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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债务承担的审判观点及分析|否定篇(一)

贾明军 心仪 文婷 家族律评
2024-08-23



引言:案例1,丈夫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未产生收益,即使妻子之后亦成为公司股东,也不能认定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妻子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例2,丈夫借款前后,其账户与妻子账户虽有部分款项往来,但妻子对款项往来与案涉借款无关能作出合理说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而不在妻子;二审法院纠正一审认定,判决妻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案例3,虽然男女双方为“一致行动人”,但男方签订的“对赌条款”系商事交易行为,受公司法调整,相关回购义务不能直接及于妻子,二审改判妻子不承担丈夫因“对赌”条款而产生的债务。案例4,继父向继女转账,继父称系“借款”,继女称系“赠与”,法院认为“赠与”的举证责任在继女一方;因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继父与继女之间,故继父有权单独向继女主张权利,无需与妻子共同主张权利。案例5,父亲擅用儿子补偿款,妻子不认可共同使用,且在离婚协议中对此补偿款从未提及,法院认定父亲有责任返还,继母无义务连带。

注:本文案例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1

黄金石夫妇合同、准合同纠纷案

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丈夫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未产生收益,即使妻子之后亦成为公司股东,也不能认定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妻子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二审法院观点[1]

许和平另案起诉黄金石欠款纠纷,法院判决许和平胜诉,后根据生效(2020)粤01民终3962号判决,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向许和平发出《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但因被执行人名下产权份额已被另案首先查封,一审法院已予以轮候查封,因仅为轮候查封且房屋价值远超一审案件执行标的,故暂无法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一审法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后许和平起诉黄金石妻子林鸳鸯,引发本案。

一审判决认为[2],许和平向黄金石支付投资款合计16万元的事实虽发生于林鸳鸯与黄金石婚姻存续期间,但现有证据显示林鸳鸯是在许和平与黄金石之间终止合作经营之后,才与菊花公司的股东签订转让合同,受让刘化建、辛宪钢、曹俊东享有该公司的股份,无证据显示在此之前林鸳鸯有与黄金石共同经营菊花公司和梅花公司以及林鸳鸯有参与许和平和黄金石之间的合作经营活动。其次,许和平亦未举证黄金石有将经营上述公司产生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从黄金石将许和平第二次给付的6万元用于缴纳梅花公司和菊花公司所欠经营场地租金、余下1万元已退还许和平的事实,可反映许和平的投资款并未产生收益。许和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黄金石所负债务系用于其与林鸳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此许和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许和平主张涉案债务为林鸳鸯及黄金石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林鸳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此案焦点为(2020)粤01民终396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黄金石需向许和平返还投资款15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判决的认定,许和平分别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12月24日向黄金石转账的10万元、6万元均用于个人公司投资,其中10万元系以债转股的形式出资,6万元则用于经营场地租金,可见上述款项既无黄金石与林鸳鸯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亦非用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许和平一审中提交的《菊花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三份《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仅能证明该公司股东会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决议由林鸳鸯受让公司股东刘化建、辛宪钢、曹俊东的股份,故自2019年1月15日林鸳鸯受让公司股权之后,林鸳鸯才与黄金石参与到菊花公司的共同经营中来,案涉款项发生于2019年1月15日之前,不能认定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综上,鉴于许和平未能证明案涉款项15万元系基于黄金石与林鸳鸯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亦无用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款项15万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律师点评

二审法院判决与一审案件认定一致,认为,虽然2019年1月后妻子亦成为公司股东,但丈夫与许和平之间的债务关系发生于2018年。特别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丈夫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法院查明丈夫的投资没有产生收益,妻子没有享受收益,故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夫妻合意举债,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二审维持了一审的观点。



2

黄克武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

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丈夫借款前后,其账户与妻子账户虽有部分款项往来,但妻子对款项往来与案涉借款无关能作出合理说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而不在妻子;二审法院纠正一审认定,判决妻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法院观点[3]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债务是否系黄克武与齐琳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并无证据证明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借且数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故施莉应对案涉款项系黄克武与齐琳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而施莉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具体分析如下:

一、根据黄克武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讼争借款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分多次出借的共计200万元转入黄克武尾号为03的银行账户后,该银行账户还收取了他人的多笔大额款项,同时又有多笔大额支出,虽然该银行账户与齐琳有部分款项往来、也有少量电费、电视费、水费的扣缴,但因该银行账户资金来源复杂,在讼争第一笔借款转入前尚有余额,且讼争借款转入期间,又有其他款项转入转出,交易对象均是种类物人民币,故从交易明细尚不能认定齐琳有分享到讼争200万元借款,齐琳对讼争借款期间其与黄克武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均作出了合理说明,可以证明其与黄克武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资金来往,但往来账目清晰,并无法从黄克武的账户明细中看出施莉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二、讼争借款发生后,虽黄克武、齐琳有购房行为,齐琳自认在上述借款期间其购买房产过程中其用黄克武于2013年3月3日转账给其的90万元中的49.2万元支付购房款,但同时齐琳亦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6月5日齐琳收到其出售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里101号602室房产的购买方史倩的80万元后,即转账60万元给黄克武,且对购房的其他资金来源予以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从黄克武的账户明细中亦无法看出案涉借款有直接用于黄克武、齐琳购房。黄克武、齐琳购买的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能否进入执行程序与案涉借款是否系黄克武、齐琳的夫妻共同债务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购房在借款期间,就认定案涉借款系黄克武、齐琳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关于讼争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经查,并无证据证明齐琳参与共同经营福建某工程公司,黄克武主张讼争借款全部用于福建某工程公司,且根据账户交易明细讼争第一笔借款25万元在借款当日转入福建某工程公司,黄克武与该公司之间有其他两笔转账往来,但亦不足以证明黄克武将公司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判决认定黄克武将借款或者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依据不足,且一审判决将讼争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齐琳,亦于法无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律师点评

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妻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有四点:1.虽然债权人举证丈夫借款前后给妻子汇款,但在第一笔借款汇入丈夫账户时,丈夫账户内尚有余额,且其后仍有钱款转入,因钱是种类物,法院无法认定妻子享用了丈夫以个人名义所借的款项;2.虽然借款前后,丈夫转款49万余元给妻子用于支付购房款,但妻子能证明共同房产出售款拿到后,又汇给丈夫60万元钱款,故无法从男方的账户往来得出家庭购房款来源于丈夫以个人名义所借的款项的结论;3.第一笔借款25万元进入男方名下经营的公司,但债权人没能举证证明女方和家庭享受到了此公司的经营收益。4.二审法院认为,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而不是妻子。因此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妻子没有连带还款义务。

本案妻子胜诉较为关键的两处;一是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丈夫所借款项用于家庭购房;二是丈夫借款进入公司账户,债权人没有举证证明妻子及家庭享有经营收益。关于第二点,之所以没有证据提交,不排除债权人在立案之前对此重视程不够以及证据收集不足的可能。



3

孙广夫妇合同纠纷案

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虽然男女双方为“一致行动人”,但男方签订的“对赌条款”系商事交易行为,受公司法调整,相关回购义务不能直接及于妻子,二审改判妻子不承担丈夫因“对赌”条款而产生的债务。

(一)二审法院观点[4]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因原审被告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二审提出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被告所负案涉债务是否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虽然协议名称和协议内容中均载明了“质押”二字,但协议中约定的质押方式为“甲乙双方(孙广与梁晓敏)通过全国股转系统盘后大宗交易方式,以每股5元共计100元将股票交割”,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未实际办理质押登记且无法办理质押登记。案涉《质押借款协议》中虽有“乙方借给甲方200万元人民币”的表述,但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标准。从案涉《质押借款协议》中写明的如满足承诺条件被上诉人可自主处置案涉股票、如未满足承诺条件则原审被告应以固定价格回购案涉股票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并非单纯的借款人身份,更多的应为投资人身份,该份《质押借款协议》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内容的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实为对赌协议性质。被上诉人通过股转系统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合计向原审被告支付了投资款200万元,获得了“约伴旅游”20万股股票,以期获得更大收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基于案涉《质押借款协议》交易的对象为原审被告持有的大连约伴股份有限公司股权。

虽然约伴公司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成立且上诉人亦具有投资人身份,但原审被告所持的公司股权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益,与其股东身份不可分离。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家庭。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看,尚未有公司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东配偶转让股权亦没有需经股东配偶同意的规定。据此,案涉股权转让及与此相关的商事行为亦应受公司法的调整。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某上市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显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某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一致行动人,但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的规定,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与案涉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实施的股权转让或交割行为无关。从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看,尚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收到案涉200万元款项后,将此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转移至上诉人实际控制之下。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的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认定上诉人承担共同付款和回购股权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一审判决认定孙广未按案涉《质押借款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回购款的义务故应承担由此给梁晓敏造成的利息损失正确,此数额亦应以孙广应给付的回购款金额300万元为基数。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载明利息计算基数存在明显笔误,影响了梁晓敏的实体权利,故虽梁晓敏未提出上诉,但本院亦应作出更正。

(二)律师点评

本案中,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审判思路的最大差异在于“对赌”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5],“本案中《质押借款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均在孙广、许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广和许旭均为某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某上市公司在《质押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孙广、许旭对该协议内容的一致确认,构成共同意思表示”;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与案涉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实施的股权转让或交割行为无关”。二审法院更强调“回购”义务的商事属性,是妻子反败为胜的关键原因。



4

杨烟雨民间借贷纠纷案

丈夫出借钱款,妻子无需共同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继父向继女转账,继父称系“借款”,继女称系“赠与”,法院认为“赠与”的举证责任在继女一方;因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继父与继女之间,故继父有权单独向继女主张权利,无需与妻子共同主张权利。

