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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储超|《学位法》学术复核制度独立性的理论阐释与实践进路

董储超 中国高教研究
2024-09-04

摘 要:《学位法》第四十条通过学术复核制度的创新设计,赋予学位申请人以学术复核权,但相关法律规范的非完备性导致学术复核权易受学位授予单位的实质限制,学术复核制度的非独立性风险由此显现。学术复核制度的独立性理论能够有效回应学术复核制度的理论争议,促使学位纠纷更好预防与化解,亦具备一定的理论和规范基础。全面建构学术复核制度的独立性理论,需要将保障学位申请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作为逻辑前提,进而确保学术复核权的独立行使与学术复核程序的公正运转。应体系化设立完备的回避、学术复核办法制约以及评估审查机制,明确允许学位申请人寻求外部救济,相关救济机关应将学术复核程序是否具备独立性作为审查重点。

关键词:《学位法》;学术复核制度;学术复核权;学术复核程序;独立性


  一、问题的提出


  2024年4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学位法》第四十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这一制度创新从两方面昭示了“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期待。其一是赋予学位申请人以学术复核权,允许其在对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时提出复核申请;其二是实现了异议范围的进一步延展,将专家评阅等所有涉及学术评价的环节均纳入其中,从而有效弥补了既往学位法律规范所存在的异议机制阙如等缺憾。由此可见,学术复核制度承载了实现立法期待的重要使命,而立法期待在促使学术复核制度成为一项制度创新的同时,也对从学理层面阐释其制度逻辑进而促进其规范落实提出了新的要求。

  对于学术复核制度而言,对其展开学理阐释的合理方式应是建构学术复核制度的独立性理论。因为从应然层面来看,立法者创设学术复核制度带来了两方面的显著影响。一方面,学术复核程序获得了独立的程序地位,成为整个学位授予程序中的一个全新的环节;另一方面,学位申请人获得了独立提出学术复核申请的权利,此种权利的行使不应受到学位授予单位的实质限制。以上两方面表明立法原意中应内含独立性的理论意涵,因为一旦忽视学术复核制度的独立性理论,那么学术复核制度所承载的立法期待将无从实现。然而从实然层面来看,《学位法》第四十条同时还规定,“学术复核的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这就意味着,学位授予单位具有制定本单位学术复核办法的法定权力,但《学位法》却未对学位授予单位如何具体行使这一权力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将产生学位授予单位权力扩张而损及学位申请人权利的风险。此种风险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可以是学位授予单位在学术复核办法中,将一定的条件确认为学位申请人提出学术复核申请的前置要件;也可以是学位授予单位对学术复核申请进行严格审查,以各种理由实质性阻碍学术复核程序的启动;还可以是漠视学术复核程序的公正运转问题,在复核专家如何选任等重要的程序环节作出不利于学位申请人的安排;等等。

  预防并消解上述风险是《学位法》施行阶段的重要任务,鉴于“受教育者权利保障”是教育法的重要基本原则之一,学术复核制度理应成为贯彻该原则的重要实践机制。于此意义上,本研究认为学术复核制度的独立性理论应经由学位授予单位得到全面建构,学术复核办法亦需要对独立性施加更为周延的制度保障。本研究的论证逻辑是:首先,澄清当前学术复核制度存在的非独立性风险及其隐忧,以此确证学术复核制度独立性理论的现实意义。其次,结合法教义学等方法证成独立性理论的客观基础及程序构造,为理论的实践转化奠定前提。最后,通过体系化的程序与制度设计,合理构建实现独立性理论的具体方案。


  二、学术复核制度的非独立性的风险来源及其隐忧


  学术复核制度的非独立性风险既产生于制度的理论争议之中,也导源于相关法律规范的非完备性。学术复核制度的非独立性风险不利于全面发挥其预设功能,亦不利于学位纠纷的预防与化解。

