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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打印的艺术设计作品如何保护著作权?

胡滨斌、蔡凌霄 装饰杂志 2021-09-22


 

3D打印,即增材制造或快速成型技术,是以数字化模型为蓝本,利用激光束、热熔喷嘴等方式将固体或熔融材料逐层叠加制造实体物品的技术,是一种自下而上材料累加的制造工艺。[1]3D打印的对象非常广泛,目前已经运用于建筑、航天、医疗、艺术等多个领域。随着3D打印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其运用领域将更加广泛。英国《经济学人》杂志甚至将其可能带来的技术变革称为“第三次工业革命”。

 

传统生产制造中,工人的技艺被机器所实现,这是韦伯意义上的“祛魅”。3D打印则借助计算机制造技术,进一步实现了对于技艺的超越,实现了电脑控制下的“祛魅”。就艺术设计而言,在3D打印技术环境下,设计师可以将注意力集中于思想感情的表达和美感的展示上,不必过分考虑将设计思想实物化过程中的技艺问题。同时,3D打印超越了传统的流水线生产,可以将制造在时空上加以分散,从而低成本地实现个性化设计与生产。

 

然而,在给设计与生产带来革命性变化的同时,3D打印也带来不少法律问题,尤其是著作权保护方面的问题。正如有观察者所指出的,3D打印技术会更精确、更容易地复制艺术品,因而有必要“制定……版权方面更为科学合理的保护条款”[2]。本文拟立足于中国现行《著作权法》,同时结合目前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对于艺术设计3D打印所涉及的若干著作权法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3D打印花瓶,作者:Eragatory


一、艺术设计3D打印中三维实物的法律性质


顾名思义,作为艺术设计3D打印成果的实物,通常情况下为三维物品。从著作权法角度,三维物体根据其功能与美感元素的组合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

 

1. 纯功能性物品。纯功能性物品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美感,即便是一把最普通的扇子或椅子,也具有一定的轮廓、色彩,可以被“欣赏”。之所以说它们是纯功能性物品,是因为其“美感”与其功能不能分离。换言之,这种“美感”由其功能必然带来,要改变此“美感”,必然会影响其功能性。根据著作权法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理,著作权法只保护对于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在司法实践上,一般将功能性的技术方案列入思想的范畴,不加以著作权保护。因此,如果一个三维物品是纯功能性物品,它无法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

 

2. 纯美感物品,也可以称为纯艺术作品。纯美感物品是本身没有技术性或功能性的物品,如单纯作为艺术品的雕塑。纯美感物品本身不包含技术元素,无法实现某种特定的工具价值或技术价值。对于纯美感三维物品,我国《著作权法》将其列入美术作品范畴而加以保护。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这就清晰地表明,三维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当然,此类作品的艺术性必须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独创性的基本标准是:第一,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抄袭的;第二,作品中所体现的创造性必须达到最低的要求。这和199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费斯特案中所确立的独创性标准是基本一致的。

 

3. 同时具有美感和功能性的物品。这里指的美感是指不依赖于物品功能而存在的美感,或者说,美感与物品的功能在观念上或物理上可以分离。在物理上可以分离,是指某个物品具有美感部分和功能部分,功能部分与美感部分相互独立,可以在物理上分割;在观念上可以分离,则是指某个物品的美感部分与功能部分结合在一起,在物理上无法分割,但改变其美感部分对其功能部分并没有影响。

 
3D打印服装作品,作者:Noa Raviv


同时具有美感和功能性的物品,如果美感部分与功能性部分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以分离,就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实用艺术作品。中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直接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但1992年《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要求对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对中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法院一般是参照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换言之,如果实用艺术作品中的艺术美感达到了美术作品的要求,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

 

目前,中国《著作权法》正在进行颁布以来的第三次修订。从2012年开始的几个草案文本中都规定了要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当然,措辞随不同的草案文本有一些变化。例如,2012年3月的草案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2014年6月公布的修改草案(送审稿)又进一步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修改为“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不管具体定义如何表述,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很有可能会在正式修法时将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写入其中,从而实现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内外一致。

 

总之,根据著作权法原理,三维实物可以分为三大类:单纯功能性的物品,无法得到著作权保护;纯美感三维物品,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同时具有美感与功能性的物品,只要其美感与功能性可以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加以分离,也可以加以著作权保护。就本文所讨论的艺术设计而言,设计师的设计经3D打印,最终实物一般是纯美感物品或同时具有美感和功能性的实用艺术作品。因此,艺术设计3D打印后的实物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复制或传播。比如,如果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权利人的艺术设计进行3D打印后得到实物,并将该实物进行销售,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有权根据自己享有的发行权,禁止销售商的销售行为。



