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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行政争议审判观点与分析(上)

贾明军 心仪 文婷 家族律评
2024-08-24


案例提要


离婚案件引发的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主要有三类:其一,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二,变更股权登记;其三,变更监事、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引发上述争议的原因,也有三类,分别是冒名签字、公章伪造、决议无效。案例1,法院认为,工商局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公章虚假、决议无效不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质审查的范围,相关争议当事人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案例2,企业申请材料虽然内容齐全,但股东会决议系冒名签署,经鉴定非本人所签,工商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故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变更登记。案例3,离婚协议中,夫妻约定公司注销、剩余资产归儿子;后男方反悔,诉称工商注销材料中股东处签名非自己所签;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有注销约定,且在注销公告期内,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不能机械地以“股东会决议非本人签字”认定行政注销行为无效。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1

张彰诉请撤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案


案例要旨:工商局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公章虚假、决议无效不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质审查的范围,相关争议当事人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一)一审法院观点[1]

原告张彰与秦青为夫妻关系;秦汉是秦青父亲。张彰与秦青为张氏公司股东。

原告张彰诉称,原告为张氏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3日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汉,依据的是秦汉女儿秦青提供的虚假材料,其提供的虚假材料有《张氏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上盖着张氏公司公章。另一份虚假材料《张氏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盖有秦青伪造的张氏公司公章。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建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昌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建昌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辽1422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张氏公司法人为秦汉的变更登记。县市场监管局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辽14行终70号维持一审判决的行政裁定。

2017年10月19日,被告县市场监管局在原告张彰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张彰,将法定代表人为张彰的张氏公司营业执照送达给秦青。2017年11月2日被告县市场监管局向原告送达了绥市监行许听字(2017)第2号《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其告知原告该局收到了张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申请,询问原告是否要求举行听证。原告当即答复要求举行听证。被告县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11月17日13时30分在该局六楼会议室举行听证,听证会上原告表达了不认可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等。但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又通过违法程序非法将张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彰变更为秦汉,被告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张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汉的变更登记,恢复法定代表人为张彰的企业登记,并请求为原告颁发法定代表人为张彰的张氏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

公司答辩:“原告张彰作出书面声明,声明内容:原告张彰将其代持的绥中张氏公司股权返还给秦青,原告不再出任公司股东。”

法院一审观点认为,《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本案中,张氏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了符合要求的材料,被告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秦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为张氏公司进行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避免、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判决有必要进行法律释明,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因行政主体除法定职权赋予的对争讼主体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有权作出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之外,无法替代行使司法审判权。对于其他争议事项,亦应寻求与争议事实相适应的法定程序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观点[2]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按照上述规定,原审第三人绥中县张氏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联络人信息》、《绥中张氏公司股东会决议》、《绥中绥中张氏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绥中张氏公司章程修正案》和《营业执照》等材料,被上诉人绥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绥中县张氏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秦汉,符合法律规定。故绥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0日为绥中县张氏公司进行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

(三)律师点评

本案是夫妻内部矛盾引发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根据审判材料可以看出,在本诉形成之前,原告于2017年1月在法院打过类似官司并取得胜诉,此次是同一理由(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第二次行政诉讼。此次一、二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声称的“股东会决议违法”“公章涉嫌伪造”“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等因素,都不是行政机关履职的抗辩性因素。根据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工商登记机关对企业“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具体包括两项内容。其一,“申请材料齐全”,是指申请人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提交全部材料;其二,“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两审法院多次强调,工商登记机关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予以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再次重申明确,“原告所提到的股东会决议违法,秦青私刻公章,文件系秦青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等,不属于行政机关审查事项,行政机关仅作形式审查,原审法院释明对该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更清晰地表明了行政许可的形式审查与民事纠纷的另案诉讼之间的关系。


2

邢冰冰不服市监局核准变更登记行政诉讼案


案例要旨:企业申请材料虽然内容齐全,但股东会决议系冒名签署,经鉴定非本人所签,工商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故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变更登记。

(一)基本案情

原告邢冰冰起诉称,原告系金羽公司股东,也是其工商变更登记前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第三人金羽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金羽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发票章各一枚均遗失。当月,金羽公司在钱江晚报发布遗失公告,并声明作废。同月,原告重新办理了金羽公司的证、照,以及公章。