  (一)学术复核制度非独立性的风险来源

  第一,学术复核制度的理论争议促使其产生非独立性的风险。关于学术复核制度的属性问题,理论上大致存有两种解释方案,而不同的解释进路在学术复核制度应否具备独立性的问题上形成了理论分歧。第一种解释方案认为,学术复核制度是一种内部救济机制,其实践价值在于对专家所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进行二次审酌,专家的学术评价结论将在二次审酌的过程中接受再度测评与检验,能够起到限制专家过度受制于自身主观因素而随意作出学术评价的作用,最终保障学位申请人能够公正获得学术评价。因此,如若肯认学术复核制度的“救济”属性,那么对原先学术评价结论的二次审酌就应该独立且实质地作出,否则便无法真正将救济申请人权益的预期功能落到实处。第二种解释方案则认为,根据《学位法》的篇章体例而言,学术复核制度位居“学位质量保障”的章节之中,而《学位法》也是首次通过专章规定的形式就学位质量保障作出了规定。因此,学术复核制度成为一种保障学位质量专门机制,该机制所承载的保障学位质量的功能具体经由以下两方面得以实现。一方面,在专家二次审酌的过程中,原先存在偏误的学术评价结论就有被完全推翻的可能,使得最终得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更能经受学术规范性和创新性的检验。另一方面,正因为学术评价是对申请人学术能力和水平的评价,而对学术能力和水平的评价既需要遵循客观评价标准,难免会受到专家因知识结构限制、学术观点差异而产生的主观评价标准的影响,所以学术复核制度的存在便具备相当的宣誓意义,即促使专家尽可能少地受制于主观评价标准从而避免得出恣意的学术评价结论。

  由此可见,隐含在上述两种不同解释方案背后的是学术复核制度应否具备独立性这一核心问题。如若认为学术复核制度属于内部救济机制,那么必须承认在设计学术复核申请的审查、专家的选任标准、学术复核决定的作出等一系列程序环节时,必须从申请人权益救济的角度予以认真考量,确保申请人能够享有独立行使学术复核的权利并促使制度实质性独立运行。而如若认为学术复核制度属于学位质量保障机制,那么便有可能会导致对该制度程序价值认识不到位的问题,进而认为其仅是从属于“学位质量保障”制度群中的一项附属制度。毕竟《学位法》除了学术复核制度之外,还设定了学位撤销制度等其他一系列保障学位质量的制度。

  第二,《学位法》关于学术复核制度的法律规范预留了非独立性的解释空间。一方面,法律解释的位阶规则要求在对法律规范进行理解时,首先应将文义解释作为逻辑起点,但经由文义解释可以发现,《学位法》第四十条中的法律语言和规范意义均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由此导致学术复核制度可能落入非独立性的窠臼。举例而言,《学位法》第四十条对于学术复核如何启动采取的是“学位申请人提出申请—学位授予单位受理”的进路,那么对于学位授予单位是否有权不受理相关申请的问题便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理解。其中一种便可以认为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不受理相关申请,因为学位授予权内蕴行政权力的属性。再如,即使学位授予单位受理了相关申请,《学位法》第四十条仅要求在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但对于何为“重新”的理解也并不一致。“重新”究竟是指代由已经作出评价结论的专家再行启动程序,还是应当由区别于原专家之外的专家启动程序,换言之,“重新”是否意味着原先已经作出学术评价结论的专家不得参与学术复核程序?必须指出,如若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对学术复核申请附加实质性的限制,比如要求导师或二级学院同意后方能受理相关申请,那么就构成了对申请人独立行使相关权利的实质阻碍,学术复核制度便丧失了其应有的独立性。同样的,如若原专家能够继续参与学术复核程序,那么其自然会受制于自身已经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所谓的二次审酌便将徒具形式。

  除此之外,《学位法》第四十条赋予学位授予单位以学术复核办法的制定权,会加剧非独立性的风险。需要澄清的是,强调学术复核制度的独立性并不等同于否定学位授予单位的相关权力,不同学位授予单位在学科建设等方面存在差异,故由其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学术复核办法具备合理性。但是,从宪法的规范性原理来看,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即仅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作出限制,一旦学位授予单位于学术复核办法中附加实质性的限制条件,则势必会影响学位申请人的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因此在通过学术复核办法对学术复核制度作出具体规定时,应当严格防范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实质侵害,否则便会违背法律保留原则。

