长时间才能等到来自现实的磨合,它的辩证发展可能需要漫长地等到来自社会文化层面宏观回馈的推动。从法学角度看,不应等到“好人法”积累出现象级的研究素材,才在问题意识方面产生重视,从而尽量避免法律规则在社会效益方面留下遗憾,保障社会善意行为趋向积极,并与法律权威相互认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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