3D打印建筑AMIE,作者: 


二、艺术设计3D打印中数字化文件的法律性质


与传统打印相类似,3D打印的基础是数字化文件的存在。关于这个文件的具体名称,不同的文献并不统一,有的称之为3D数字模型,有的称之为CAD文件,等等。在当前的3D打印技术中,这个数字化文件其实有两种表现形式,分别对应于不同的打印阶段。第一个阶段,一般是设计师通过CAD软件对产品进行设计,由此得到一个CAD格式的数字文件;第二个阶段,计算机通过软件将该CAD格式文件转化为可以被打印设备识别的STL(Stereo Lithography)文件,然后进行3D实物打印。从著作权法角度看,这两个文件是完全同一的。计算机将CAD文件转化为STL文件是一种严格的复制行为,不会产生任何新作品的元素。因此,本文将其统称为“3D打印数字化文件”(简称“数字化文件”)。保护艺术设计3D打印中的著作权,最重要是要保护这个数字化文件的专有性。如果该数字化文件可以不受著作权人控制而被随意使用或传播,著作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证。

 

保护3D打印数字化文件,首先必须界定其法律性质。界定3D打印数字化文件的困难之处在于,它与前面所述的3D打印实物成果直接相关,但又不尽一致。



3D打印椅子, 作者:Joris Laarman

 

第一,纯功能性物品的数字化文件。如前所述,纯功能性实物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相应的3D打印数字化文件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呢?回答是否定的。我国《著作权法》将产品设计图等图形作品作为作品类型,进行著作权保护。“产品设计图”这个概念中的“产品”,并不要求实物必须是作品,恰恰相反,此处的“产品”主要是针对非作品性产品而言的。产品设计图之所以可以作为作品来保护,是因为产品设计图也是由点、线、面和色彩等元素组成,其中体现了制作者对于简洁、准确、和谐等“科学之美”的理解和展示,表现出设计图制作者的个性,因而有可能符合《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要求。[3]因此,对于纯功能性物品的数字化文件,可以将其作为产品设计图来保护。

 

第二,纯美感物品的数字化文件。纯美感物品没有功能性部分。设计师的工作是将需要体现于纯美感实物之上的美感,事先体现在数字化文件中,然后通过3D打印系统转化为实物产品。这种转化过程本质上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复制”。此时的数字化文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

 

第三,相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数字化文件。作为实物的实用艺术作品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功能性部分,二是美感部分。相应的数字化文件中既要包括功能性信息,也要包含美感信息。此时,对于功能性信息的设计,可以用产品设计图来保护;对于美感信息的设计或表现,应当以美术作品来保护。所以,设计师对于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设计后形成的数字化文件,既具有美术作品的属性,也具有产品设计图的属性。比如服装设计师对于服装的设计而形成的数字化文件,就兼有美术作品和产品设计图的性质。

 

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3D打印中的数字化文件根据不同的最终产品,其法律性质有所不同。就纯功能性产品而言,它是产品设计图;就纯美感物品而言,它是美术作品;就实用艺术作品而言,它同时兼有美术作品和产品设计图的属性。通常情况下,艺术设计3D打印涉及的实物为纯美感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相应的数字化文件可以通过美术作品结合产品设计图进行保护。设计师就其所设计的数字文件享有相应的专有权利。比如,如果有人得到数字化文件后进行网络传播,著作权人就可以根据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禁止其传播。对于他人非合理使用性质的3D打印,著作权人可以根据享有的复制权加以禁止。当然,事实上,在艺术设计3D打印过程中,对于何为复制的认定,是比较复杂的,需进一步探讨。

 

《狐狸》图纸,服装设计,作者:蔡凌霄

《狐狸》3D 打印部分数字化文件,作者:蔡凌霄


《狐狸》着装效果,作者:蔡凌霄


三、艺术设计3D打印过程的“异维复制”


艺术设计3D打印过程是从无体的数字化文件到有体三维实物的过程。如果有人得到数字化文件后,利用该数字化文件进行3D打印,这种行为在著作权法上如何准确定性?这就涉及著作权法上的“异维复制”问题。

 