  (二)学术复核制度非独立性的负面隐忧

  其一,学术复核制度的非独立将导致其预设功能难以得到全面发挥。正如前文所述,尽管对于学术复核制度理应承载的功能有着两种不同的解释方案,但无论支持何种解释方案,均无法否认该制度所具备的程序属性,即学术复核属于学位授予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正当程序通过制约公权力的方式避免恣意的权力滥用行为,进而实现保障权利的目标。对于学术复核制度而言,其一方面要求专家在二次审酌的过程中对原先的学术评价结论进行细致把关,使复核后的学术评价结论能够为申请人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的完善提供助益,承载了保障学位论文质量的功能。另一方面,从《学位法》第四十条的法律表达看,其不仅对所有类型的学位申请人进行了一种广泛群体意义上的赋权,赋予他们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且将异议延伸至答辩、成果认定等所有可能涉及学术评价结论的环节,这就昭示了制度本身所承载的权益救济功能。

  因此,理想的学术复核制度应当承载上述双重功能,即通过正当程序的有效运转,在发挥质量保障功能的同时,将权益救济的功能贯穿于程序运转的始终,这就要求学术复核制度具备独立性。试想可知,假设某学位授予单位在学术复核办法中规定,学位申请人申请学术复核应当经其导师以及所在学科或者学院负责人同意,那么这一规定至少从形式层面对申请人提出学术复核申请造成了限制,而如若申请人无法获得前述主体的同意,那么其申请学术复核的权利便会受到实质剥夺。可以预见,形式层面的限制会增加学位申请人提出学术复核的难度,而实质层面的限制将使得学术复核程序无法启动,任何预期功能均将无从实现。

  其二,学术复核制度的非独立性将致使学位纠纷难以得到有效的防范与化解。随着高等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学位纠纷在近年来已经持续增加并成为影响高等教育法治建设的重要纠纷类型,因此如何更加有效地防范与化解学位纠纷变得不容忽视。就学术复核制度而言,理想的制度设计应当兼具防范与化解纠纷的旨趣。一方面,事前防范学位纠纷的要求需要避免学术复核制度的非独立性,保障学术复核程序的公正运转。这是因为完备的学术复核程序能够向从事学术评价的专家传递认真履职的信号,而公正学术评价结论的作出本身即能够预防学位纠纷。另一方面,事后化解学位纠纷的要求亦对学术复核程序的公正运转提出了现实要求。公正的程序除了具备吸收不满、弥合分歧的作用之外,还有助于令当事人产生更为积极的主观感受,申请人对于学术复核结果的认同度越高,学位纠纷在校内真正得到化解的可能性也就越高。


  三、学术复核制度独立性的理论证成及其程序构造


  学术复核制度的独立性理论内含坚实的理论基础和规范基础。该理论以学位申请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为逻辑前提,要求学术复核程序能够独立启动并公正运转。

  (一)学术复核制度独立性的正当理据

  1. 学术复核制度独立性的理论基础。一方面,学术复核制度的独立性符合《学位法》的立法逻辑。一般认为,立法逻辑隐含于法律文本的条款表达之后,是立法主体初始意图的集中体现和法律化表达。《学位法》突破了既往学位立法仅从“公”的角度确证立法逻辑的局限,“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明确放置于《学位法》的立法目的条款中。在这一目的的统摄下,学术复核制度与《学位法》第二十二条增设的学术评价标准制定前的意见充分听取机制、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程序的法定转化机制等共同架构起服膺于立法目的的制度体系,“保障法”的立法逻辑由此彰显。当然,除了“保障法”之外,《学位法》还具备鲜明的“规制法”逻辑,广义的“规制”包含所有形式的社会控制,具备国家或私人主体进行监管与控制的特征。“规制法”逻辑经由《学位法》立法目的条款实现了法律转化,不仅抽象表现为《学位法》对于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障学位质量等立法目的的强调,也具体表现在《学位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等规则中。