2018年4月,原告发现金羽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天。4月11日,原告通过工商查档发现,原来遗失的公章,在马天处,马天加盖这枚已经作废的公章,并伪造原告笔迹签署了股东会决议,之后向被告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而被告也于2018年1月26日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另原告曾于2018年4月向被告反映,要求其撤销对第三人金羽公司予以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被告无回复。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对金羽公司予以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

被告鄞州市监局答辩称,金羽公司由股东原告和马天共同出资设立,2018年1月26日,金羽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法人变更登记,其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材料,材料表明,该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召开股东会并经过全体股东讨论形成决议,免去原告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选举马天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全体股东签字表示同意。被告对金羽公司提交的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进行了审慎审查,确认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当日予以变更登记。被告认为,首先,被告对金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予以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金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登记行为,并非行政许可,仅需对其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且被告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签字虚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3]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金羽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时提交的文件齐全、形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被告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足以证明金羽公司在变更登记过程中递交的股东会决议中“邢冰冰”的签字并非原告邢冰冰本人亲笔书写,故被告据此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亦不认可其同意第三人金羽公司向被告提出过该变更登记申请,该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宁波市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26日对金羽公司作出的关于将法定代表人由邢冰冰变更为马天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

(三)律师点评

本案与案例1不同之处,在于案例1中,根据公司答辩,“原告张彰作出书面声明,声明内容:原告张彰将其代持的张氏公司股权返还给秦青,原告不再出任公司股东”;而本案中,股东会决议中,股东邢冰冰的签字是他人冒签,经司法鉴定非本人所签,对于冒名所签邢冰冰本人并不认可。故而,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依据基础不存在。

类似的判决还有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以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678号行政判决。长沙中院认为,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富兴公司登记申请材料及公司章程中“叶雯雯”签名字迹不是叶雯雯本人的签名字迹;上诉人叶雯雯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上诉人叶雯雯并未出资、参与富兴公司的成立、经营活动。原审第三人富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锋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关于“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应根据该案实际情况,依法履行更正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0021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上诉人叶雯雯在原审第三人湖南富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东身份登记行为。


3

郑策不服市监局注销登记行政诉讼案


案例要旨:离婚协议中,夫妻约定公司注销、剩余资产归儿子;后男方反悔,诉称工商注销材料中股东处签名非自己所签;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有注销约定,且在注销公告期内,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不能机械地以“股东会决议非本人签字”认定行政注销行为无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郑策与第三人舒舒(女)原系夫妻,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板前公司双方配合会计取缔营业执照,剩余财产归儿子郑冬冬所有。”原告在协议下签字承诺:“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郑策诉称,板前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5日,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出资54万元,占该公司50%股权。近日,原告获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且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对板前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并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余)登记内字[2019]第000207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未按企业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规定操作,在未取得全部股东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予以注销,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恢复板前公司的法人资格。

(二)法院判决[4]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余姚市场监管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作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此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并不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其仍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即应在职权范围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审查和判断。本案中,第三人舒舒在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上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的形式要求。被告据此核准注销登记,应当认为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收到原告的简易注销登记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以及浙江省工商局《关于废止工商部门擅自设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相应材料后,于同日作出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程序合法。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签名问题。虽经司法鉴定确认《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郑策”的签名确非原告所签,但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6项的约定可知,双方已就注销板前公司协商达成了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且板前公司曾于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7月6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对该公司简易注销及《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可以综合认定当时板前公司申请注销登记系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仅仅单以相关手续中未有原告签名而认定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则过于机械。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签字经司法鉴定确非原告书写,对此司法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策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本案中,虽然离婚协议系民事关系,但法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对夫妻注销公司已达成一致约定,并且,在企业简易注销公告异议期内,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认为申请注销登记,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如仅仅单以相关手续中未有原告签名而认定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则过于机械”,故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工商注销行为的诉请。


注释


[1] 参见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2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

[2] 参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行终113号行政判决书。

[3] 参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行初202号行政判决书。

[4] 参见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行初93号行政判决书。



END



作者简介



贾明军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深耕私人财富管理业务领域二十余年。


张心仪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私人财富管理经验丰富。


陈文婷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曾在法院、监察委、互联网公司从事法律工作,现专注于私人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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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贾明军

整理|张心仪 陈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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