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重要也是最基础的权利,它的作用是赋予著作权人以专有权,控制他人未经许可“复制”作品的行为。因此,问题就转化什么是著作权法上的“复制”。通常来说,人们对于复制的理解是在同一维度上的。例如,用复印机复印一幅书法作品,这是从二维到二维的复制。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后,人们对于复制的理解有所扩大。在很多情况下,将“异维复制”即不同维度的物品之间的重现,视为复制。例如,用照相机

拍摄三维的雕塑作品,是一种复制,只不过是从三维到二维的复制;将QQ企鹅的图案,制成玩具,是从二维到三维的复制。

 

但是,这并不意味看在所有情况下,不同维度的重现都是复制。1990年的《著作权法》曾明确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该法所称的复制。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将这一条删去了。但这只是一个立法技术上的调整,并不表明此后按照产品设计图进行生产就属于复制了。[4]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按照产品设计图等生产制造纯功能性物品的行为,不属于复制。只有涉及与功能可以分离的美感的再现,才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此,对于纯功能性物品的3D打印,并不构成对于数字化文件的复制。



 
3D打印西洋镜,作者:Mat Collishaw


艺术设计不同于工程设计,它包含着设计师对于美的创造,无论相关产品是否同时具有功能性,只要艺术设计中的美感满足《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相应的艺术设计就可以作为作品来保护。从艺术设计数字化文件到三维实物打印,就应当是包含了复制行为的过程。当然,对于不同类型的艺术设计而言,又有所区别:

 

第一种情况:如果终端产品是纯艺术作品,那么3D打印就是单纯意义上的复制。第二种情况:如果终端产品是实用艺术作品,那么3D打印是包含了复制过程的制造生产。如果设计者就上述产品的一部分申请了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那么,3D打印行为将既侵害设计者的著作权,也侵害设计者的专利权。根据中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如果是基于个人的学习、欣赏,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不视为侵权。在3D打印语境下,如果有人得到数字化文件后,在家中进行打印供自己欣赏,应当定性为著作权合理使用行为。但是,这种情况,又的确可能给著作权人带来实质上的损害。如何应对3D打印时代的“合理使用”行为,是摆在著作权保护制度面前的一个难题。


3D打印的Beatles乐队人偶Bitory,作者:Bito


四、艺术设计3D打印中的著作权归属


3D打印的一个特点和优点是可以实现低成本的个性化生产。这与流水线生产模式下同一个模具大批量生产制造有很大的区别。但是,个性化生产制造也会带来著作权归属的困扰。如前所述,作为艺术设计3D打印基础的数字化文件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及产品设计图来保护。如果用户要对该作品进行修改并进行3D打印,涉及作品的修改权及复制权等。除合理使用情况外,合法3D打印的前提是得到数字化文件作者的许可。为了讨论的简便,假设初始的数字化文件是获得原作者许可使用的作品,现在用户提出修改要求,由设计师具体实施修改,然后再进行3D打印,最后交付用户。此时著作权归属又如何呢?

 

在著作权法上,对于原先存在的作品进行修改是一种演绎行为,如果该修改增加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则新作品将构成演绎作品。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对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那么,在个性化3D打印艺术设计情形下,谁是演绎作品的作者?

 

第一,如果用户提出的要求足够具体,设计师的实际工作仅仅是按照用户的具体要求修改3D打印数字化文件,那么此时用户是实际上的演绎作品作者,享有对该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如果设计师想对上述用户的演绎作品进行其他使用或进一步的修改,就必须征得该用户的许可。


第二,如果用户提出的仅仅是一个抽象的要求,具体的修改创作是由设计师进行的,这样演绎作品实际是一个委托作品。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用户和设计师没有明确约定,此时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创作者即设计师享有。用户可以在委托合同明示或默示的范围内使用该演绎作品。除此以外,未经设计师的许可,用户不得擅自复制或传播该演绎作品。

 

第三,如果用户提出了抽象的要求,但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方案,其他的具体方案是由设计师创作的,此时实际上构成了一个合作作品。根据法律的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用户和设计师共同享有。当然,在上述后两种情况下,用户和设计师都可以事先约定,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这样有利于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纠纷。

 

注释:

[1]中国机械工程学会:《3D打印,打印未来》,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北京,2013,第1页。

[2]王莉慧:“3D打印——艺术创作领域一股清新的风”,《中国美术》,2016.3。

[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2014,第96-97页。

[4]同[3],第134 页。


来源:《装饰》杂志2016年第11期,原文《打印与著作权保护

》,作者:胡滨斌、蔡凌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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