  具体到学术复核制度上,“保障法”与“规制法”的立法逻辑均能成为其独立性的证成依据。“保障法”逻辑虽并非意味着需要将权利保障内置为法律的唯一考量因素,但如果为学术复核申请附加一定的限制,将存在学术复核程序难以启动的风险,这与“保障法”的逻辑是根本对立的。“规制法”逻辑虽然要求立法者施行监管和控制,但出于对学术自治权的尊重,国家只能通过兜底性条款实施监管和控制,因而此种“规制”存在被规避的可能,此时学位申请人的介入便存在一定的正当性。此外,现代社会的“规制法”本身内蕴“规制治理”的基因,要求“只有利害相关人共同承担责任并共同参与,在个人自由与社会需求之间,才能有平衡的关系”。就此意义而言,赋予学位申请人以实在的权利将助益于对学位授予单位权力的制衡,这一过程本身也体现了“规制法”平衡个人自由与社会需求的追求。“规制法”逻辑之下的学术复核制度,将演化为立法者与申请人共同实施监管和控制的有效载体。

  另一方面,学术复核制度内含独立性的理论逻辑。首先,从学位立法的发展历程看,学术复核制度部分承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允许申请人行使一定的异议权,不同的是《学位法》明确将此种异议权赋予申请人。允许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脉络始终贯穿于学位立法之中。因此,学术复核制度既是对《学位条例》有益经验的传承,也是保障申请人独立行使异议权的创新之举。其次,从学位立法的横向比较看,《学位法》通过第四十、第四十一两个不同条款的分置,确立了“学术复核+学位复核+请求处理”的三重异议机制,《学位法》“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表明,学术复核与学位复核、请求处理等机制之间是并列关系,申请人可以根据异议事项作出不同的选择,因而学术复核制度不应附属于其他异议机制,而应具备一定的独立性。

  2. 学术复核制度独立性的规范基础。法律的体系解释方法能够印证学术复核制度的独立性具备规范基础。虽然《学位法》并未明确规定学术复核制度的独立性,但通过体系解释等其他的法律解释方法,能够确证学术复核制度独立性的规范基础。体系解释是对法律进行整体性、系统性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鼓励在把握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联性的基础上,推导出某一法律规范的正确含义,也即通过诉诸其他规范而探访整个体系的关联性。在体系解释的指引下,探求《学位法》第四十条的规范意涵一方面需要将其与《学位法》其他关联性较强的条款相联结,另一方面也需要把握其与《学位法》之外的不同法律之间的关联性。由此,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一步确证学术复核制度独立性的规范基础。

  其一,与学术复核条款关联性最为紧密的当属《学位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因为这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了论文评阅与论文答辩程序,是学术复核程序启动的前置程序。从《学位法》第二十五条的表述来看,其明确规定“经专家评阅,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进入答辩程序”。由此表明凡是专家评阅结果不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审查后具备不开启答辩程序的权力,而与之相对,《学位法》第四十条并未明确作出“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等类似表达,这意味着学位授予单位不应对学术复核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进而否定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此外,《学位法》第二十六条对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了“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的要求,“独立”意指不受他人或之前的意见左右而作出不偏不倚的判断。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与学术复核专家具备共同的本质,即二者均在学位授予单位的委托下,具体行使学术评价这一学术自治权。因此,学术复核专家亦应当比照前述要求而独立履职。

  其二,包括《教育法》在内的教育立法,也为学术复核制度的独立性提供了一定的规范性基础。首先,《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习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一般来说,受教育者是在教育活动中接受教育、承担学习责任并获得发展的一切人”,学位申请人这一学术复核的权利主体显然应当被包含于受教育者这一法律概念之下,享有与受教育者完全等同的法定权利。对于学位申请人而言,学术复核结论的公正性是其获得公正评价的重要保障,这就需要学术复核程序能够独立且公正运转。其次,《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赋予公民依法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该法第五十三条进一步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两条规定表明,受教育权具有受益权的属性,公民可以积极要求相关主体有所作为,并从相关主体的作为中获得一定的利益保障。因此,对于学位申请人而言,既然《学位法》第四十条赋予了其通过学术复核制度提出异议的权利,那么该种权利就应当在相关主体的积极保障下得到实现。这显然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在制定学术复核办法时,应当认真考量受教育权的受益权属性,严格防止不合理限制学位申请人独立行使学术复核权等情形的发生。