(一)二审法院观点[6]

刘兵与袁淑芬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杨烟雨系袁淑芬之女,与刘兵原系继父女关系。刘兵与袁淑芬结婚时,杨烟雨已经独立生活。


图1 杨烟雨民间借贷纠纷案-人物关系图


一审法院认为[7],刘兵向杨烟雨转账56400元,杨烟雨认可转账事实,认为系刘兵对杨烟雨的赠与,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杨烟雨应偿还刘兵欠款56400元。刘兵称转账之外还给付杨烟雨现金20000元,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兵持其向杨烟雨的转账凭证主张借款,应视为已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杨烟雨主张所收取的款项系刘兵的赠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判令杨烟雨偿还刘兵借款,具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烟雨上诉还提出刘兵所出借的款项是刘兵与袁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刘兵不能独自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借款合同关系系在刘兵与杨烟雨之间成立,双方系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袁淑芬并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在该合同关系中并不享有权利。故杨烟雨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律师点评

本案继女败诉的主要原因,是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认为,只要继父提交转款给继女的银行流水,则继女须举证证明是“赠与”。继女举证不能,则负有还款责任。继女称,出借钱款系继父与自己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继父和母亲一起主张权利,混淆了夫妻财产共有的内部关系与借款关系,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5

任天堂夫妇不当得利纠纷案

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父亲擅用儿子补偿款,妻子不认可共同使用,且在离婚协议中对此补偿款从未提及,法院认定父亲有责任返还,继母无义务连带。

(一)二审法院观点[8]

袁媛与任天堂于199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任我行(男)系任天堂与其前妻所生之子。任我行因拆迁补偿款,主张该款项由任天堂与袁媛连带偿还,共计66542.52元。


图2 任天堂夫妇不当得利纠纷案-人物关系图


2020年9月29日,法院以(2019)京0106民初39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袁媛与任天堂离婚,袁媛名下银行卡、支付宝等账户内存款及利息均归袁媛所有,任天堂名下北京农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账户内存款及利息均归任天堂所有,任天堂给付袁媛财产折价款90000元。

任天堂认可款项由其名下农商银行账户收取,称钱款用于与袁媛共同生活,同意自行承担50%的返还责任,认为袁媛应承担剩余50%的返还责任。袁媛否认知道该笔款项,称双方是再婚家庭,各自保管各自的银行卡,并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我行与其共同生活,也参与了款项的支出,如果知道有此笔款项,则在离婚时就一并分割了。任我行否认参与支出,称自己2013年结婚,结婚后已独立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9],任天堂依据其与任我行系父子关系,未将该款给付任我行,并用于其生活所用,任天堂无法律依据获得该笔款项,系不当得利。现其子任我行在得知此款的存在后向任天堂索要,任天堂应依法向任我行返还。对任我行主张向袁媛返还该笔钱款,虽部分补偿款系在任天堂与袁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放,据任天堂所述已用于家庭生活,但袁媛对此不认可,任天堂在法院离婚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法庭陈述有此笔补偿款的存在,且双方已通过法院判决离婚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故任我行主张该笔补偿款由袁媛退回一半的诉请,因无据佐证系袁媛的不当取得,故对其诉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笔补偿款应由任天堂自行返还。如任天堂认为其已将该笔款项实际用于夫妻生活,可另行向袁媛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任天堂上诉要求袁媛与其共同返还任我行不当得利款项。经查,部分补偿款系在任天堂与袁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放,任天堂称已用于家庭生活,袁媛对此不认可,否认知道该笔款项。另查,任天堂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陈述有此笔补偿款的存在,双方已通过法院判决离婚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故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因无证据佐证袁媛的不当取得,故判令不当得利款项应由任天堂自行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任天堂上诉要求袁媛与其共同返还任我行不当得利款项的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律师点评

本案继母无需连带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是儿子及父亲均不能举证证明相关钱款用于生父与继母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并且在继母与生父的离婚协议中,对于此笔钱款也没有提及。根据最高院关于夫妻债务认定的司法解释,需要由债权人(儿子)举证继母从此笔钱款中受益。故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判决驳回了儿子对继母的诉讼请求。



注释


[1]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3170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20612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3597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2288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7297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2135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1004号民事判决书。


END



往期文章

1.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承担的审判观点及分析|成立篇(四)

2.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承担的审判观点及分析|成立篇(三)

3.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承担的审判观点及分析|成立篇(二)

4.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承担的审判观点及分析|成立篇(一)

5.关于涉夫妻债务如何认定的司法观点及分析(三)



作者简介



贾明军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深耕私人财富管理业务领域二十余年。


张心仪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私人财富管理经验丰富。


陈文婷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曾在法院、监察委、互联网公司从事法律工作,现专注于私人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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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贾明军

整理|张心仪 陈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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