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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法院可以按49%和51%的比例分割夫妻共有股权吗?

贾明军 心仪 文婷 家族律评
2024-08-23




引言:在“某功夫”股东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男女双方均等持股,对纠纷的产生和发酵影响很大。处理离婚纠纷时,夫妻共有的股权一定要对半分割吗?今天分享的两个案例,法院均按49%和51%的比例进行分割,最大程度避免股权对半分割可能导致的公司僵局。且该两案的判决并不违反(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案股权各半分割的原则。在实践中,法院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酌情进行股权分割处理,亦是维护法律公平、同步实现社会效益的体现。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1


李某夫妇离婚纠纷


案例要旨:夫妻离婚时,法院酌情将二人共有的股权,按49%和51%的比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一)基本案情

杨某(女)、李某(男)于1997年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2005年6月生一子,取名李亦凡。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杨某认为李某赌博且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而发生矛盾。审理中李某同意离婚。

2007年3月7日,杨某、李某婚后共同出资设立太阳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约定杨某出资20万元,占股40%,李某出资30万元,占股60%,该公司由李某负责经营。

(二)一审判决[1]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太阳公司中双方持有的股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结合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李某享有该公司股权比例为51%,杨某享有股权比例为49%。杨某不服,认为没有平均分割股权,一审不公,遂提出上诉。

(三)二审判决[2]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太阳公司的分割问题,杨某和李某对该公司属夫妻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参考公司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状况、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酌情认定李某享有太阳公司51%的股权,杨某享有太阳公司49%的股权,并无不当。



2


邓某夫妇离婚纠纷


案例要旨:对夫妻共有股权,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时,酌情按49%和51%的比例予以分割。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与邓某原系夫妻关系,张某持有月亮电器公司20%的股权,邓某持有月亮电器公司80%的股权。2012年,二人离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法院判决[3]

银川中院作出(2012)银民终字第9XX民事判决,对二人在月亮电器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判决邓某占股51%,张某占股49%。2013年6月24日,二人进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邓某出资额255万元,出资比例51%,张某出资额245万元,出资比例49%。



3


律师点评


处理离婚纠纷时,对离婚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比例,法院在办理的个案中可酌情掌握。

笔者在微信公众号“家族律评”曾撰文《最高院判决的重大、疑难离婚案件的处理与评析》(点击阅读)。文章提及,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男方提出,一审法院将股权按各50%判决,可能会导致公司僵局,因此,希望二审法院改变股权分割比例。对此上诉意见,最高院二审认为,在此案中,“夫妻共同创立案涉3家公司,且女方经营公司多年,男方对此亦予以认可。女方明确表示其一直以公司利益为主,公司运营并未因离婚受到影响,男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表明,将案涉公司的股权平均分割,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若男方担心股权平均分割不利于公司经营,可以在本案确认股权权属之后,与女方另行协商解决”。从该判决可见,对于夫妻双方在离婚前共同经营多年的公司,若双方均以公司利益为主,且双方对此理念保持一致,则亦可对半分割股权。

笔者代理案件的过程中,还遇到过一些与(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案不一样的情况。比如,公司一直由男方持股、男方经营管理,女方没有参与过经营,这种情况下,股权分割比例,法院有一定的酌情裁量权。当然,如果不平分股权,如本文案例1和2中一方分49%、另一方分51%的情况,对差额1%的股权价值,笔者认为,可考虑溢价给付折价款。主要原因在于,多持股1%的一方由此获得了过半股权的优势地位,该1%股权的价值不能按正常价值折价,而应体现出获得过半股权优势地位的一方的间接溢价收益,才更符合公平原则。

当然,在一些离婚案件中,一方努力经营公司,而另一方采取不当方式,影响、破坏公司经营,借此给持股一方施加压力,企图多分财产;另有一些案件,夫妻一方甚至于离婚期间,在仍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另立山头,开展和夫妻公司类似甚至相同的业务,甚至再做一些有损于夫妻公司的事情。这种情况下,法院经查实,可酌情少分,甚至不给差额的对价折抵,也是符合法律公正原则的。

总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4],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对股权的处理,以均等分割为原则,有时也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酌情处理。夫妻矛盾激化可能会“反目成仇”,个案中,离婚后男女二人仍在公司各半持股可能导致公司僵局,不仅对男女双方经济利益不利,亦不利于社会效益的实现。因此,法院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酌情处理股权分割事宜,也是符合公平正义、和谐社会发展的需要的。



注释


[1] 参见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301号民事裁定书。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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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贾明军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深耕私人财富管理业务领域二十余年。


张心仪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私人财富管理经验丰富。


陈文婷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曾在法院、监察委、互联网公司从事法律工作,现专注于私人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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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贾明军

整理|张心仪 陈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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