  (二)学术复核制度独立性的程序构造

  1. 逻辑前提:学位申请人独立的程序主体地位。如果学位申请人仅是学位授予程序的客体,那么学位授予决定将完全沦为学位授予单位自由裁量的事项,学术复核制度所承载的双重功能也将丧失实现的可能。学位申请人独立的程序主体地位,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推演得知。

  其一,学术复核制度具备实体性,为了保障学位申请人实体性权利的实现,需要确认申请人独立的程序主体地位。学术复核程序是学位授予程序中的一个中间程序,其与前端的论文评阅和论文答辩程序相衔接,后与学位授予决定作出程序相衔接,由此使得学术复核程序具备显著的程序属性。但是,学术复核的程序性并不排斥其天然具备的实体性,因为对于学位申请人而言,学术复核程序之后的学位授予决定作出程序实则关涉其实体权利和义务,学术复核结论是否公允、学术复核专家的选任范围等,这些问题实质上均会影响学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对于这些事项而言,如若其成为学位授予单位完全可以控制的事项,那么学术复核结论的公正性显然将遭受质疑,学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也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其二,学位申请人是核心利益相关者,因而需要确认其独立的程序主体地位。学术复核制度“申请-受理”的规范进路表明,学位授予单位、学术复核专家、学位申请人将共同参与到学术复核程序中,由此形成了一种多方的法律关系。而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学位申请人不仅是学术复核结论的直接评价主体,也是学位授予决定的直接承受者,这意味着学位申请人处于最为核心的法律地位,是学术复核程序的重要参与主体。因此,这就要求赋予学位申请人以程序主体地位,其实体和程序利益应当受到程序设计者的有效保障。

  2. 运行机理:学术复核程序的独立启动与公正运转。其一,学术复核制度的独立性首先表征为该程序能够经由权利主体而独立启动,由此要求赋予学位申请人以独立的程序启动权。一方面,独立的程序启动权是保证程序能够正当运行的首要前提。学术复核制度本质上属于对学术评价结论的异议程序,而作出学术评价结论的过程本就充满学术自治色彩,在学术自治权的遮蔽下,该过程便有可能走向恣意,学术复核程序由此发挥着限制恣意的作用。因此,如若允许学位授予单位对学术复核申请展开实质审查进而损及申请人的程序启动权,那么学术复核程序限制恣意的作用也就难以发挥。另一方面,学术复核权的本质是一种异议权,从实体角度看其是一种重要的实体权利,而从程序角度来看其应具备程序形成权的特质。程序形成权是指无需或者仅需权利主体作形式审查,就能促使程序启动并运行的权利。前已述及,学术复核权的行使状况将影响申请人基本权利的实现,因此一旦学术复核权受到损害,势必会危及申请人的受教育权以及获得公正学术评价的权利,这就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对学术复核权的行使应当秉承保障而非限制的原则。

  其二,学术复核制度的独立性要求程序能够公正运转,由此切实保障学位申请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学术复核程序在独立启动后,应按照环环相扣的程序设定而接续进行。能否从保障申请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角度进行程序设计,是评价程序的健全程度以及优劣的重要标准。以学术复核决定为分界点,在复核决定形成前,涉及专家选任以及专家进行复核两个环节,在复核决定形成后,则主要涉及学术复核决定的告知以及生效环节,这些环节均应当从保障申请人主体地位的角度作出合理设计。举例而言,在专家选任环节,专家选任的范围、人数等因素均会对学术复核决定的公正性产生重要影响。相较于《学位条例》等教育立法,《学位法》第二十五条取消了对于专家资质、人数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这一缺憾应当在学术复核程序的体系化设计中得到弥补。否则,可能出现的情形会是,学位授予单位在学术复核程序启动后,将学术复核再次交由原先已经参加过论文评阅程序的专家,或者限制参与复核程序的专家人数,这都会对学术复核结论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更值得注意的是,《学位法》“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学术复核程序的公正性要求,在设计相应程序环节时,更应以学术复核制度的独立性理论为指引,促使立法逻辑的实践转化。


  四、学术复核制度独立性的体系化建构


  “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是学位制度设计的重要内容。”学术复核制度是校内对学位申请人的权益进行救济的有效途径,在证成学术复核制度的独立性理论之后,实现理论的实践转化便成了等待完成的任务。这一任务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来完成。

  (一)实现学位授予单位审查权的形式化转向

  《学位法》第四十条“申请-受理”的规范进路表明学位授予单位拥有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查的权力,而一旦学术复核办法将此种权力的性质明确为实质审查权,就必然将与申请人独立的程序启动权相抵牾。但是,前文已经指出,法律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具体的学术复核办法,在某种程度上是保障学位授予单位“依法自主办学”进而防御行政行为不当干预的体现。因此,理性的方案并非取消学位授予单位的权力,而是对其权力进行一定的改造。改造的方式是将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学术复核申请的权力,明确为程序性的形式审查权。在形式审查权的要求下,学位授予单位仅能对学术复核申请采行形式审查的方法,仅能审查学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学位申请人是否满足提出学术复核申请的形式要件等。当然,形式审查的权力性质应当通过具体的程序设定予以进一步落实,落实的方式即是在学术复核办法中,制度化地嵌入独立性的理论机理。一方面,应在学术复核办法中明确规定,学位申请人提出学术复核申请所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形式要件,不能延续获得导师或其他主体的同意等既往论文评阅异议过程中的不当做法。另一方面,在以往论文评阅的异议过程中,诸多学位授予单位均会对此种异议附加更多的条件限制,比如,有的单位明确要求申请人只有在满足了学术评价结论有优秀的等第时,才能提出异议。也有的单位明确允许二级学院等可以制定更为严格的相关标准。显然,如若不对学位授予单位的相关权限作出限制,这些类似做法也极有可能会产生在学术复核制度的实践过程之中,这与《学位法》的立法逻辑是相悖的。

  (二)建立保障学术复核制度独立性的程序机制

  《学位法》第二十二条实现了正当程序的法定化,但该条将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制定学术授予标准上,不足以发挥正当程序原则对整个学位授予程序的统摄作用。与学术授予标准类似,学术复核办法亦关系到学位申请人的重要权益,而且《学位法》第三条对整个学位工作提出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统一要求,因而从正当程序原则的角度对学术复核办法作出规制是必要且可行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在学术复核办法中,围绕正当程序原则,建立以下具体的程序机制。

  首先,建立科学有效的回避机制。保障学术复核公正性的首要前提是确保专家的中立性,即专家能够根据学术评价的具体要求独立客观地作出学术复核结论。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所建立的回避机制,可以从制度上进一步保障学术复核结论的公正性。但遗憾的是,《学位法》对回避机制的设定并不周延,一方面,其仅对答辩程序作出了回避的规定,而对与答辩程序具备类似学术评价本质的论文评阅,以及后续可能启动的学术复核程序均未设置回避的要求;另一方面,《学位法》并未明确赋予申请人提出回避的权利,而在学位授予单位垄断学术复核专家选任权的现实境遇下,就极有可能对学术复核程序的公正运转造成不利影响,进而损及学术复核制度的独立性。当然,相较于答辩、专家评阅等其他程序而言,学术复核程序具备专家对学位申请人进行二次审酌的特殊性,因而在回避规则的设计时应对此种特殊性予以充分考虑。有鉴于此,建议学位授予单位在学术复核办法中,形成以下回避规则。其一,明确从事学术复核的专家不应与原专家重复,并且学术复核的专家人数至少应当等于或多于原先评阅专家的人数。其二,应当明确赋予学位申请人提出复核专家回避的权利,只要申请人说明了其与复核专家之间可能存在不利于专家公正作出学术复核结论的适当理由,学位授予单位就应积极作出准许回避的决定。

  其次,建立学术复核办法的程序制约机制。《学位法》第二十二条对学位授予标准提出了公开等方面的要求,其本质是允许学位申请人参与到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中,进而保障其程序主体地位。对于学术复核办法而言,其性质亦属于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样允许学位申请人参与到办法的制定过程。一方面,应赋予学位申请人以程序参与的权利。就学术复核办法而言,申请人参与的作用主要在于,通过申请人充分发表意见并对学位授予单位的权力展开监督,确保其能够符合独立性理论的内在要求,防止对学术复核权等权力造成不当侵蚀。需要指出,申请人的参与不应止步于形式层面的告知与听取意见或建议,应当允许申请人以选任代表的形式实质性参与到办法的制定过程。另一方面,应积极推动学术复核办法的实质公开。公开是落实学位申请人程序参与的前提,学位授予单位不仅应当将学术复核办法的制定依据、征集建议并作出研究处理的情况等过程性信息予以公开,也要将学术复核办法以及本单位的学位授予标准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一并全面公开。公开的方式可以是多元的,但至少应满足确保学位申请人等相关主体广泛知悉的基本要求。

  最后,建立学术复核办法的评估审查机制。对于学位授予单位而言,如果其在学术复核办法制定的过程中,即设计了前述程序制约机制,那么学术复核制度的独立性便能够得到相当的制度保障。但是,程序制约机制的设计并不意味着非独立性的风险将荡然无存,在程序制约机制因各种原因无法发挥事前规制学术复核办法的作用时,就需要建立评估审查机制以实现后续的有效监管。一般而言,评估审查机制依托的审查方式主要有形式备案审查和内容实质审查两种,两种审查方式在审查的范围、强度等方面有着较大差异。对于学术复核办法而言,由于《学位法》第九条明确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审议与其他学位相关事项等职责,而该条同时也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将相应职责委托给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履行。上述规定有可能致使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事实上获得制定学术复核办法的权力,因而对于其制定的学术复核办法便需要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一定的审查。而若一味依赖形式备案审查的方式,在学位授予单位尚未建立程序制约机制的情况下,学术复核制度独立性的具体要求将难以得到全面贯彻。因此,应当认为,对于学术复核办法中可能涉及的对学位申请人权益造成实质性限制的内容,可由学位评定委员会采取实质审查的方式对学术复核办法的具体内容展开审查,在审查的基础上及时对其中不合理的内容予以废止或修改。此外,在学位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如其复议或诉讼请求与学术复核办法的相关规定密切相关,可以允许学位申请人提出对学术复核办法进行附带审查的要求,此时,应由有关机关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相关规定展开审查。

  (三)完善救济体系以促进学术复核制度的独立性

  《学位法》第四十一条对学位申请人在学位授予过程中的权利救济作了相应规定,基于学术复核独立性的理论要求,在具体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首先,应明确将学术复核决定纳入学位复核、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范围。《学位法》第四十条赋予学术复核决定以法定的终局效力,而一旦学术复核决定对学位申请人作出了否定性的学术评价,那么其事实上将产生等同于不授予学位的法律效果,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学位申请人既可以申请学位复核以寻求内部救济,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相应的外部救济。其次,应明确内部救济与外部救济的审查重点。无论是何种救济方式,学术复核决定在某种程度上是学术自治权的表现形式,这就要求相关外部救济的有关机关不宜展开对决定内容的实质性审查,而应当基于实体法的规定和正当程序的原则展开有限审查。但是,此种审查方式呈现出较为保守的特征,仅审查告知、听取陈述与申辩等程序性的内容既不利于实现《学位法》的立法目的,也与《学位法》第三条规定的学位工作的基本原则难以衔接。因此,未来应当以学术复核的独立性理论为相关主体适度调整审查方式提供指引,应促使相关主体将审查重心放在是否实质限制了学术复核申请权、是否对学术复核程序的公正运转造成切实损害等方面。


  五、结语


  《学位法》关于学位法律救济的规定,彰显了其保护个人权利以及有效约束学位授予单位的立法目的。学术复核制度是《学位法》救济申请人权益的重要方式,但相关法律规范仅规定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迫切需要更为精细的制度构建。于此而言,学术复核制度的独立性理论能够为精细化的制度构建提供理论指引,确保《学位法》的立法目的得到全面实现。未来,有关部门可以出台《学位法实施办法》等细则,明确将学位申请人可以独立启动学术复核程序、学术复核程序需要建立回避机制等理论观点予以法定化。总之,学术复核制度的独立性理论,应当成为《学位法》理论阐释中的一个重要议题。

【董储超,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江苏师范大学教育法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

原文刊载于《中国高教研究》202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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